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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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做好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保证新的会计制度按期顺利实施,我部制定了《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地质勘查单位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一、调帐原则
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在1995年12月31日前按照我部(90)财会字第051号文印发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的规定设置有关会计科目,并按原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财会字〔1996〕15号文新发布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
地勘单位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1995年12月份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为1995年的经济事项补记到12月份帐内。然后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1996年调整前的年初数。
调帐时,应对1996年年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进行调整,作为1996年1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年初数)计入1996年1月份帐内,以调整后的余额作为1996年的年初数。从1996年1月份起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报会计报表。

二、帐目调整
1.“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已完地质项目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和“其他经费支出”科目,取消了“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因年初建新帐时,“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下的“已完地质项目支出”、“地质其他支出”和“事业行政单位经费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已与“国家地质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的贷方余额对冲,“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在调帐时,应将“国家地质工作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借记“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贷记“国家地质工作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2.“社会地质工作支出”和“地质勘查生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地勘生产”科目,未设置“社会地质工作支出”和“地质勘查生产”科目。调帐时,应将“社会地质工作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生产”科目,借记“地勘生产”科目,贷记“社会地质工作支出”科目。“地质勘查生产”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
3.“辅助生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辅助生产”科目,调帐时,“辅助生产”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帐。
4.“管理费”科目。
新制度将“管理费”科目改为“管理费用”科目。按原制度规定,“管理费”科目期末分配后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5.“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取消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余额中的产成品部分按其实际成本转入“产成品”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借记“多种经营生产”科目,贷记“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6.“待摊费用”科目。
新旧会计制度均设置了“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新制度规定,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费用列为“待摊费用”,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费用,增设“递延资产”科目核算。调帐时,应作如下会计处理: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7.“固定资产”科目。
新旧会计制度中“固定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根据“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8.“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将对外投资按其投资期限的长短划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分别设置“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科目进行核算。同时取消了“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调帐时,应对“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应转入长期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其余部分应转入短期投资,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长期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调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专用基金等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应计利息时,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有关明细科目)等科目;调帐时,将长期债券本息转入长期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短期债券的应计利息不进行预计,调帐时将短期债券本金转入短期投资,借记“短期投资”,贷记“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在转帐前,不存在调整问题。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中所反映的上述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减少),投资单位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中也同样增加(或减少)。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地勘单位,转帐前应将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按权益法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贷记“固定资金”科目;调整减少的数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9.“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合并为“器材采购”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的余额之和转入“器材采购”科目。
10.“库存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库存材料”科目改为“材料”科目,调帐时,应将“库存材料”科目的余额转入“材料”科目。
11.“管材”和“管材摊销”科目,核算内容及方法相同。调帐时,将“管材”和“管材摊销”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2.“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原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新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余额中的自制未完工材料的实际成本转入“辅助生产”科目,其余部分余额转入“委托加工器材”科目。
13.“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器材成本差异”科目,与原制度的“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余额转入“器材成本差异”科目。
14.“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5.“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设置了“预付帐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付帐款”科目。
16.“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17.“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中应收销售产品、商品、材料和提供劳务部分的款项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18.“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9.“限额存款”、“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和“专项存款”科目。
新制度中“限额存款”、“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帐时,应将其余额直接转帐。
新制度取消了“专项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20.“应收票据”科目。
新制度中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帐时,可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21.“应弥补亏损”科目。
原制度“应弥补亏损”科目,核算应由地勘单位以后年度实现收益后自行弥补或按规定用其他有关资金弥补的亏损。新制度规定,当年发生的亏损属于地勘单位净资产的减项,在“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所属“未分配节余与收益”明细科目核算。
调帐时,应将“应弥补亏损”科目的余额转入“节余与收益分配——未分配节余与收益”科目,借记“节余与收益分配——未分配节余与收益”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2.“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将“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合并为“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地勘单位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应在执行新制度前按照原规定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的部分,应分别从“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部分的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盘盈部分的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3.“专项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物资”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物资”科目的余额转入“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科目,贷记“专项物资”科目。
24.“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而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调帐时,应先将专项工程中的已完工程的余额按原制度规定的会计方法处理后,再将余额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25.“专项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收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原“专项应收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按其核算内容分别转入“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26.“收益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取消了“收益分配”科目。因“收益分配”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27.“国家地质工作拨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国家地质工作拨款”科目改为“地勘工作拨款”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国家地质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余额中的已完地质项目的拨款结余转入“国家基金”科目,其余部分余额转入“地勘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其他明细科目年初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28.“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而设置了“国家基金”科目。
