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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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依法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遵循规范运作、保值增值、实施土地调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统一协调决策,下达储备计划,建立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土地储备计划编制、方案审核、项目实施监督等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隶属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储备范围,划定土地储备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土地储备按计划进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红线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于上年度10月底之前制订完成。

  已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新建、改建、扩建、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等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地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出具规划条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市财政每年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的5%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储备,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专项资金不足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等合法方式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二)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土地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住宅用地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收回土地的;

  (五)因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有偿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搬迁腾出的土地;

  (四)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土地批准文件规定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收回的;

  (六)其他可以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政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有偿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块核查。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或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征求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城中村改造、危险住房改造、旧城改造等特殊范围的土地储备,由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三)方案审核批准。项目实施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四)方案实施。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补偿安置和土地整理。

  (五)权属注销和变更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收回收购合同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偿收回收购的土地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的,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

  有偿收回收购的土地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偿或土地收益分成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收回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按照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建(构)筑物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扣除所含土地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收回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和建(构)筑物分别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采取土地收益分成方式收回收购的,收回收购规划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全部土地使用权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按市场机制供地、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储备土地成本及国家规定用途的资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4∶6比例分成。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拆迁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依据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城中村改造和因政策要求实施企业搬迁收回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补偿金额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确认。



  第二十二条 土地价格按照原土地用途评估。

  建(构)筑物价格根据结构状况、建造年限等因素,按照成本法结合成新评估。

  房地产市场价格根据区位、用途、结构、朝向等因素评估。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按照国家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使用。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公园、绿地、道路及其它公益项目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成本由财政部门从土地收入中列支或由项目投资建设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为主实施危险住房改造、旧城改造、征地等土地储备工作的,出让土地收入扣除土地成本和国家规定用途资金后,按30%比例拨付区人民政府。拨付区人民政府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

  高新区管委会为主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土地储备资金由高新区负责筹集,出让土地收入扣除土地成本和国家规定用途资金后,全额拨付高新区管委会。拨付高新区管委会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的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19号令)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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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转发《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转发《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充分认识《意见》是加大卫生行政执法力度和提高办案效率的有力举措,切实做好卫生行政执法中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一、查办卫生行政执法案件中,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同级司法机关移送,并做好相关证据的保存和材料移送。
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三、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或其他需要司法机关参与配合的案件,可以及时向司法机关咨询或商请介入。
四、涉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案件,应尽快与相关部门协调,做好衔接工作。
五、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填写要求和《意见》有关规定,规范制作《案件移送书》并做好存档工作。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高检会[2006]2号

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局、监察局: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
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六、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七、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八、人民检察院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九、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十、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十一、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十二、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三、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十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十六、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十七、本意见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政府令第15号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平占结合的方针,搞好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用于占时掩蔽人员和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各类地道、坑道、防空地下室等及其他地面附属设施。
公用人防工程是指由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直管的人防工程。
单位人防工程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凡大本市行政内开发利用公用和单位人防工程,均适用本规定。
军队管理的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类人防工程除指挥所和通信枢纽外,均应当因地制宜地加以利用。
新建人防工程的设计标准及平面与空间布局、口部处理等,在不影响占时功能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平时使用的要求。对妨碍平均使用的防护设备,可预留位置,暂不安装。
第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保持工程设施完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功能,保证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
第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负责监督、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七条 公用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安排使用或者出租他人有偿使用。
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使用或者出租他人有偿使用。经人防部门鉴定平时可以使用而连续一年不用的,人防部门可以与单位协商后调整使用。单位不同意调整使用的,每年按该工程投资额的千分之五征收投资费。
第八条 需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而未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的,应当在限期内补办。
第九条 使用公用人防工程,属市人防部门直管的,由市人防部门审批;属县(市)、人防部门直管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防部门审批;属省直机关和郑州铁路局直管的,由省直机关或者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报市人防部门审批。
使用单位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需要改变批准的使用用途或者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公用人防工程改造时防空设施的,所需经费、材料由人防部门从人防工程经费和材料中解决;改造平时使用设施的,其所需经费、材料,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改造基金或者税后积累中开支。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持《人防工程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使用费的收取和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规定标准交纳使用费:
(一)兴办工商、饮食业、服务业;
(二)开设营业性影剧院、俱乐部、游艺室等文化娱乐场所;
(三)用作仓库、宿舍和从事种植、养殖的;
(四)敷设通信线缆和其他管线;
(五)使用工程冷风降温和排水井点作水源。
第十四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费,由市、县(市)、区人防部门和省直机关、郑州铁路局人防部门按管理权限收取,单位人防工程出租使用的,由管理该工程的单位收取使用费。
使用由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与单位共同投资兴建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由该单位负责收取,人防部门按投资比例提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 市或县(市)、区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的使用管理,按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人防工程收取的使用费,用于本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和扩建。

第四章 使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人防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使用合同,使用合同应载明使用工程的名称、数量、质量、用途、使用期限、使用费的交纳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使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对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交付使用方应当保证达到安全使用标准,其内部的通风、除湿、照明、给排水和消防等设施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合理使用和维护人防工程,使其经常保持良邓状态。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出入口排放雨水、废水、废气及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损坏人防工程内部结构的完整。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人防工程转租或者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防部门提出的改进措施,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作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和国营企业所得税。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集体性质的工业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一年。
对使用人防工程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的,除负责恢复原状或者向该工程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外,人防部门可以处以修复费用或赔偿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人防工程批准用途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收回《人防工程使用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使用管理不善,造成人防工程损坏的,除负责恢复原状或者向该工程管理单位赔偿损失外,人防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修复费用或赔偿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对该工程行使审批权的人防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防部门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防部门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