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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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3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首诊及转诊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障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社部发〔2006〕23号)及《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乌政发〔2007〕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及参保人员。
第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时应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在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2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就医的首诊医疗机构,并填写《乌鲁木齐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附表1)。
第三条 负责首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与辖区内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的二级及二级以上综合、专科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双方签订双向转诊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双向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间应建立双向转诊绿色通道,制定具体双向转诊实施方案,明确服务流程,指定专人负责双向转诊工作,为病人提供整体性、持续性医疗服务。
第五条 双向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间应建立双向转诊登记制度。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对危急重症患者进行转诊时,转出定点医疗机构应派专人负责,并做好衔接工作。
第六条 双向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间应对检查结果互认,合理检查、合理诊疗、合理用药,为患者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 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未到选择的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或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含第5日)持急诊手续到所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补办转诊备案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结核、艾滋病等急性传染病的,定点医疗机构可根据患者的病情及时转往定点专科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时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当期住院费用的结算,以确保接受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能够按时办理参保人员住院手续。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选择的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原则上不予办理变更。因住址变更等原因需变更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可持本人户口簿、《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表》(附表2)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明确诊断需转往区外诊断的,应在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经专科医师诊断,由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医疗机构主管院长签字同意予以转诊,开出转诊单,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探亲、旅游、学习期间急诊住院的,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长期异地居住的,可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选择一级、二级、三级各1所作为异地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区外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在住院期间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详细结算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区外转诊就医未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备案手续、超过一个月不办理异地住院登记手续或申报结算时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其医疗费不予支付。











附表1
乌鲁木齐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

区(县): 街道: 社区: 户口簿编号:

家庭基
本情况 户 主 户籍总
人数 人 照 片

(一寸)
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医疗保险人数 人 未参保
人数 成年人 未成年人
人 人
参保人姓名 民 族
固定电话 性 别 男□ 女□ 农民工子女
移动电话 与户主关系 是□ 否□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参保时间 年 月 日
身份证号码
参保
类别 □ 成年居民

□ 未成年居民 人员
类别 □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在校学生、少年儿童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农民工子女
□收入低于最低工资的老人□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
□其他人员 □残疾学生和儿童(含特教)
学生就读学校
(儿童所在幼儿园) 班 级
个人缴纳金额 元/年 财政补助金额 元/年
银行卡户名 身份证号码
代缴代付银行帐号
(工商银行灵通卡卡号)
居住地址 市 区(县) (街道) (社区) (路、门牌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首诊定点
医疗机构 1
2
参保人员:


(签字)


年 月 日 社区劳动保障站初审意见:

经办人:

社区劳动保障站 (盖章)
年 月 日 街道劳动保障所复审意见:

经办人:

街道劳动保障所 (盖章)
年 月 日 区(县)社保分局审核意见:

经办人:

区(县)社保分局 (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2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诊
定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表

区(县): 街道: 社区: 户口簿编号:

参保人姓名 参保时间 年 月 日

照片
社保卡号 性 别 男□ 女□
联系电话 民族
身份证号码
原居住地址
市 区(县) (街道) (社区) ( 路、门牌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现居住地址
市 区(县) (街道) (社区) ( 路、门牌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原首诊定点
医疗机构 1
2
现首诊定点
医疗机构 1
2


参保人员:


(签字)

年 月 日

现居住地区(县)社保分局审核意见:


经办人:

现居住地区(县)社保分局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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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铜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含装饰、装修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监理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查、申报工作;
(三)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查、申报工作;
(四)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五)调解监理争议,查处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市建委直接负责市辖区以及新区范围内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负责耀县、宜君县辖区内省、市重点工程和投资在5OO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二)耀县、宜君县负责本辖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及重点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住宅及商品用房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工程项目
(五)政府或国有集体控股、参股单位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六)私营、私营控股单位投资兴建的涉及公众安全、公共环境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监督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一般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九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定级审批制度。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先经市建委进行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级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条 本市境外的监理单位进入我市承揽监理业务,应到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外省应先到省建设厅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并接受资质审验。
(一)所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
(二)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人员简历一览表及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
(五)承担过监理业务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自正式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接受监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技术标准,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的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核定的范围承担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特殊工程如果需要分包监理业务,要事先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总包与分包监理单位之间要签订合同,总包单位要承担对分包单位的管理责任。
(二)不得与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三)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及股份等利益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
(四)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发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按国家、省工程建设监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7〕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名牌战略,提高产品质量竞争力,促进品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的评定、奖励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指授予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为推动行业质量水平提升、带动品牌经济发展做出杰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企业的奖励。
本办法所称南昌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或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包括服务)。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定奖励工作,应当建立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价、奖励,应当坚持严格标准,公开、公平、公正,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质量兴市与名牌战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定、奖励和管理工作。市质量兴市与名牌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技术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制定评价标准,实施具体评价工作。评审组成员质量技术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六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满三年;申请南昌名牌的,应当使用国(境)内的注册商标;
(二)企业和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年销售收入、实现上缴税收连续两年增长,且居同行业前列;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七)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无经查证属实的重大质量投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全部合格。
第七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主导产品获得了南昌名牌产品称号;
(二)属于工业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其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8亿元以上;属于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其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1.5亿元以上;属于服务类企业的,其年主营业收入在2亿元以上;
(三)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职业安全、节能和环保符合相关要求。
第八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工业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
(二)企业具备满足生产要求的生产、检测设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同行业前列;
(三)产品执行标准达到或严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食品企业通过HACCP认证;
(五)企业主要质量岗位人员经国家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核合格,或者具有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内审员资格。
第九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农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产品或有机产品认证;
(二)产品具有地方特色,为地域性农业主导产品;
(三)企业被认定为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四)主导产品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
(五)有相应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或通过了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验收。
第十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服务类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活动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二)企业年主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三)建立了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报告;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数量不超过2个,年度可以空缺。
第十二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应当向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自评报告;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年度会计审计报告;
(四)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提交评审组。
第十四条 评审组收到初审名单后,应当进行实地考核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建议名单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并由办公室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初选名单经社会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异议不属实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长质量奖正式名单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
(二)南昌名牌产品正式名单应当经领导小组审议确定。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分别以市政府、领导小组名义公布并颁奖。
第十八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60万元。对复评获奖的企业不予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予以政策倾斜。本市推荐江西名牌产品应当在南昌名牌产品中产生。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据以获奖的条件丧失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按照原批准程序决定暂停或者取消其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不得擅自开展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发现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