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57:39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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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五条 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所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科学、准确,注明信息来源。登载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医疗卫生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进行登载,不得扩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禁止制作、发布和登载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 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网站,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网站类别、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申办机构资质证明。

3、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lO个工作日内通知申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正式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网站。获准同意的网站,应在其网站主页上同时标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文号。

第十条 已获准开办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开办者主体或者域名、地点、内容等需要变更的,应向原审核同意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医疗卫生网站,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

第十二条 卫生部将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对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开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及其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中,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和卫生行政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前,卫生部公布的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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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



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全市的依法行政进程,有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实现规范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依法行政,是指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

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 第六条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针对不特定事项设定权利、义务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 第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就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体的可以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
 (一)依法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的行为;
 (二)依法免除或改变相对人法定义务,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法律事实的行为;
 (三)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或剥夺相对人权利、权利能力的行为;
 (四)依法对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 (五)依法发给或拒绝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障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
 (六)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 (七)其他影响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行为。

 第八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市长、县(市)区长负责制。
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执法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 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依法行政工作的具体事项,并对本系统和所属机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依法行政工作的办事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和下级依法行政的各项法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导、监督下,依法履行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涉及行政执法事项的市、县(市)、区长办公会议。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本部门涉及行政执法事项的办公会议。
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本部门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提供法律依据,承担政府和本部门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服务和法律顾问工作。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应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及时办结本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来的议案。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法机关应按依法行政的要,结合本单位执法业务,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公示制、错案追究制、行政执法投诉制、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 (一)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 (二)设定行政权力和相对人的义务(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等),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 (三)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具有可行性。

 第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围绕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年度立法重点,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制发规范性文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二)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指导、组织下进行,并须经过认真调研论证;
 (三)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起草;
 (四)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应依法协调,充分征求相关各部门意见;
 (五)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代拟部门在稿件草成后,必须先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后方可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规范性文件文稿由市长签发。.
 规范性文件应公开发布。以政府令发布的在本地区报刊公布,一般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文件发布施行。

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制度,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 (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二)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毒所属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1文件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调整期已过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修订或废止。

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审查管理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构提出意见。
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各行政执法机关应明确执法依据、规范执法程序、分解执法责任,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合法、公正、有序。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评,并纳入目标管理。考评结果作为考核部门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奖惩、晋级的基本依据。

 第二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行政机关应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将本机关的执法职责、内容、程序、标准、期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本系统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执法检查由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年初,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下列问题,经审查确认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 (一)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
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 (四)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或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c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本系统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审查确认后,参照上款规定报本部门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组织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对公民罚没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没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没1万元以上、查封或扣押财产1万元以上、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应于作出决定后10日内报送本级或上一级政府备案。

 第二十七条 实行违法行政行为即时监察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即时进行监督查处,对事实清楚、指证确凿的直接查处,并作出决定;对需要词查取证的复杂案件,可责成有关部门立案查处,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后应将查处情况回告政府法制机构;重大的行政违法案件,法制机构可直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或写信、来访等方式向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 (二)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的;
 (三)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的;
 (四)行政许可不合法的;
 (五)行政收费不合法的;
 (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
 (七)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或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第二十九条 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予以纠正。

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延长时间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天。
 案件办结后,应于7日内将办理的结果告之投诉人。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 第三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申领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搞好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资格审查、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考试考核,并随时对持证人员执法情况进行抽查。

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 第三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协调制度。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不一致或因越权执法等情况而对适用法律、管辖、程序等产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解决。
 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 第三十五条 执法协调必须坚持谓查研究、依法进行、注重方法、搞好督办的原则,保证协调及时有效。

 第三十六条 对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裁定书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各方应向政府法制机构全百介绍争议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机关应子收到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裁定书2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 第三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相关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并实行半年试用期,试用期内不得实施独立执法。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制机构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培训,并指导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行玫执法人员乏湖进行行政法制培训。
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本部门要及时予以调整。

