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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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昆政办〔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昆明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细则》、《昆明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细则》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前,组织听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具体规定的听证,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对本级机关和下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六)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政府投资项目、500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事项;

  (七)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制定或者调整水(含污水处理费)、气、公共交通(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城市交通主干道需要采取重大交通管制措施6个月以上的;

  (十一)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三)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重大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机关,具体负责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决策事项的听证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由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其中,涉及到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听证机关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委员、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委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委员3人以上奇数组成;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委员从听证机关和有关部门产生;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确定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听证会通知书;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委员合议;

  (九)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十)听证委员、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并根据听证记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听证代表人基本情况;

  (四)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六)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七)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有听证机关印章,并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市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区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对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报送听证报告的,应当经报送审查的法制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代表构成和听证程序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听证报告,提出经过审查的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政务服务中心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九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举行听证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半数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决策事项,决策不得通过,决策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并按照听证程序重新举行听证。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会,接收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

  (四)有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五)决策机关未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作为决策依据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行政效能考核、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方案,拟订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第三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目督办负责全市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推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是重要事项公示的责任主体,其主要领导是实施重要事项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在实施下列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前,应向社会公示:

  (一)价格调整、收费等政策措施;

  (二)民生保障、弱势群体扶助等政策措施;

  (三)地区、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部署、实施计划等;

  (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等;

  (五)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等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六)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公益事业建设等;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根据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各级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示栏、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的电子政务信息屏、政务信息查询系统;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各级政府发布的公告;

  (五)网上开展的在线访谈;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七条 重要事项公示严格执行以下公示程序。

  (一)市、县(市)区政府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发布实施。政府各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其自行研究决定并组织公示。

  (二)拟实施重要事项公示的行政机关或者授权(委托)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是公示机关,具体负责重要事项公示。属2个以上行政机关提出的拟共同实施的重要事项,由牵头机关按程序负责组织公示。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

  2.公示的起止日期;

  3.发布单位及发布时间;

  4.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

  5.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资料。

  (四)公示时间: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公示机关对重要事项公示内容不能确定是否为保密的,应当提交同级政府保密部门进行审查。

  第九条 组织公示的行政机关,应当广泛收集并分析群众对公示内容的意见,充分采纳合理建议。需要进一步征询意见的,公示主管部门可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或专题协调会等集中收集。

  第十条 公示结束10个工作日内,公示组织机关要将重要的意见和建议的收集及采纳等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同级政府督查机构和监察部门。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重要事项的决策方案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社会进行公示,应公示而未公示的决策方案,不得提交决策机构讨论。

  第十二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科学编制公示方案,严格审定公示文件,周密组织公示活动,认真归纳公示意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督查机构,对本级行政机关开展的重要事项公示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重要事项公示列为本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政府目督办定期不定期对县(市)区政府和市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重要事项公示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切实推进工作落实。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要事项公示的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宣传,动员全社会共同关注、参与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投诉、监督机制,公布投诉电话,不定期对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重要事项公示义务的举报和投诉。对推进贯彻不力或者不正确执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要依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实施重要事项公示的具体办法,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目督办、市监察局备案。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报同级政府办公室、督查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推进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全市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推动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和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第三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工作通报与工作落实相结合,加强监督与行政责任相结合。

  第四条 市政府目督办负责全市重点工作通报的推进工作。

  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是重点工作通报的责任主体,其主要领导是实施重点工作通报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下列重点工作应当向社会进行通报:

  (一)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建设项目在我市任务的落实和完成情况;

  (二)市、县(市)区政府年度工作重点和落实情况(包括重要决策、重大建设项目、重点工作);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四)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和落实情况;

  (五)辖区内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

  (六)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情况及其他应向社会通报的重要事项;

  (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和部门工作的意见、建议、提案办理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 重点工作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通报:

  (一)各级政府网站、电子政务信息屏、政务信息查询系统、行政机关办公区和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务信息公开栏;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各级政府发布的公告;

  (五)网上开展的在线访谈活动;

  (六)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承担重点工作的各级责任部门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应当围绕通报的重点工作,依托政府网站或者广播电视开展访谈活动,每年访谈活动不少于3次。组织访谈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准备、事先公告访谈时间和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通报的重点工作,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或者负责重点工作实施的有关部门负责通报;

  市属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通报的重点工作,由其按规定自行组织通报,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目督办备案;

  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要求组织本地、本部门的通报工作,并将通报情况每季度报上级监察部门、督查机构备案。

  第九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重点工作的目标、任务、完成时限等内容;

  (二)重点工作实施的范围、责任部门和负责领导;

  (三)重点工作实施进展情况;

  (四)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责任部门收集整理采纳情况;

  (五)责任部门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

  通报内容应实事求是、通俗易懂,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必须全面、真实。

  第十条 通报机关通报重点工作的情况,应当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要及时收集整理社会各界反映的意见建议,采纳吸收,并认真研究解决重点工作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推动工作落实。

