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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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近年来,国有企业职工(含管理层,下同)投资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国有大中型企业辅业改制以及科技骨干参股科研院所改制,为推进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目前缺乏统一的规定,操作不规范,企业改制引入职工持股以及职工投资新设公司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为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加强企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和《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电力系统职工投资发电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8]28号)精神,现就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有关问题(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企业职工在证券市场购买股票除外),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职工投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是区别对待,分类指导。进一步规范企业管理层持股、投资行为,妥善解决职工持股、投资存在的问题。二是规范操作,强化管理。引入职工持股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的各项规定;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防止通过不当行为向职工持股、投资的企业转移国有企业利益。三是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职工持股要有利于深化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切实转变经营机制;落实好职工参与改制的民主权利,尊重和维护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持股行为

(三)积极推进各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鼓励职工自愿投资入股,制订改制方案,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综合考虑职工安置、机制转换、资金引入等因素。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权,但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国有大型企业改制,要着眼于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满足企业发展资金需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竞争力,择优选取投资者,职工持股不得处于控股地位。国有大型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改制,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对企业中长期发展有直接作用的科技管理骨干,经批准可以探索通过多种方式取得企业股权,符合条件的也可获得企业利润奖励,并在本企业改制时转为股权;但其子企业(指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改制应服从集团公司重组上市的要求。

(四)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国有企业中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应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持股企业增加投资。已持有上述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依法规范职工持股形式。国有企业改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引入职工持股,也可探索职工持股的其他规范形式。职工投资持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风险自担的原则,依法享有投资者权益。国有企业不得以企业名义组织各类职工的投资活动。

(六)明确职工股份转让要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批准企业改制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所持股份的管理、流转等重要事项予以明确,并在改制企业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七)规范入股资金来源。国有企业不得为职工投资持股提供借款或垫付款项,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标的物为职工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不得要求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为职工投资提供借款或帮助融资。对于历史上使用工效挂钩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余以全体职工名义投资形成的集体股权现象应予以规范。

三、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投资关联企业的行为

(八)关联企业指与本国有企业有关联关系或业务关联且无国有股份的企业。严格限制职工投资关联关系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为本企业提供燃料、原材料、辅料、设备及配件和提供设计、施工、维修、产品销售、中介服务或与本企业有其他业务关联的企业;禁止职工投资与本企业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中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印发后1年内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在股权转让完成或辞去所任职务之前,不得向其投资企业增加投资。已投资上述不得投资的企业的其他职工晋升为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须在晋升后6个月内转让所持股份。

四、规范国有企业与职工持股、投资企业的关系

(九)国有企业剥离出部分业务、资产改制设立新公司需引入职工持股的,该新公司不得与该国有企业经营同类业务;新公司从该国有企业取得的关联交易收入或利润不得超过新公司业务总收入或利润的三分之一。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设立的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加强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国有企业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取业务往来单位,不得定向采购或接受职工投资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产品、服务交易应当价格公允。国有企业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资产和劳务、销售渠道、客户资源等,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公允价确定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不得无偿提供。不得向职工投资企业提供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

国有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与职工投资企业构成关联交易的种类、定价、数量、资金总额等情况。

(十一)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在职工或其他非国有投资者投资的非国有企业兼职;已经兼职的,自本意见印发后6个月内辞去所兼任职务。

五、加强对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管理和监督

(十二)严格执行企业改制审批制度。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职工持股,必须履行批准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由集团公司批准的引入职工持股的企业改制,完成改制后须由集团公司将改制的相关文件资料报送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十三)国有企业是规范职工持股、投资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各项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规范企业改制,强化内部管理,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本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违反本意见要求的,要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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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省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非法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经济合同,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督促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三)对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督促当事人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和有关规定签订、履行经济合同;