调帐时,应先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已完工程支出按原制度规定的会计方法,冲转“专项拨款”、“专用基金”等科目,同时增加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结转后,将“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国家基金”科目,借记“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贷记“国家基金”科目。
29.“折旧”科目。
新制度将原“折旧”科目改为“累计折旧”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将“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借记“折旧”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30.“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原制度设置“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核算地勘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收到联营单位投入的资金。1993年《两则》、《两制》颁布后,地勘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按规定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已将原制度中“其他单位投入资金”转入企业帐内,新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地勘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所以新制度取消了该科目。不存在调帐问题。
31.“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调帐时,应按借款期限的长短(一年以内的借款转作短期借款,一年以上的借款转作长期借款),将“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余额分别转入“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科目。
32.“预提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3.“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4.“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5.“应付材料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帐款”和“预付帐款”两个科目,取消了“应付材料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应付材料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预付帐款部分转入“预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6.“应付工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7.“应付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中“应付票据”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8.“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的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中的应交上级款项,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其他余额直接转帐。
39.“应交税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40.“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涉及的内容外,地勘单位应将“专用基金”科目中的“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及“后备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发展基金”科目,借记“专用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后备基金),贷记“地勘发展基金”科目;将“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提费用”科目,借记“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借“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将“职工奖励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工资”科目,借记“专用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科目;将“职工住房基金”明细科目余额中的负债部分扣除后,转入“住房周转金”科目。
结转前如果“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和“后备基金”的明细科目中有借方余额,转作“地勘发展基金”挂帐处理;如果“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科目;如果“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按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事业发展基金”。
41.“专项拨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拨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拨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尚待核销的部分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属于结余留给地勘单位的部分转入“地勘发展基金”。
42.“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中均设置了“专项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同。调帐时,应将“专项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应付购货款、应付工程款的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43.“结算与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结算与销售”科目分解为“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经营税金及附加”、“经营费用”等科目,由于“结算与销售”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4.“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调帐时,“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的借方余额分别转入“产成品”、“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科目的余额为尚未收回的对联营单位的投资额,应转入“国家基金”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5.“节约”和“收益”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节余”和“收益”科目,把“节约”科目改为“节余”科目,用于核算地勘单位承担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工作本年度预提和实现的节余总额。因“节约”和“收益”科目年末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6.“地质勘查基金拨款”和“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地质勘查基金拨款”和“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先将“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中的购置专用设备支出数与“地质勘查基金拨款”相冲销。再将“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生产”科目,将“地质勘查基金拨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47.“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但原制度未设置这个科目。提取坏帐准备的地勘单位应按1996年调整后的“应收帐款”年初余额和规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作为1996年1月份的经济业务入帐,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
调帐时,对已经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中单独核算,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48.“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转入的净值和固定资产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
地勘单位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于转入清理并已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地勘单位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帐目调整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作为1996年调整后的年初余额),各科目的借方余额合计数应与贷方余额合计数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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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预算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上缴情况;
(七)同级国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的其他收支情况。
第四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和其他基金、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中已经列明的内容,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不再进行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已经审计的内容,应当将审计意见及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等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收支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或者送达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分阶段实施。对财政收支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应当提前一周通知下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并限期执行。必要时,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监督,对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涉及财政收支的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审计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09〕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川府函〔2009〕9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09年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川财金〔2009〕1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种植(养殖)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村专业合作组织自愿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第三条 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部门协作的方式,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赔付责任等按全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政府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财经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分管农业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财政、监察、审计、有关涉农部门和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督查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清算,并对保险费、赔款、代办工作经费等资金实施流程控管。畜牧部门负责配合开展养殖业保险工作。农业部门负责配合开展种植业保险工作。气象部门负责提供防灾对策建议和灾害天气实况证明等。审计部门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保险机构负责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保险资金的使用管理、政策性农业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和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的监督和管理等。