  第十一条 通报机关应当按季度通报,通报工作应于次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

  公众关注以及其他应向社会通报的重点工作,应适时进行通报。重大突发事件应及时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督查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对重点工作通报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切实推进行政机关重点工作通报的工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情况,将作为本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点工作通报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重点工作通报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举报、投诉、监督考核机制,公布投诉电话,不定期对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应当通报而没有通报的;

  (二)通报情况失实、信息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属各部门、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要依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实施重点工作通报的具体办法,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市政府目督办备案。各县(市)区政府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报同级政府办公室、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方便公众获取政务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政务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坚持统筹规划、便民利民、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实施细则获取下列信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四)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服务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八)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四条 政务信息的查询方式:

  (一)“96128”政务信息查询专线电话;

  (二)“中国昆明”(www.km.gov.cn)政府网站及县以上各级各部门门户网站;

  (三)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四)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立的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

  (五)信函、来访。

  第五条 昆明市和省级行政机关共用一个政务信息查询专线“96128”电话服务中心,中心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管理,市政府信息产业办代表昆明市派人到中心参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昆明市“96128”政务信息查询专线电话2009年4月1日开通试运行,面向公众提供相关政务信息查询的转接服务。“96128”既是政务信息查询专线统一接入号码,同时也是政务信息查询专线投诉服务的统一接入号码。

  第七条 县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委托执法单位应当健全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设立本级本部门的查询服务电话,指定熟悉本部门工作业务的人员作为信息查询责任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负责解答“96128”话务员转接的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

  第八条 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将提供政务信息查询服务作为重要职责,利用服务窗口受理服务事项、提供服务事项办理咨询、结果查询等政务信息查询,并将带普遍性、可以公开的答复信息添加到查询信息库,实现不同查询方式的相互补充和完善。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大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查阅场所查询设施的建设力度,充分发挥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政务信息查阅场所的服务作用,通过完善查询终端、信息公告栏、信息显示屏等设施,提供公众查询各级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整理的要求,在政府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行政审批事项及办理程序等政务信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要求予以更新。

  昆明信息港“中国昆明”网站,县(市)区政府、市属部门要在各自网站上设置查询事项专栏,公开政务事项,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保门户网站网络连接的畅通和信息查询电话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及时响应,并按照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的要求,认真办理和解答公众查询事项。能当场回复或者解答的,当场给予回复或者解答;不能当场回复或者解答的,信息查询责任人应当认真记录,及时协调办理,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情况向查询人进行反馈。

  对属于依法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昆明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务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三条 相关工作职责及分工:

  市政府信息产业办负责全市政务信息查询的推进工作,负责全市“96128”电话专线的管理工作;

  12345市长热线办负责处理“96128”受理的无法明确到昆明市具体部门的政务信息查询工作;

  昆明信息港管委会负责在昆明信息港“中国昆明”网站设置查询事项专栏,4月底前开通专栏,并做好专栏管理工作;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制定宣传方案,正确宣传好“96128”政务信息电话专线的作用,准确把握政务信息服务功能,避免公众把“96128”作为日常事务的查询电话;

  市委目督办、市政府目督办负责将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

  市监察局负责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搞形式主义、不执行或者落实不力的部门、单位及其责任人要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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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7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 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弘扬正义,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以及其他公民的生命财产免受正在进行或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挺身而出,积极同各种违法犯罪分子和治安灾害作斗争的合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治安灾害是指,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或物质损失的灾害事件。

第三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的光荣称号:
(一)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予以制止,事迹突出的;
(二)直接抓获或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分子,贡献较大的;
(三)同治安灾害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四)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分别由市和区(市)财政拨款以及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捐助。

第五条 对应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由公安机关和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理、核实事迹材料,经市公安局或区(市)公安(分)局审查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以市人民政府或区(市)人民政府的名义表彰。
由市人民政府表彰的,颁发奖金五百元以上;由区(市)人民政府表彰的,颁发奖金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或区(市)人民政府对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并填写受奖卡片,归入本人档案。
受到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公民与其他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调资、分配住房等的优先权。

第七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公民,应按因公死亡处理的,按劳动部门的规定报批。公民系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按伤亡抚恤有关规定办理其家属的抚恤;公民系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的,其家属的抚恤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
理。
因见义勇为而光荣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革命烈士。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怃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见义勇为公民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其系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按因公致残对待,由所在单位根据伤残抚恤的有关规定处理;系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按所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金。

第九条 对应追认革命烈士、评定伤残等级的见义勇为公民,由公安机关和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国事处)整理、核实事迹材料后,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或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认真负责地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贻误治疗。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公民的医疗费,由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依法判决或裁定违法犯罪分子承担。对违法犯罪分子确无承担能力的,由负伤公民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卫生部门垫支,财政部门据实核拨。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单位必须妥善安置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公民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见义勇为公民遗属的工作和生活。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扣发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人员的工资,其奖金和各种福利待遇,按因公负伤对待。

第十二条 对在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临时退缩的,或对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能保护、救治而不予保护、救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对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