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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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6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来本省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台湾同胞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帮助台湾同胞投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指导台湾同胞投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服务,以及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等工作;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台湾同胞投资的工作。
  第五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下列项目:
  (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稀缺原材料开发项目;
  (二)先进制造业项目;
  (三)高新技术项目;
  (四)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五)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再生资源利用以及环境保护项目;
  (七)现代服务业项目;
  (八)国家和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台湾同胞在本省的投资形式和出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项时,应当提高效率,简化程序,做到合法、公正和公平,不得刁难、拖延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九条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的,享受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台湾同胞在本省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地方投资的,其待遇按照国家对西部地区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迁台湾同胞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建筑物和其他房产时,拆迁单位必须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并与产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方案应当有利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便利台湾同胞的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科技创新和争创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仿冒、伪造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产品、商标等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侵权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产品进入市场提供帮助,不得限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十三条涉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收费标准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同类企业相同。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款捐物等活动。
  第十四条在本省投资或者受聘于本省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在本省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乘坐交通工具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在本省投资或者受聘于本省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入出境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入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台湾同胞在本省居留期间,可以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健康证明,经本省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机关验证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免作相关项目的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在本省投资或者受聘于本省企业的台湾同胞,其子女就读中、小学的,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相关费用与本地居民相同。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获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和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眷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在我省定居。定居后,仍可以享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待遇。
  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准予台湾同胞投资者一定数量的亲属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在城市落户。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台湾同胞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告知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设立的台商投诉协调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及其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属于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责范围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转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事项需要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上一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涉及对台湾同胞依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该台湾同胞在内地的家属,并及时告知该台湾同胞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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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政发[1990]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发问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办法。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类尘浓度测定的数据,作为征收或减、免排污费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城市应逐步建立烟尘控制区。对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营业大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实行定量控制,防治城市烟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炉、窑、灶,应实行环境景响评价制度。炉、窑主体应与消烟除尘设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工程竣工后,消烟除尘设备应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权用。
第六条炉、窑、灶的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选购、使用的锅炉燃烧设备,消烟除尘设备应是国家主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经鉴定属于淘汰型号的锅炉,不得转售或易地安装使用。
第八条、对已安装使用的炉、窑实行年检。
消烟除尘设备的检验,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经检验符合使用标准的,准许继续使用。
第九条、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燃料供应管理,把低硫份、低挥发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增加发用、工业型煤和煤气的供应量。
第十第、有炉、窑、灶的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排放设施、消烟除尘设备和在正常条件下排放烟尘的浓度。
停止使用权用或拆降消烟除尘设备时,应生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企业对炉、窑、灶消烟除尘设备的管理,应纳入生产设备管理范围,加强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对因排放烟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对排放的烟尘浓度亏过标准的炉、窑、灶,要进行更新改造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所有以机械加煤的窑,不得手工加煤。
(一)、每小时蒸发量大于或等于一吨的锅炉,应改为机械加煤,并安装消炽除尘设备。
(二)每小时蒸发量小于一吨的锅炉,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三)、各类灶要推广烧民用型煤,还小限制烧散煤;无条件烧民用型煤的,应烧无烟煤。
(四)推广、发展工业型煤。
第十四条、新建炉、窑的烟囱,其顶部要高出在半么二百米范围内的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五条、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减少烟尘污染。
插建楼房和其它公用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定,与其相邻有锅炉供热条件的单位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易产生有毒草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
运输散布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异味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庶盖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凡条款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照管理权限给予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九要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一休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五面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折除或者停止使用消烟除尘设备,造成炽尘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超标准热电厂污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至一迈进元罚款,或者责令鹪、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得罚。
第二十条、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三千元以上罚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由自治区环境保护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璀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鹪、关闭,有报国务安批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离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怀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的诊断范围为国家公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一)有健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并设有职业病门诊和专科病房;
(二)具有5年以上的职业病专科医师3至4名,公共卫生医师和放射医师各1名,其中高级职称医师2至3名;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所需的仪器设备。
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到期未申请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不得再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五条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诊断工作的技术指导和诊断咨询,并受理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局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疑似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时,必须提供患者职业史、作业场所有害因素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受理诊断申请后的三个月内做出诊断结论。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工作中必须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规范和诊断标准。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书、职业病诊断专用章由市卫生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挝郎喽教趵┬姓Ψ0旆ā酚枰源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