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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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价检<2008>7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制定《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湖北省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群众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价格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均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和得到相应的奖励。
第三条 价格举报是指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举报投诉。
第四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有具体的举报内容和有关证据,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四)举报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举报人留有真实姓名、地址或联络方式等;
(六)举报人对案件查处有积极贡献的;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给予奖励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遵循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及时办理的原则。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案件,按价格监督检查管理权限交办下级查处或报送上级查处的,均由直接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实施奖励。上级交办下级查处的案件,对举报人的奖励,下级须向交办上级备案。
第六条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由各级价格举报中心或物价检查机构提出意见,填写《价格举报奖励备案表》,报请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按举报案件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2000元。具体奖励分为:罚没总额10万元以下的(含本数,下同),最高奖励300元;罚没总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500元;罚没总额30万元以上60万元的以下的,最高奖励800元;罚没总额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1500元;罚没总额1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2000元。
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奖励金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案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对社会影响较大;
(二)举报人公正无私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得到社会各方面赞誉的;
(三)举报情况对当地政府工作起到积极作用的。对有特殊贡献举报人的奖励需报请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无罚没款的举报案件,凡涉及面广,属社会热点、焦点问题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100—5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当在举报案件办结,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后提出初步意见,每半年综合评分,确定分等次奖励人员名单,由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兑现奖励。
第九条 决定奖励举报人,在确定具体的受奖人和奖金领取人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价格违法案件被一个举报人举报的,奖励该举报人。
(二)多人分别举报同一价格违法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或者举报线索最详的举报人。举报时间顺序以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三)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价格违法案件的,为共同受奖人,奖金由第一署名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领取。
(四)单位举报的,奖金由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领取。
第十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除奖金外,同时可采取新闻宣传、通报表彰等形式,给予精神鼓励。
第十二条 奖励给举报人的奖金,列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举报人的奖金数额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举报案件罚没款数额和对举报人的奖励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一)举报奖励资金使用,仅限于举报业务开展和奖励的支出,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多存少补、滚动使用”。
(二)奖励资金使用情况,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实行财务年度结算和年报制度。
(三)举报奖励的领取,必须经举报人在《价格举报奖励备案表》上登记和相关收据上签字,否则无效。
(四)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奖励情况的监督,除内部完善奖励程序、管理制度外,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2008年 5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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