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6:19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32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连云港市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
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促进污染物减排和环境保护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污染源公开和污染物减排社会公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定期将工业企业、城镇和农村生活、农业面源等主要污染源,以及国家和省、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等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工业企业、城镇和农村生活、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污染源治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国控重点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
第四条 污染源和污染物减排公示的内容,由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统计、汇总,并提供相关数据和工作情况。
(一)市环保局:负责对市各有关部门所提供的情况和数据进行汇总,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和削减情况,以及国控重点污染源排污情况(表一、表九、表十)。
(二)市经贸委:负责统计和提供淘汰落后产能、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和相关数据(表二、表三)。
(三)市外经贸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区内企业环境管理情况及相关数据(表四)。
(四)市建设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城镇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情况及相关数据(表五)。
(五)市农业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污染源治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数据(表六)。
(六)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统计和提供全市水产养殖污染源治理和主要污染排放情况及相关数据(表七、表八)。
(七)市统计局:负责对各部门报表进行审核。
第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报表要求,规范数据来源及测算方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市各有关部门的报表由市环保局负责汇总。市环保局将汇总后的报表交市统计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环境信息。
第七条 工业企业、城镇和农村生活、农业面源、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主要污染源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公布,污染物减排目标、任务和工作进度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公布。
第八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联系方式(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开,征集公众意见。
公众对公布信息的意见和建议,由市各相关部门负责答复和处理。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公示办法,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本地区重点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减排等环境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表一:年度全市工业污染公示报表
地区 工业废水排放总量(万吨) COD排放总量(万吨) 氨氮排放总量(万吨) 总磷排放总量(万吨) 废水排放达标率(%) SO2排放总量(万吨)





表二:年度全市淘汰落后产能公示报表
行业类别 淘汰企业(项目)数量(个) 淘汰生产能力 主要污染物减排总量(万吨)
SO2 COD 氨氮 总磷




表三:年度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公示报表
地区 关闭企业数量(个) 减排SO2总量(万吨) 减排COD总量(万吨) 减排氨氮总量(万吨) 减排总磷总量(万吨)





表四:年度全市省级以上开发区环境保护公示报表
开发区名称 地区 级别 主要产业类型 区内
企业数 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规模(万吨/日) 废水排放量
(万吨/年) 废水达标排放率(%) 排放去向




表五:年度全市城镇污水处理公示报表
地区 污水排放总量(万吨) 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量(万吨) 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削减总量(万吨) 集中处理率(%)
COD 氨氮 总磷




表六:年度全市种植业和畜禽养殖面源污染公示报表
地区 种植业 畜禽养殖污染
化肥施用量(万吨)(折纯量) 农药施用量(万吨)(折纯量) 总氮排放量
(万吨) 总磷排放量
(万吨) 家畜养殖数(万头,折合成猪) 家禽养殖数
(万只) COD排放量(万吨) 总氮排放量(万吨) 总磷排放量(万吨)




表七:年度全市水产养殖污染公示报表
地区 养殖面积(亩) 较上年减少面积(万亩) 投饵总量(万吨) 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万吨)
COD 氨氮 总磷




表八:年度主要湖泊水产养殖污染公示报表
湖泊名称 养殖面积(万亩) 较上年减少面积(万亩) 投饵总量
(万吨) 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万吨)
COD 氨氮 总磷





表九:年度全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公示报表
地区 “十一五”减排目标 年度减排目标 年度目标完成情况
SO2(万吨) 百分比 COD(万吨) 百分比 SO2(万吨) 百分比 COD(万吨) 百分比 SO2(万吨) 百分比 COD(万吨) 百分比




表十:年度国控重点工业污染源情况公示报表
县(区) 企业名称 废水排放量(万吨) COD排放量(吨) 氨氮排放量(吨) 总磷排放量(吨) SO2排放量(吨) 较上年减排量(吨) 备注






全市合计
较上年
减排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42号)

