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8年度地方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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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度地方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08年度地方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为做好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及时掌握企业国有资产规模结构与运营绩效等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资委令第4号)及国家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08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是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基础,国有资产统计数据是国家推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依据。做好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共同任务。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树立全局观念,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体系,改进工作方法,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积极探索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有效方式,努力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做好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工作支持,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按时编制上报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及早布置培训,争取工作主动。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总结以前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经验,在国务院国资委布置和培训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内容、指标口径、编制方法、软件操作等工作要求,及早布置下发2008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做好层层布置、培训工作,明确工作任务,争取工作主动,确保统计范围全面完整。对工作力度不足、工作力量较为薄弱的单位,应当加强帮促和指导,推动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严格工作要求,规范报表编制。提高基层企业报表的填报质量是确保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质量的关键,针对当前新旧企业会计准则衔接过渡期报表填报复杂的特殊情况,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工作规范,做好报表编制工作。一是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督促企业遵照相应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户数清理、债权债务确认、存货盘点、损益结转等各项会计管理基础工作,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要求,认真填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完整、真实、准确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国有资产营运情况。二是集团型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内部交易与内部往来充分抵消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将各级子企业的会计报表自下而上逐级层层合并,编制集团合并报表。三是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选择相应的科目、口径和内容填报报表。四是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推动企业规范执行新会计准则,缩短新旧会计准则的过渡期,促进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加强数据审核,确保数据质量。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地区企业的隶属关系逐级开展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审核工作,及时发现并纠正报表编制中的问题,严把数据质量关。一是采取企业自审、复审、集中会审相结合,计算机审核与人工审核相结合等多种有效方式,确保同一表中相关数据之间、不同表中相关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相互配比、衔接一致,切实提高填报质量,客观反映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状况。二是重点审核报表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填报内容是否符合编制要求,报表数据年度间是否存在重大变动及变动的原因是否合理,确保国有资产统计覆盖范围的全面完整。

深化财务监督,强化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决算是企业年度财务收支和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也是出资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的基本依据。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所出资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体系。一是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做好各项决算管理基础工作,并加强应收账款催收,清理整合低效、无效资产,严肃财务决算工作纪律,确保经营成果真实可靠。二是加强所出资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完善出资人委托审计和审计质量评估制度,对审计程序不到位、审计力量配备不足、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三是进一步完善所出资企业财务决算的审核、确认等工作制度,将财务决算审核与诊断企业经营管理问题结合起来,并将审核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企业,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加强工作协调,减轻企业负担。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涉及面广,需要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工作途径,本着“减轻负担、数据共享”的原则,做好相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切实减轻企业填报负担。一是对于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充分利用报表软件中的转换功能,在填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及相关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基础上转换生成财政部门报表,避免重复填报。二是对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依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国资委、财政部有关中央企业财务监管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6]148号)精神,做好协调工作,采用软件数据转换的方式,满足不同部门的工作要求,实现数据共享。

明确报送范围,做好报送工作。《2008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格式兼容了新准则和原企业会计制度的内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均应填报本套报表;已纳入国有投资单位合并范围的国有参股企业,原则上不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但重要参股企业需要单独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政府部门直接持股的国有参股企业,应当填报本套报表。各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应于2009年5月10日前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其中: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应于2009年7月31日前报送。具体报送要求:

集团所属境内大型企业分户报表的报送级次为集团总部及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三级子企业报送;中小型企业分户报表的填报级次为集团总部及所属二级以上(含二级)子企业,二级以下子企业并入二级子企业报送。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将2008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汇总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依次装订成册,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送,同时报送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分析报告,以及本地区汇总、分户企业数据电子文档。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报送级次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外一级企业,所属二级及以下子企业并入一级企业报送;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属于经费报账性质的境外办事机构(包括经理部、办事处、代表处、项目组等),由境内投资单位报送本套报表的境外办事机构基本情况表。

规范数据资料管理,做好数据分析利用工作。各地区要建立健全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库和国有资产统计数据库,完善数据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程序和责任,对涉密数据应限专人保管,在保证数据信息安全的基础上,采用网络查询等手段,做好数据共享服务,及时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各项监管工作提供信息支持。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深化统计工作成果,加强对国有企业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营运状况的分析研究,为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等工作提供依据。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务院国资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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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第1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文化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文化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文化管理机构和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文化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处及时,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六)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文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办理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文化行政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力告知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但是应当记入笔录。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对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文化行政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必须制作笔录。文化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作为听证主持人时的回避,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接受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但是,送达《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天内向所属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文化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必须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必须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现行登记保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名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九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文化行政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文化部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便利当事人参加听证;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听证主持人可以是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也可以聘请社会上熟悉法律的专门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叫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文化行政部门。

