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下达2009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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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2009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09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贸函[2008]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国际市场供需情况及各地区、各企业出口配额执行情况,商务部制订了《2009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见附件),现下达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出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和核查、反馈工作,配额应重点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经营能力强、货源质量好、品牌信誉度高的企业。各地配额二次分配方案应及时报商务部(外贸司)审核备案,同时抄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和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

  特此通知

  附件:2009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812/1228266460284.xls


                               商务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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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七条 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乡镇文化站、文物保护管理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九条 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参观旅游场所,其门票收入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其中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享有劝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核定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其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前,应当先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拟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

(二)已作出标志说明;

(三)已建立记录档案;

(四)已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组织评审并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与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签订保护协议,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利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及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同意,提出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相关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管理人应当将所得收益用于文物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文物所有人将文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所有权、使用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文物,其修缮、修复、保养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

(三)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资料记录并报原登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迁移前制定保护方案,落实复建期限、地址和经费,报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工程竣工后,由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变更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变更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报告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严重损毁、灭失,丧失保护价值的,应当予以撤销。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经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撤销。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水下文物遗存,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以公布。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疑似水下文物时,应当维持现场完整,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勘查工作的管理。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历史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报省、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或者受赠文物必须经过鉴定确认。

征集或者受赠的文物拟确定为珍贵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拟确定为一般文物的,由文物收藏单位组织专家鉴定确认。

第三十一条 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条件,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文物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涉案文物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鉴定条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鉴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及古人类化石、古生物化石,应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人为破坏、火灾、倒塌的;

(二)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大范围人为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考古工地发生一级文物或者两件以上二级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或者十五件以上一般文物损坏或者被盗的;

(四)未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造成重大破坏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工程建设前未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

(六)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严重毁损的;

(七)擅自修缮、装饰、装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后果严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避免事态的扩大和发展,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抢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四)工程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利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设计阶段、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的监理。


  第七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二)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施工准备及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二)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
  (四)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数量和质量;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
  (六)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施工单位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设立工程监理单位,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三)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资质等级条件和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甲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应当征求本级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乙级、丙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乙级、丙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直属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设立及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外工程监理单位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境外工程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资质实行年检,其中对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质的年检,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年检合格的,工程监理单位方可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工程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但是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委托国外工程监理机构监理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经工程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实施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采用,由此降低工程造价或者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应当视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难度、节约费用多少及缩短工期的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其工程监理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
  (二)未按照工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报请有关部门取消岗位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境外工程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监理费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