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6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
宿迁市农村劳务输出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苏发〔2004〕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自2004年起,我市建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将上级补助资金与各县(区)财政安排资金统筹使用。为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第一条 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县(区)财政每年按照社会人口人均2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
第二条 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国家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资金,与地方财政安排资金共同建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由市、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扎口管理,统筹使用。
二、资金使用
第三条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接受输出培训农民的补助,以及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机构(不含培训机构)的奖励。
第四条 市级财政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宿迁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失地农民的培训以及劳务输出工作经费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奖励。
三、补助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农村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第六条 申请农村劳务输出奖励补助必须是具有职业中介资质的各类劳务中介组织、劳务派遣公司和教育培训机构,无不良记录,且输出人员劳务用工合同在6个月以上。
第七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以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在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共同组织。对中标培训机构的名称、地点、培训工种、培训人数、收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应以通告形式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刷成册,分发至各乡(镇)、村。
第八条 申请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无不良记录。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固定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培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每期培训不得少于1个月。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贴近农民,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四、补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各类培训机构,根据核定的不同工种最高收费标准,在向培训对象收费时,每人降低100元,对参加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每人降低200元。
第十条 对经所在地村(居)委会证明、乡(镇)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经当地扶贫、财政部门确认的特困农民和失地农民,经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核准,实行免费培训。
第十一条 省级补助资金下达拨付。先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县(区)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制定包括培训机构、培训工种、收费标准、培训人数等内容的申请补助资金方案,于每年1月底前(2004年为6月30日前)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对各县(区)的上报方案进行审定,经市劳务输出领导小组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2004年为7月15日前),下达各县(区)年度培训任务、省补资金额度,市按省财政实际到位资金预拨省补资金。
当年10月31日前,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当年输出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会同有关单位对各县(区)进行考核,考核认定并报经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财政拨付剩余的省补资金。
第十二条 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就业的中介机构,在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下,每新增输出一人,给予20元奖励。
第十三条 组织输出奖励资金,于每年10月30日前,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农业、计划、扶贫等部门对当年农村劳务输出情况审核后,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送省有关部门。经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审查批准后,再分配下达各县(区)。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应设立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财政专户,采取专户直拨的办法,实行专户管理。报帐管理部门为市、县(区)财政部门,报帐单位为经审核的培训机构、劳务输出中介机构,于每年6月底前和11月底前各申报一次。申领输出培训补助资金、输出奖励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中标文件、培训输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收费标准、收费发票、《就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用工合同等相关资料,经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向财政部门报帐。
五、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市里将组织检查。对输出培训单位未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输出培训人数未达要求的,或弄虚作假套取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培训补助资格。对审核、把关不严的县(区)将扣减下年度省级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额度。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标准和要求安排农村劳务输出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到位的,未完成农村劳务输出年度目标任务的,将扣减省补资金下拨额度。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证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直接补贴农民培训经费的方法。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