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证据鉴别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恰当、依据是否充分,听证主持人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收据。文化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可以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非法财物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备 案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处罚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一次文化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有关执法文书,由文化部制定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样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1998年6月11日第七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金融风险,推进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具备以下特点: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境内机构不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
(三)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三条 项目融资的参与方主要包括:
(一)项目发起人:发起项目,并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家或数家境内外企业;
(二)项目公司:项目发起人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等形式专门为项目而成立的公司,项目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外融资;
(三)供应商:为项目供应设备或原材料;
(四)产品包销商: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项目公司的产品;
(五)项目承建商:通常通过固定价格的一揽子承包合同,负责项目的设计和建设;
(六)运营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与维护;
(七)贷款银行:为项目提供贷款的银行;
(八)抵押代理行:受贷款银行委托,代表贷款银行监管项目公司的账户和抵押品,抵押代理行由境内商业银行独家或境内、外商业银行联合担任;
(九)地方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为项目出具支持函或安慰函;
(十)保险公司:为项目在建设期和运营期提供各种保险;
(十一)财务顾问、保险顾问、律师、工程顾问、会计师等中介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是指在项目融资业务中,商业银行接受项目贷款银行的委托,按照协议的规定,承担“抵押代理行”的角色和功能,对贷款银行在项目融资中设置的一系列抵押系统进行各种监管和账户操作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一种中介服
务业务。在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中,委托方(贷款人)、抵押方(借款人)和代理方应签订《抵押代理协议》。抵押代理行根据《抵押代理协议》管理抵押资产,行使抵押权力,履行代理义务。
第五条 建设银行承办抵押代理行业务,需经总行批准,统一由总行国际业务部组织谈判、签署协议,或授权分行签署协议。协议签署后,由分行负责抵押代理行的日常管理工作,遇重大问题及时向总行报告。
第六条 抵押代理行的设立根据项目贷款银行的要求而定,有境内独家代理和境内外共同代理两种形式。
境内独家代理是指由境内一家银行负责所有抵押系统的管理;
境内外共同代理是指由境内外抵押代理行分别负责管理抵押系统的不同部分。境内外抵押代理行各自负责的范围根据《抵押代理协议》确定。
第七条 建设银行作为抵押代理行,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来自于所签署的《抵押代理协议》以及相关的《资产抵押协议》、《机器设备抵押协议》、《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账户抵押协议》、《保险转让协议》,或与项目抵押、转让和监管有关的一系列其他协议。建设银
行应严格遵守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维护建设银行的信誉,但建设银行作为抵押代理行不承担任何还本付息责任。
第八条 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可不建立独立的《抵押代理协议》,通过在贷款协议(或其他协议)中设置抵押代理条款的方式来约定抵押代理行的责任和权利。

第二章 项目融资的抵押系统
第九条 在项目融资方式下,由于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融资担保,贷款银行为保证其贷款安全,需要对项目资产设置抵押并获得项目合同项下权益的转让。抵押和转让的内容包括:
(一)机器设备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
(三)保险权益的转让;
(四)项目有关合同权益的转让;
(五)账户抵押;
(六)其他与项目有关的抵押、质押或转让。
第十条 机器设备抵押:指借款人将所拥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贷款银行。抵押代理行应根据《担保法》,配合借款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妥善保管各种物权凭证,并定期审查各类文件及凭证的有效性。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许可借款人进行任何有损抵押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指借款人将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给贷款银行。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进行登记。房产抵押应到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部门(按照《担保法》及各地有关规定)登记,并视贷款银行的要求,由借款人将土地使用权证、房
产证交由抵押代理行保管。抵押代理行应配合借款人进行上述登记,并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权益的转让:指借款人将它所购买的保险的受益权让渡给贷款银行,以贷款银行或抵押代理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对于保险权益的转让,抵押代理行应协助借款人向保险公司发出保险权益抵押通知书,并签收保险公司向借款人和抵押代理行签发的同意抵押确认函。
第十三条 项目有关合同权益的转让:指借款人将它签署的部分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贷款银行,这些合同包括项目合资(或合作)合同、承包建设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产品购买合同、承包商及其供货商的履约保函等。对于合同权益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转让方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为保证合同权益转让的有效性,贷款银行如果要求对该转让进行公证,抵押代理行应协助借款人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账户抵押:指在项目融资业务中,借款人将其未来预期的现金流量分配在各种账户中,并将这些账户抵押给项目贷款人。抵押代理行管理抵押账户的工作包括账户的开立、账户间资金流动的控制以及账户权益的抵押。项目公司所开立的账户包括人民币控制账户、外汇控制账
户、营运账户、还款账户和分红账户等。

