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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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政令〔2010〕28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修改为:“城镇低收入家庭”。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三、第十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完善,方便群众生活。”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开发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文件(以下简称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七、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限为20日。”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回购。具体回购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等条件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购房人可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在第一款“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后面增加“也可以先租后买”。
  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
  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领导,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以及销售价格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民政、价格、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并报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完善,方便群众生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单位),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外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开发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文件(以下简称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纳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者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以及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人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准购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无投诉举报或者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不属实的,核发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价款,在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按照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计算;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的销售价格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有关方面和公众意见,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购买者。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人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和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性质属行政划拨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对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回购。具体回购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转让,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成交价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市、县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等条件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
  市、县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购房人可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购房人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也可以先租后买。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交易限制年限,以市场价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开发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等其他房地产开发,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单位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状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状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差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擅自上市转让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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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怀化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运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评估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缴纳税款。

  第四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款。

  第五条 地税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比对系统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评估方法,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下浮20%征税。

  以下情况可视为有正当理由,可以采信纳税人申报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一)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价格;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价格;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征收税款仍有异议的,在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地税部门应当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宣传、纳税辅导等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的相关协调等工作,配合地税部门实施税收征管。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政策规定,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凭证的,依法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魏某与临沂欧典铁艺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临民三初字第4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三终字第3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包括:(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欧典铁艺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铁艺制品,2003年3、4月,其分别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及《业务管理规则制定暂行条例》,其中都涉及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规定如有泄密,公司有权随时解聘,并可要求员工赔偿公司损失2至20万元。被告魏某曾任欧典铁艺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工作并主管业务部的全面工作。2003年9月,魏某提出辞职申请。在魏某工作期间,其。
后欧典铁艺公司以魏某在职期间曾利用欧典铁艺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纸与他人进行业务联系与合作,侵犯其产品设计方案和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为由,向临沂市中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临沂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欧典铁艺公司所拥有的产品设计方案及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非公知信息,能够为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并经欧典铁艺公司采取了制定公司保密制度等措施进行保密,故构成欧典铁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魏某作为业务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欧典铁艺公司的设计图纸等条件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所在公司同类的业务,该行为既是侵犯欧典铁艺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构成对欧典铁艺公司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欧典铁艺公司虽主张的4.6万元的损失,但只按2.6万元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故其余部分按撤回起诉处理。关于2.6万元,考虑到欧典铁艺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魏某侵权的情节,加之欧典铁艺公司2—20万元的规定,欧典铁艺公司主张2.6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典铁艺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案件受理费亦由魏某承担。
判决后,魏某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的铁艺生产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临沂市2000年5月份以前生产铁艺制品的单位就有20多家,且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提供给法庭的图纸和铁艺方案在铁艺图书中都能找到;被上诉人对其公司的铁艺生产方法从未采取保密措施,其一审提供的保密制度是后补的,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未利用被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图纸与他人进行业务联系与合作,该图纸只要是与被上诉人公司联系过业务的单位都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时,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被上诉人主张其商业秘密包含三方面内容:客户信息、加工工艺及产品图纸。对于客户信息被上诉人主张是公司的一些老客户,没有书面的东西;对于加工工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也不能陈述其具体内容;对于产品图纸,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其在一审中出具的2张楼梯扶手的图案。
另外,上诉人魏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的一份宣传图册和案外人天马铁艺公司设计的楼梯扶手、围栏方案,其中均刊登有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图案中的一幅相同的设计图案。被上诉人承认宣传图册系其为宣传之用向客户所散发。对天马铁艺公司所设计的图案,被上诉人认为上面未载明时间,故不能作为比对对象。
山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寻求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基于商业秘密的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魏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因此,应当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铁器加工工艺和产品设计图纸三方面,但对于客户信息和铁器加工工艺,被上诉人不能明确其具体的内容,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产品图纸,系被上诉人设计的楼梯扶手和围栏的样式图案,并非产品设计图纸,不包含设计方法,上述样式的楼梯扶手和围栏在一旦为用户实际安装之后,他人便可直观地看到该图案样式,且图案之一曾刊登于被上诉人的对外宣传图册之中。因此,该楼梯扶手和围栏样式并不具有秘密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另外,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而这种保密措施针对被保密的对象来说,应当是合理和适当的,仅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是不能被认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的。从这一方面来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制定了保密制度即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也是不充分。
关于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联系业务的同时利用被上诉人的图纸为自己联系业务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上诉人所应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但不能被认为即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寻求其他途径加以救济。据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未查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认定商业秘密存在,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山东省高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欧典铁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有欧典铁艺公司负担。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欧典铁艺公司在其向客户散发的宣传手册上刊登了其主张商业秘密的产品设计图样,最终被法院认定该设计图样不具备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被驳回了诉讼请求。欧典公司的该行为可说是因为保密措施不当而导致的商业秘密外泄。那么,除此之外,权利人的哪些行为将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呢?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具体来说,(一)自愿公之于众。即权利人出于社会公益或其它目的,自愿地将属于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信息通过在公开出版物上刊登、在展会上展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即权利人转变对其保密信息的保护方式,通过向国家专利申请部门申请,以公开信息内容为代价换取国家法律对于该信息所提供的绝对的、排他性的保护。由于这些信息在权利人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会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公告程序,最后即使上述信息未能取得专利权,由于已向社会公开,不再符合秘密性要件,即无法再作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了;(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通过公开销售含商业秘密的产品,权利人以放弃产品所有权为代价换回经济利益,对于该项产品,其也不能再主张权利。若第三人通过观察、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能够轻易地获取产品中所含的商业秘密信息,则其对该商业秘密的占用也完全是合法的;(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强调须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若权利人没有采用合理的保密手段,如未对保密信息加以标注并采取隔离等措施,第三人能够轻易的获取,则该商业秘密信息自然就可能轻易的泄露出去。
若权利人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则其商业秘密即由于公开,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从而丧失了作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注意审视自己的行为,一旦发生上述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进、制止。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