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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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108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障河道及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水闸(涵闸)、水库、机电排灌(涝)站、采矿塌陷区水域、沟渠、机井、塘坝、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市区域内主要行洪河道重点城区段;

(二)负责管理龙湖排涝站、西流河排涝站、杜庙排灌站、浍楼闸、淮纺闸等;

(三)负责管理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五)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审批市管河道,跨县、区河道(河道的两岸跨县、区或上、下游跨县、区河道边境各10公里的河段)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管理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点水利工程。

第五条 县、区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审批本行政区域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大中型项目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负责筹集并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维修、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行等专项经费;

(五)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水工程安全与完好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河道及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指河道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5米。

(二)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 大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 中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秒立方米,小于10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 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1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三)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

1. 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

2. 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四)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五)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至5米,或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六)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管理范围:封闭式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为沟口外4米至6米,开敞式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为沟口外6米至10米。

第九条 河道、水库、塌陷区及水工程管理蓝线,按照《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淮北市防洪除涝规划》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核发证照时,凡涉及到河道及水工程蓝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河、湖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业区、新住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损坏、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十二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毁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十五条 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擅自在河道、湖泊(塌陷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章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项目审批


第十九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

第二十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及水工程审批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建设方案审查和施工方案审查。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包括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方案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进行采煤等开采地下矿产资源和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的防洪评价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 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国务院、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河道及水工程的项目建设具体技术要求如下:

(一)修建桥梁、码头、栈桥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影响河势稳定。跨河建筑物应尽可能在河道中少设或不设墩柱,占用的河道行洪断面应有补偿措施;

(二)跨河、跨堤建筑物的上下游河岸和堤防应根据需要增做护岸、护坡、防渗工程。护岸、护坡、防渗工程必须由有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堤顶的净空高度一般不得小于4.5 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应满足不小于人行通道2.2 米的净空要求,但建设单位应顺堤专设三级公路标准的防汛通道;

(五)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当地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管道(顶管除外)和缆线需要穿过堤防时,必须在设计洪水位以上埋设,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堤防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防渗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过审查同意的河道及水工程项目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汛期不得破堤施工。跨汛期施工的河道及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

经批准占用河道滩地、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占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水工程原有标准予以修复、修建或者给予补偿;以上内容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与当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

为保证建设项目竣工后现场清理干净,保证河道安全畅通,施工单位在开工时应当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预交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全部清理完退还。

第二十五条 河道及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参加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应当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河道及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强化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定期对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纯公益性水管单位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中列支。

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岁修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可按照不少于国家、省规定的30%比例)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县区财政部门要在每年预算适当安排河道及水工程的维修养护资金。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河道及水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费;受河道及水工程防洪保护的受益户,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所收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河道及水工程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活动,以增加经费收入。

第五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河道及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向危害河道及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河道及水工程有功的;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的;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的;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职责行为。

第三十三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任务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员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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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1日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三日



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执法。
  第六条 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严肃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四)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八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外,还须在有形市场公布。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依法按程序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代理市场,引导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分散的专家库进行整合,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
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条 对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分别转让,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层层分包,以及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项目管理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加快园区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凌水园区和马桥子高科技工业区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园区是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基地。
园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海洋工程、生物工程、高效节能、环境保护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以及其它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园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训。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园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活动。
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六条 园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园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园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园区建设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园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工商行政、规划土地、劳动人事等行政工作;
(四)对进入园区申办高新技术企业及设立其它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五)会同市科委,组织认定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六)审核和申报园区内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高新技术攻关和火炬计划等项目,并组织实施、鉴定和验收;
(七)审核园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兴建和管理园区内各项基础设施;
(八)依照规定权限,管理园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园区的涉外事务;
(九)对园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园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组团出国的,经园区管委会审核后,直接到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在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编制内自行设立必要的精干职能机构。
园区管委会应规范并公开办事程序,严格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园区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支持园区管委会对园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内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总投资在人民币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加工工业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3000万美元(不含3000万美元)以下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国
家特殊规定的除外),由园区管委会审批,并下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报市有关部门备案。涉及国民经济和关系基础设施重要平衡的项目,须纳入市综合平衡并同市有关部门协商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在园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进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财政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后,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按年度进行考核,合格的领取年度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园区内企业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工作,由园区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开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投产鉴定工作,由园区管委会按国家、省市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园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会同市政府主管部门依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园区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园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园区管委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园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需局部调整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园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园区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一负责园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出让,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等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园区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条 园区内集中新开发建设区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编制,报市有关部门列入市计划,统一下达,由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在园区集中新开发建设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办理的各种手续,统一由园区管委会受理(引进国外的设计及施工队伍,需报市有关部门备案),并代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施工安全许
可证》和《单位工程质量认定证书》等证件。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园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第二十三条 园区企业招聘职工,企业与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为完成某项工作为期限。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保障职工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
童工。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园区工作,对园区企业急需的专业人才及其家属,经园区管委会审核,报市有关部门批准,可办理落户手续。其中,对带有投资项目的专业人才,在市政府核定的数额内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六条 园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初级职称和市人事部门授权的部分中级职称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为开发高新技术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和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凭园区管委会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按国家规定予以免税。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
证。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行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十条 经园区管委会审核,海关批准,园区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经海关批准,园区内可设立保税高科技展销中心。
第三十一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持园区管委会发给的年度考核合格证,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有关规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各金融部门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给予积极支持,在其基建贷款、技改贷款、流动资金和外汇贷款等投放上,应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连续在园区工作一年以上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其暂住户口可实行特殊管理。在办理子女入学(转学)手续时,可适当减免借读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园区内兴办企业或设立代表机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