第三章 抵押代理行的工作范围
第十五条抵押代理行的职责包括:
(一)配合项目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批准等事宜;
(二)代表贷款银行持有、管理抵押权益,保管各种物权凭证和抵押证明文件;
(三)向贷款银行和项目其他方传递项目信息,通知贷款银行任何可能导致抵押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法律、政策变化和项目公司财务状况的变化;
(四)管理抵押账户。
第十六条 管理抵押账户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账户的开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及项目协议的具体要求,借款人在抵押代理行开立各种类型的人民币和外汇账户;
(二)账户的操作:主要包括项目资金收入的存放、资金的支出、账户间的划转、检查账户款项支付的先后顺序等;
(三)在发生强制执行(重大违约)事件时,抵押代理行应依据我国法定程序,按照项目有关协议并根据贷款银行或境外抵押代理行(受贷款银行的委托)的指令处理账户中的款项。
第十七条 抵押代理行管理账户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我行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借款人在境外开立还款储备账户,必须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二)建设银行不以自身名义为客户在境外开立还款储备账户。如果确实需要开立,一律报经总行同意后,由总行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在借款人在我行存足全额现汇保证金的前提下,建设银行可以按融资的需要为借款人开立备付信用证;
(四)为便于管理和更好地为客户服务,人民币和外汇的主要账户应开立在一级分行,若开立在二级分行或以下机构必须报经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第十八条 账户的日常操作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法律及我行内部有关规定,并严格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银行抵押代理行业务审批和操作程序
第十九条 分行国际业务部或其他部门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应积极争取抵押代理行业务。如了解到项目业主有意向或者已着手进行项目融资时,应主动了解项目的情况,向客户介绍建设银行在项目融资方面的经验,并以分行发文形式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条 总行由国际业务部具体负责抵押代理行业务。总行在收到分行的报告后,总行国际业务部牵头组成由总行相关部门和分行参加的项目工作小组,统一调配人员,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我行在收到客户或国外银行的正式委托而成为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以后,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与项目融资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之间谈判《抵押代理协议》等有关协议。为防范金融风险,该协议需经专业律师审查。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擅自进行《抵押代理协议》的谈判。

第二十二条 分行在收到总行的正式通知后,应立即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项目工作小组,并组建项目工作小组下的项目执行小组。项目执行小组由分行国际业务部牵头,具体负责抵押代理行业务的各项执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分行项目执行小组统一管理和协调项目的各项执行工作,并对我行承担的各项执行任务负责。二级分行参与项目执行的各部门对分行项目执行小组负责。
第二十四条 项目融资协议有中、英文两种文本。在中国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建设银行可以接受以英文文本为准的协议。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协议各方可以选择中国法律或者国外法律为适用法。
第二十六条 《抵押代理协议》由总行行长授权总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或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对外签署。协议签署前,总行和分行应检查最终文本。
第二十七条 《抵押代理协议》签署以后,建设银行即开始履行抵押代理行职责。总行国际业务部将根据《抵押代理协议》向分行下发《项目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分行收到《项目执行通知书》以后,项目执行小组应根据《项目执行通知书》和有关协议,在一个月内制定出《项目内部操作规程》,由分行领导签字后下发各部门执行,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内部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是规范分行各执行部门及有关人员经营管理行为的操作程序,既要符合我国法律又必须符合建设银行的内部规定和《抵押代理协议》。《规程》以向贷款各方和项目公司提供最便捷服务为宗旨。《规程》由分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
释和修改,但修改应经项目工作小组同意。
第三十条 《项目内部操作规程》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各部门分工、职责;
(三)项目日常管理的内部操作流程;
(四)账户体系及管理流程;
(五)项目执行内部报告制度;
(六)国内、国外贷款协议要点;
(七)《抵押代理协议》要点,各商务合同要点;
(八)其他协议要点;
(九)文件、档案的保管、传递的方法;
(十)各方联系人姓名及其地址、电话。
第三十一条 分行应根据融资协议、项目合同和《项目内部操作规程》等文件,同项目公司建立备忘录制度,并及时将《备忘录》的有关内容通知行内各有关执行部门。
第三十二条 《备忘录》内容应主要明确:
(一)各项业务经办行、经办部门;
(二)各项业务环节的时间期限、操作流程;
(三)收费、交费办法;
(四)各项法律文件的续展,如土地使用权证审核、保费续交等;
(五)《抵押代理协议》有关条款的具体执行办法;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总行审批文件、《抵押代理协议》正本由总行国际业务部保存。分行保存副本。
第三十四条 分行应多方收集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文件,并按建设银行有关规定集中保管文件正本或复印件、各种抵押物物权凭证、证明等。
第三十五条 在项目正常执行期间,分行每年向总行报告一次项目的综合情况。一旦得知项目发生重大变故或违约事项等终止性事件,分行应立即责成有关部门停止项目资金流出,密切监视抵押物,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报告总行。
第三十六条 总行得知终止性事件发生后,立即研究对策,尽快向客户表明我行立场,并将此立场通知项目贷款银行。
第三十七条 涉及到终止性事件的金融及商务谈判,总行会同分行参加谈判。
第三十八条 项目终止事件处理结束后,分行项目执行小组应向总行提交详尽的项目执行总结报告。
第三十九条 建设银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秘密保密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将不定期对分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总行将书面通知有关分行限期予以纠正,并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处理有关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