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做到:
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二)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 (三)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示证执法;
 (四)熟悉本部门执法业务;
 (五)自觉接受监督。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必须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主体资格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 凡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组织的,由设立该机构和组织的部门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方可报编制主管机关审批。

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组织行使执法权。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 (二)受委托组织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 (三)受委托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 (四)有必要的技术能力;
 (五)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
 (六)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执法权;
 (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 (三)适用法律准确;
 (四)符合法定程序;
 (五)处理适当。

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要求颁发证照,保证人身权、财产权等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及时移送。

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行政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及时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

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程序按有关规定进行;
 (三)处理。调查取证后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法定依据的,应样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后依据不同情况签署意见。对情节复杂或案情重大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集体讨论决定。
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 1、相对人姓名、名称或住址等基本情况;
 2、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 4、处理措施;
 5、处理决定履行日期或期限;
 6、相对人申请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 (五)送达。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

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设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实行行政复议的受案、审理及各案审查制度,完善调查取证、听证质证、集体合议等复议办案程序,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有序。

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检查案件受理、审理、统计、备案和应诉、赔偿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处理。

 第四十八条 依法实行听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第四十九条 依法实行行政赔偿。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均应制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对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应认真查处。对因违法行政造成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每年度的赔偿金额,由市、县(市)区财政分别按上一年度罚没收入库额5%的比例核定,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已核定的行政赔偿费用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各级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对其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 第五十一条 行政赔偿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核审查,法制机构就其赔偿是否合法及其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赔偿方式等提出审定意见,方可向同级财政申请核拨。
 行政赔偿给付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追偿的行政赔偿费用,属财政已核拨的,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 第五十二条 对罚没、追缴或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予返还。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财产已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条件、原则和程序,设定罚则、收费和集资条款的,由备案机关责令修改或撤销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未按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后提出纠正意见或行政执法投诉查证属实责令改正而被查单位拒不接受和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以法制建议的形式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四)违反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办法,对应报而未报或漏报、瞒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有关部门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 (五)对执法时不持证上岗、不出示执法证件、不按规定着装、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等违法行政的人员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视其情节,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对本年内有两次违法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市政府法制部门应予吊销执法证件。凡被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调离执法岗位,不得从事执法工作;
 (六)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按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七)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应予赔偿而不予赔偿,或呈应赔偿但赔偿义务机关未报送法制机构及财政部门审核的,由法制机构通报批评,财政部门核减相应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五十四条 被通报批评的行政执法机关、给予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取消其该年度参加各种评比先进的资格。

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5月17日印发


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于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

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银川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的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和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市本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预算编制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市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草案的编制和预算的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本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有关部门要按

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

银川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有关问题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询问和给予答复。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送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提交以下材料及其说明: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

(二)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收支总表。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或项;

(三)建设性支出、重大项目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

(五)部门预算草案;

(六)本级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七)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询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听取市政府审计部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报告,主任会议听取审查报告时,市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草案进行修改,在7日内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告,对未采纳的部分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各部门批复预算,并将批复汇总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进行汇总,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预算报告的决议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本级政府债务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通报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情况。市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报送有关预算执行和税收完成情况,建立与市人大常委会预算信息传递网络系统。

第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政府有关预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对有关部门、预算单位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的使用和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调查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问题,要求市政府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认真落实审计决定。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市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检查监督,依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收支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3%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四)法定的或者应当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

(五)增加预备费。

第十九条 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

(二)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三)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并就是否同意预算调整方案作出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市政府应当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依据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各部门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材料。初步审查后,财经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议市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财经委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审查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数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的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和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八)市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问题作出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的决算。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交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和不报送应当备案事项的;

(二)编制虚假预算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

(四)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五)不及时、不如实答复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质询的;

(六)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有关预算工作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时,向其提供虚假数据或者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将预算外资金使用及其决算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