中英关于加强合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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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关于加强合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联合声明

中国 英国


中英关于加强合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联合声明(全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英国期间,中国和英国政府发表了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中英关于加强合作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联合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9年1月31日至2月2日正式访问英国期间,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首相戈登·布朗在伦敦举行会晤。

  二、双方欢迎两国关系的强劲发展,认为中英作为世界两大主要经济体,在应对当前不稳定的世界经济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双方重申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中英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促进两国经济增长、繁荣和稳定,应对面临的国际挑战,推动全球经济从当前危机中复苏,实现可持续与和谐发展。

  三、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复杂的全球政治经济形势下,中欧间保持关系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共同努力,推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发展。

  四、双方认为世界经济在遭受一系列金融冲击后,正经历数十年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全球经济危机。全球性危机只有通过全球合作才能有效应对。双方重申将落实华盛顿金融市场和世界经济峰会宣言。即将召开的二十国集团伦敦金融峰会是各国不容错过的关键机会。两国领导人讨论了如何与其他各国领导人一道,共同努力确保伦敦峰会取得成果,以稳定世界经济,保持开放,确定可持续复苏路线,确保本国和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增长及就业。

  五、双方重申将采取必要政策措施,促进全球经济持续增长,提供就业机会。双方一致认为,危机十分严重,需要各国采取有效、协调的宏观经济政策,以重振全球信心,缓解衰退,构建恢复经济增长的坚实基础。双方讨论了两国的经济刺激计划,交流了各自采取措施刺激本国内需方面的经验。

  六、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金融监管、金融透明度和金融市场诚信方面的密切合作,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双方支持各国采取的恢复金融市场运作的果断行动,这使全球投资获得足够的资金。

  七、双方均对国际贸易和投资前景深表关注,重申将致力于开放市场和自由贸易,认为实行贸易和投资壁垒或货币竞相贬值等狭隘的短期保护主义政策只会加剧全球经济衰退。双方将致力于推动多哈发展回合谈判早日取得全面、平衡成果。双方承认主权财富基金在稳定世界经济、拉动全球需求方面发挥的建设性作用。双方继续致力于开放包括对主权财富基金在内的投资市场。

  八、双方一致认为国际金融机构应更有效、更具代表性和可信度,这样这些机构才能更紧密地与国际社会合作,促进全球经济的活力、稳定和繁荣。这些机构既要有合适的贷款工具,又要有充足的资金应对当前危机和经济下行,为未来可持续的繁荣奠定基础。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应在这些机构中获得更多的发言权和代表性。

  九、双方一致认为,世界需要建立有效的多边监督和早期预警机制,以防范今后再次发生危机,并帮助那些丧失国际资本来源的国家。为满足这一需要,双方同意推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继续改革其贷款工具,以保证这些贷款工具更好满足成员国需求。双方均支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扩大融资,以便有足够资金进一步扩充这些贷款工具。

  十、双方认识到,必须尽快采取切实措施,减少金融危机对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影响。双方敦促多边发展银行调整规则,更多、更快、更好地提供资金,并鼓励地区发展银行大幅增加放贷。双方强调加强国际发展机构十分重要,可以帮助减轻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风险,确保继续实现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

  十一、双方认为,国际社会应在所有利益攸关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国际金融体系进行有效和全面的改革。基于对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经济份量不断增加的认识,双方同意在2008年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继续对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份额和包括投票权在内的治理结构进行改革,加强和改进两机构的合法性,确保两机构的治理结构更加透明和有代表性,并加强问责。主要新兴经济体更多参与国际金融机构对这些机构的成功至关重要。

  十二、双方重申金融稳定论坛应迅速落实华盛顿峰会成果,在伦敦金融峰会前吸收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经济体成员加入。

  十三、目前的经济困难进一步突出了双方努力推进双向贸易和投资的重要性。科技和创新合作对两国共同应对金融危机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旅游合作,扩大人员交往。双方重申致力于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该领域的对话和务实合作。

  十四、中英加强上述合作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由王岐山副总理和阿利斯泰尔·达林财政大臣主持的中英经济财金对话。双方一致同意在2009年双方商定的时间举行第二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双方将继续充分利用这一机制,在广泛经济、金融政策领域加强合作,这对全球金融稳定和可持续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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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2 号)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8月3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5日


(2005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
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 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1.35,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 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十四条 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50%处以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处以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87年5月16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1997年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有感于公捕大会上的“口罩”

杨涛


据2004年第17期的《新闻周刊》报道,近日,安徽阜阳市清河广场人声鼎沸,全市伪劣奶粉案件涉嫌犯罪人员公开处理大会在此举行,阜阳市公安局副局长宣布对24名涉嫌犯罪人员实行依法逮捕。
笔者注意到在图片中,24名犯罪嫌疑人是戴着口罩,一字排开站在公开处理大会上的。
所谓公开处理大会实质上就是我们司空惯见的公开逮捕大会,即公捕大会。对于举行公捕大会,笔者向来就不持赞成的态度。《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依法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并不等同于罪犯,而公捕大会却给公众留下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的表像,对于日后的公正审判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而,公捕大会是不可取。
即使退一步讲,对罪犯在人声鼎沸的广场进行公开宣判,即进行所谓的公判大会,也是不足可取。审判公开是司法民主和透明的要求,但这种审判公开一般是贯穿审判的全过程,而且宣判是在法庭这种能让人理性张扬的特定场所。而公判大会却听凭于公众的感性与激情宣泄,把罪犯当作服务于某种公共政策的道具,也不考虑罪犯的其他并未被法院剥夺的各种权利的保护,本质上仍是一种运动式的司法,与一个法治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精神并不相符。
尽管如此,但笔者对安徽阜阳市在伪劣奶粉案件的公捕大会上,给犯罪嫌疑人戴口罩的做法还是有着些许感动。
在我们今天的社会,法治的意识并未得以充分的张扬,公捕大会、公判大会的危害不为人所知或不为人所理解,并且伪劣奶粉案件为万众瞩目。阜阳市有关部门在承受巨大压力下举行公捕大会时,还是注意了给犯罪嫌疑人戴口罩这一微小细节,正表明了他们的人性关怀和保护人权的法治意识的萌芽,比较于其他地方举行的公捕大会,这是令人可喜的进步。
谁也无法指望一步登天,法治也不可能在是暴风骤雨式革命或运动中诞生,制度的建设植根于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人文环境土壤上。法治社会的实现与人文环境的改变息息相关,而人文环境的改变,需要我们每一个人为其添砖加瓦。因此,公捕大会出现的口罩,我愿意将其理解为是我们的司法人员为法治大厦的建设所加的一砖一瓦,尽管绵薄,却提醒了有关部门在今后公捕大会、公判大会如何给予犯罪嫌疑人、罪犯更多的人性关怀进而考虑废止这些做法带来示范的意义,实为可喜可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