(05-5-9)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5〕19号)要求,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是食品药品专项整治、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商业欺诈行为等。保险业作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民生活的重要行业,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对于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健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以下简称整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保险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几年来,通过连续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保险市场秩序已有明显好转。但是,由于市场主体增加快、内控制度落实不到位等因素,保险市场长期存在的一些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并且出现了一些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突出表现在:
(一)财务真实性问题。一是保费收入不真实,主要表现为应收保费不入账或长期挂账,利用虚假批单退费进行高额返还、虚挂应收保费支付手续费等。二是擅自调整会计科目,如随意调整险种保费收入核算科目。三是准备金提取不足,如对未决赔案的登记不完整、估损金额不准确,财务未按业务提供的未决赔款金额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
(二)业务管理不规范。一是团险业务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表现为未经监管机构依法核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团险业务;通过特别约定或“地下协议”改变保险合同条款,团险个做或个险团做;长险短做,违规退保,短期退保套现,退保金不回原单位。二是个险存在虚假业务,主要是通过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借款协议、与个人投保人签订补充协议及以虚假代理人名义领取孤儿保单续期佣金等方式制造虚假业务,形成账外资金。
(三)理赔难和欺诈误导现象仍然存在。广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理赔时拖赔、惜赔、拒赔等问题反映强烈。通过代理渠道销售产品和销售新产品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误导行为,而保险机构内控制度中防误导机制及执行力方面存在不足。
(四)中介市场违规问题比较严重。一是银行代理业务手续费过高,在银代业务中,某些公司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不惜成本,采用高额手续费拓展业务,甚至在手续费之外还许诺给银行经办人员某些奖励政策。二是保险中介机构欺诈误导投保人或保险公司;侵占、挪用、拖欠保费;滥用垄断地位、行政权力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协助保险公司作假,套取费用;违反保险监管规章经营业务。
(五)资金运用缺乏有效的管控机制。一是管理制度不健全,有些保险机构仍未按照《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指引》的要求,建立涵盖投资决策、操作等环节在内的管理制度。二是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部分保险机构对资金运用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不能及时有效地分类、识别、量化、评估和控制。
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保险业的整体形象,阻碍了保险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二、整规的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紧密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紧紧抓住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深入开展理赔难、欺诈误导等专项治理活动,狠抓财务真实性等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诚信建设和内控制度建设,大力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为保险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奠定良好基础。
三、整规的基本原则
(一)以诚信建设为基础。大力推动诚信建设是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基础性工作。各单位要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5[7]号)精神,进一步明确中国保监会的指导思想,不仅要勇于正视现实问题,还要认真查找隐患和漏洞,并采取有效措施,从根本上改变保险业的社会形象,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整规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整规工作作为集中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种手段,不是临时性任务,要将整规工作与日常监管有机结合起来,纳入监管的总体部署,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确定整规目标,根据监管力量和资源分配确定整规方式,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同时,要通过扎实有效的日常监管工作,避免问题堆积和矛盾激化,确保保险市场长期平稳健康发展。
(三)他律与自律相结合。整规工作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外部力量,要取得深入持久的效果,必须与保险机构及行业自律相结合。各保险机构要强化自律意识,端正经营指导思想,认真查找经营管理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避免演化成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保险行业协会要切实发挥自律作用,针对当地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组织签订自律公约,加大自律监督、检查及惩戒力度,巩固和深化整规工作效果。
(四)抓住重点,务求实效。整顿不是目的,而是促进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和市场良性发展的手段。要避免将整规工作作为一种程序性工作来部署,搞一刀切,面面俱到。各地的市场情况存在很大差异,各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也不尽相同,要实事求是地分析当地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分析本单位存在的各种问题,结合长远发展目标,合理确定整规重点,确保整规措施落到实处,并取得扎实效果。
(五)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整规工作要立足于完善现代保险市场体系,建立长期稳健运行的制度基础和环境基础。要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努力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认真落实各项内控制度,大力开展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加强监管的基础性制度建设,逐步改善经营和发展环境。
四、整规工作的重点
(一)狠抓财务业务管理。各保险机构要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切实加强内控制度建设,认真抓好内控制度的落实;加强单证和印章管理,加强核保核赔、内部审计和财务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领导责任,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和代理人的管控责任以及关键业务岗位的管理责任。在此基础上,要认真对财务业务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尤其要加大对基层机构的内审稽核力度。各保监局要开展专项整顿工作,对各保险机构进行抽查。
(二)专项治理“理赔难”。各保险机构要提高对专项整治“理赔难”重要性的认识,在积极开展诚信教育、提高员工素质的基础上,以方便广大消费者为原则优化流程,避免出现“展业理赔两张脸”的情况。对于消费者投诉中反映的问题要迅速查办,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把提高理赔质量作为规范经营和提高公司竞争力的核心内容来抓。保监会将指导保险行业协会从反映最强烈的机动车险、健康险等理赔服务方面入手,明确承诺理赔服务的时间、程序、标准等,逐步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通过签订自律公约等形式,在全行业普遍推行。各保监局要密切注意市场动向,认真听取群众反映,发现此类问题要对有关机构进行整改。
(三)大力整治欺诈误导。各保险公司要规范展业流程和方式,认真做好客户回访工作;强化对保险营销员的管控责任,严格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处理客户投诉,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各保监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核查,并继续通过发布《投保提示》、开展保险知识宣传等方式,提高投保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对于查实的欺诈误导行为,要严肃进行处理;违规人员所属保险机构对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甚至唆使其进行误导的,要一并进行处理。
(四)加大对中介市场的检查力度。各保监局要对市场反映比较突出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重点检查,纠正其不当行为,惩处重大违法行为。一是继续严厉查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侵占或挪用保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是通过“企业自查为主、事后抽查为辅”的方式,督促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制度。三是在全国范围内对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进一步落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制度,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
(五)完善资金运用的机制建设。各保险机构应制定科学的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体系,设置全面的考核指标,确定合理的目标收益率。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保险机构完善资金运用的体制机制建设,并加强体制机制的法规政策方面执行情况的检查;同时要完善保险资金运用报表体系,充分掌握保险资金运用信息,逐步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预警系统,提高透明度,增强外部约束力。
五、整规阶段和步骤
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将分四个阶段开展,分别是准备部署、保险机构自查、监管部门抽查和重点检查、整改总结。
(一)准备部署阶段
时间:2005年6月
内容:各保监局成立整规工作小组,认真学习国务院《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2005年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通知》,结合各地区市场特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并进行工作部署。
(二)保险机构自查阶段
时间:2005年7月
内容:各保险机构成立自查自纠工作小组,对照整规重点和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三)监管部门抽查和重点检查阶段
时间:2005年8月-10月
内容:各保监局要确定重点地区和1-2家重点公司,依法开展现场检查,避免遍地开花的做法,坚决杜绝因检查面过宽而无法查深查透的情况发生,力争寻求和总结专项解决某类问题的规律。
(四)整改总结阶段
时间:2005年11月
内容: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堵塞漏洞,并对整规工作进行总结,于11月20日前形成总结材料,上报保监会。
请各保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

  (四)占用桥涵;

  (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回填沟槽,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的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

  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时间内修复路面: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及破损的人行道板和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自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

  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