第五条 对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实行资格管理,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全市范围内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各区县从中自主选择本辖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同一乡镇只能选择一个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

第六条 乡镇政府负责开展本辖区内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组织建立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原则上由乡镇政府分管领导任站长,由乡镇财政所、畜牧兽医站、农业服务中心和保险机构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由乡镇政府和保险机构共同监督和管理。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新政策性农业保险办法,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委托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或个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多元化、多渠道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必须建立代办保险费、代办保险赔款和代办保险工作经费收支台账。乡镇保险代办站负责资金收支的人员与负责凭证保管、登记、核算等工作的人员必须分设。

第八条 每个行政村确定一名村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员。村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员职责是负责本村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包括编制投保分户清单,收取保险费,接受被保险人的理赔报案并按时向保险机构转报,受托查勘、估损,收集理赔单证等。



第三章 承保管理



第九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通过村级保险代办员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村级保险代办员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时,应开具收据,并将收费数额记入投保分户清单。村级保险代办员收取的保险费必须在收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存入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银行账户。

第十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负责核实保险费,编制投保单,并在收到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保单、保险费、投保分户清单一并交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收到投保资料和保险费后,应认真审核投保资料,对符合承保条件的,以投保人为单位,签发保险单,出具保险费发票并签章。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做好投保人保险费收取等工作,对于投保人自缴保险费部分实行“先收费后出单,不缴费不出单”。



第四章 理赔管理



第十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由保险机构负责,按“户报、村核、乡评、保险机构审定”程序办理。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时,被保险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向村级保险代办员或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报案,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及时进行初审,并在1个小时内向保险机构转报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接到报案后,视灾害情况会同农业、畜牧、气象、救灾等部门进行现场查勘、估损;农业、畜牧、气象、救灾等部门应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应通知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收集整理理赔单证。单证收集齐全后,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统一将理赔单证交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根据现场查勘结果确定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计算赔款金额,并将核实结果和赔款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乡镇代办机构和被保险人。

第十七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应在收到保险机构理赔通知书(单)5个工作日内张榜公示理赔结果。保险机构对实名举报应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保险机构可利用报刊、有线电视、互联网络等平台公示理赔结果。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赔款,原则上应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的“一折通”或其他银行账户;对暂时不能通过“一折通”或其他银行账户支付的,可转账至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银行账户,由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代为支付给被保险人。

财政、金融和保险等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在2010年底前实现全部通过被保险人的“一折通”或其他银行帐户转账支付保险赔款。

金融机构对保险机构转账支付保险赔款收取手续费的标准,参照粮食直补等政策性补贴的手续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要明确理赔时限,简化理赔程序,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确保理赔资金及时足额支付被保险人。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安排应纳入当年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市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开设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专户,市财政局对专户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按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总额的规定比例计提业务运行费用,并单列核算。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运行费用专项用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等工作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取得的保险费收入、保险赔款和运行费用由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分账核算,建立经费支出审批复核制度。

保险机构委托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或个人成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由保险机构另行制定保险费收入、保险赔款和运行费用管理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严禁发生下列行为:虚假投保骗取保险代办工作经费,坐支、挤占、挪用保险费和保险赔款,虚报骗取保险赔款等。

第二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和违规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承保和代办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