(四)引导和组织企业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委托他人代签经济合同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应按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经济合同专用章必须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大经济合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备案的,当事人应送交备案。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应当依法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提请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督促和处理。
第十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冻结当事人款项的,可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对当事人财物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不得重复保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仲裁机构办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法人下属持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该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直接签订经济合同及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和诉讼,当其无力履行合同时,由其法人负授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非法干预致使经济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非法干预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执行。对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可依法终止执行。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执行的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机构新的仲裁决定书终结或恢复执行。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
(三)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四)为不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
(五)利用经济合同经销假冒伪劣产品;
(六)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七)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
(八)其它利用经济合同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资或本金、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在查处中应当保护非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者应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
(三)处罚决定;
(四)执行期限;
(五)不服处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仲裁员必须依法办事。对徇私枉法或渎职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和涉外经济合同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8日

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是指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保险赔款和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均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分支行(含省级行);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三、其它银行和保险企业。
第四条 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金融、保险企业开办的租凭公司,可以比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施行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五条 银行、保险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如印钞厂、造币厂、印刷厂、造纸厂、金银饰品公司等,分别执行《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信用社等集体金融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国外同业的存款利息;借用的信贷资金和银行之间以及银行内部资金往来,按规定支付的利息(包括贴息)。
二、按规定支付的委托其它单位(包括银行)代办存款或其它金融业务的手续费。
三、按固定资产折旧条例的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汽车、电子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大修理的中小修理。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分次列入成本。
五、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业务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劳动保护用品费、业务人员旅差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钞币运送费、邮电费、出纳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律师费、拆讼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下(不含200元)的家具用具。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物品。
3.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以及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人员的工资和各仲工资性津贴。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扣除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八、企业管理费,包括:
1.公杂费、差旅费、宣传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外事费、水电费、车船燃料费、办公用房取暖费、房租费、邮电费、印刷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参照本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九、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 保险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照规定向投保户支付的赔款。
二、向代办保险业务单位支付的手续费。
三、对存入的分保准备金所支付的利息。
四、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五、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印刷费、查勘费、诉讼费、律师费、邮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劳保用品费、业务人员旅差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电子机具运转费,以及业务宣传费、防灾费等。
业务宣传费、防火费在核定的比例内按实际支出列支。
2.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七款2至6项所列费用。
六、企业管理费,包括:
1.公杂费、差旅费、宣传费、会议费、办公用品费、办公用房取暖费、房租、外事费、水电费、车船燃料费、邮电费、印刷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参照第七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款所列费用。
第九条 金融、保险企业下列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由营业外支出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抚恤费;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本企业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六、购买国库券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
八、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的各项违约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九、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十、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十一、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条 企业对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批准收取的各种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预提的应付未付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预提办法另定);
二、按规定待摊的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
三、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第十二条 金融保险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超过4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摊销的,经财政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季度。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和经财政部同意的其它项目。任何企业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十四条 成本核算项目。
金融企业为:利息(贴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修理费、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其它。
保险企业为: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利息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其它。
第十五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一般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单位价值在10元以下的,可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按季、年计算成本,要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限。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拨款中列支。
第十七条 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填写和汇总,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和清查工作,弄清家底。

关于成本计划和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用明细计划,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二十条 成本计划是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进行考核。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是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财政部审批下达的专项指标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
一、各总行、总公司于年度开始前编制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核定。成本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金融、保险企业的工作任务,按照既保证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根据企业管理人员的定编人数和开支标准,以及国家关于压缩行政经费开支的精神进行编制。
二、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逐级下达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
三、基层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用明细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时,逐级上报财政部核批。
四、成本计划的成本开支内容和项目,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
五、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费用内容,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款、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编制。
第二十二条 金融、保险企业成本计划考核方法规定如下:
对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的考核,主要是检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
总成本
成本率=------------—×100%
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

综 合 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手续费支出费用率
费用率=————————————————————————── ×100%
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为:
成本(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报告期成本(综合费用)率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要建立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对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企业领导(行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和企业管理费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
三、制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具体办法;
四、进行成本核算和分析;
五、报告成本计划和企业管理费明细计划执行结果,分析降低或超支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及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超过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履行职权,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保险企业各业务、行政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支持工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呆帐损失;
二、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三、行政管理部门要管好用好企业管理费,节约支出。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
三、按期汇审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和企业管理费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它各项成本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成本管理的其它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各级金融、保险企业都应接受中央财政派驻机构和当地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对企业及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还要按成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或行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却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试行。



198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