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公园和风景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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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公园和风景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公园和风景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池政〔2009〕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公园和风景区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4月7日第4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池州市公园和风景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园、风景区的管理,创造环境优美、卫生洁净、秩序良好的园区、景区游览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以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
本规定所称风景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公园、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土地、山体、岩洞、石刻、湖面,树木花草植被、野生动物、塔、亭、廊、桥、铺装、灯具及配电控制系统、音响系统、喷泉等建、构筑物都属管理内容,应严加管护。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公园、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具体负责公园、风景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公园、风景区自然生态环境;
(二)保持公园、风景区内各种设施整洁、完好,运转正常。定时开闭灯光、音响、喷泉;
(三)维持良好的游览秩序;
(四)做好公园、风景区内卫生保洁,及时清运垃圾。
第五条 公园、风景区管护人员应不断提高素质,忠于职守,按章操作,文明待客。
第六条 游客应爱护公园、风景区景物和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公园、风景区的有关规定。儿童及老人等特殊群体,应由其亲属陪同游园、游览,以确保安全。
第七条 经统一规划、批准,方可在公园、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店铺、摊点。已批准设立的店铺、摊点,由从业者负责责任区清扫保洁。公园、风景区门前绿地禁止停放各种车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公园、风景区内的公共设施和生态环境。
广大市民应积极举报、制止损害公园、风景区设施的行为。对在公园、风景区保护和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在公园风景区内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践踏草坪、攀折花木、砍伐树木等破坏园林绿化及景观行为的;
(四)在园内倾倒生活废弃物、建筑垃圾等杂物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
(六)向公园、风景区内排放废水、废液以及在湖内游泳、清洗拖把和衣物等物品,影响公园、风景区环境卫生的;
(七)未经批准,在公园、风景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游乐设施、摊点等严重影响公园景观的;
(八)攀附雕塑、破坏园内设施的;
(九)在公园、风景区内垂钓、狩猎、捕鸟的;
(十)未经批准在湖水中养殖的;
(十一)打架斗殴、非法集会等扰乱公园、风景区秩序的;
(十二)其他违反公园、风景区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对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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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各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包括消费品、生产资料综合性和专业性市场、商业网点、商业街、早市、夜市、集市、固定摊群和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卫生、公安、市容环卫、文化、医药、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商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商品市场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商品市场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商品市场建设应当与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及乡镇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筹集资金开办各类商品市场,鼓励外省、市和境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投
资建设晋冀鲁豫接壤周边商品市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禁止占用城镇道路作为商品市场,对已经占用道路的商品市场,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清退。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依法申请开办商品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商品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商品市场建设规划要求;
(二)有固定的场地、经营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商品交易范围和行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当先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经批准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业。
商品市场的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3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市场成交量、成交额和摊位数量等资料。
第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拆毁市场设施,强行关停市场。
商品市场设施确需拆除改建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城建、规划等部门批准,按照谁拆除谁补偿的原则给于足额补偿。
第十条 商品市场内必须设置上下水管道、垃圾箱等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市场整洁。
第十一条 封闭型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安全防盗消防等设施。
第十二条 商品市场内应当分行划市,商品陈列整齐,车辆物品停放有序,不准乱搭乱建。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照经营。
异地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向经营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举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等各种交易活动,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到会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文明经商,礼貌待人,接受监督,服从管理,不得寻衅滋事,围攻和殴打市场执法人员,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按指定位置经营,不得占用道路乱摆摊点。临街建筑物未经批准,不得破墙开门建店。国有、集体商场和固定门店前,不准乱摆、乱设摊点,不准堆放商品。
早市、夜市按规定的区域定摊位、定时间经营。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经销活动。必须确保个人清洁卫生,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证、营业执照。必须按规定统着工作服帽、餐饮具消毒、配置防蝇防尘等必要的卫生洁具,不得乱倒污水、不得乱丢废弃物。严禁有毒有害、污秽不洁、霉烂变质、掺杂使假
等食品上市。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二)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的商品;
(三)变质、过期失效、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四)反动、淫秽、非法出版的书刊、音像制品;
(五)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制品;
(八)毒品和禁止销售的药品;
(九)迷信品;
(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商品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着装,持证上岗,依法行政,文明管理,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吃请受贿,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和人员必须依法持证行使市场检查职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乱检查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应当搞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创建文明市场,及时公正处理交易纠纷,接受群众监督,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农民进城到达指定场地直销农副产品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任何经营者不得欺行霸市,不得拦截他人强买强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收费标准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旧机动车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其他生活资料的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2%;其他生产资料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
高不得超过3‰。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的,由工商、城建、公安、卫生、市容环卫等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农副产品,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二十三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上市商品和违法所得,区别不同情况,并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管理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违反本规定,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商品市场法律、法规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于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最近,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研究确定了稳定市场供应、加强市场监管、保障困难群众生活的各项政策措施,并就有关工作进行了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会议精神,深刻认识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意义。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市场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也是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加强领导,明确任务,集中精力做好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能。全面落实《2007年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国办发[2007]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各项要求,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有针对性地做好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工作。

  三、加大对食品安全事件查处和督查督办力度,强化责任追究。全面推进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市场流通网、群众监督网建设,重点加强对农村市场食品安全的整治。积极会同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加大对食品安全事件查处和督查督办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行为,规范食品市场秩序。

四、加强食品安全应急工作。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和预警机制,提高应急能力,妥善应对、及时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五、加强宣传,正确引导,提高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组织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报道,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准确反映各级政府、各部门为加强市场食品安全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反映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倡导守法诚信经营,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良好市场信用环境。

  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要把加强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紧密结合起来,讲政治、讲大局,全面履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职能,充分发挥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构的作用,与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狠抓落实,加强督促检查,通过扎扎实实的工作,把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关心落到实处。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