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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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兽医系统实验室管理,提高兽医实验室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我部制定了《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实验室管理,提高兽医实验室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实验室是指隶属于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并承担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等任务的国家级区域兽医实验室、省级兽医实验室、地(市)级兽医实验室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兽医实验室考核制度。兽医实验室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方可承担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等任务。

兽医实验室考核不合格、未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该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等任务应当委托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兽医实验室承担。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国家级区域兽医实验室和省级兽医实验室考核,具体工作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市)级兽医实验室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考核工作。

第五条 兽医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力承担本行政区域及授权范围内的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其它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技术工作,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实验室建设符合兽医实验室建设标准,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场所、仪器设备,且仪器设备配备率和完好率达到100%;

(三)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悉实验室管理法律法规标准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得少于80%;

(四)从事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活动的人员参加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并培训合格;

(五)建立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并运行正常;

(六)近两年内完成上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诊断、监测和检测任务;

(七)建立科学、合理的实验室程序文件,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实验室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实验室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规范;

(八)建立健全实验活动原始记录,实验档案管理规范,整理成卷,统一归档。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兽医实验室,可以向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兽医实验室考核。

第七条 申请兽医实验室考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兽医实验室考核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近两年年度业务工作总结;

(三)现行实验室质量管理手册;

(四)保存或者使用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名录;

(五)实验室平面布局图;

(六)实验室仪器设备清单和实验室人员情况表;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考核;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在5日内补齐。

第九条 现场考核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从兽医实验室管理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考核组负责。

专家考核组由3-5人组成。专家考核组应当制订考核方案,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将考核时间、内容和日程等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现场考核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一条 现场考核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申请单位的工作汇报;

(二)现场检查有关实验室情况:

(三)查阅相关资料、档案等;

(四)对实验室人员进行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

(五)随机抽取所检项目进行现场操作考核,可采用盲样检测或者比对的方式进行,考查检测流程、操作技能和检测结果的可靠性;

(六)按照实验室考核标准逐项考核。

第十二条 在现场考核过程中,考核专家组应当详细记录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和不符合项,并进行评议汇总,全面、公正、客观地撰写考核报告,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由专家考核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评审意见分为“合格”、“整改”和“不合格”三类。

第十三条 专家考核组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10日内将评审意见和考核记录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在收到专家考核组评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考核建议,并报农业部审查。农业部应当在收到考核建议15日内作出考核结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专家考核组评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考核结论。

第十五条 对考核“合格”的兽医实验室,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的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对需要“整改”的兽医实验室,申请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报告报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经再审查或者现场考核合格的,颁发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对考核“不合格”的兽医实验室,应当在6个月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复评申请。

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原则上实行材料复评,必要时进行实地复核,提出最终考核意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考核合格的地(市)级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兽医实验室需要继续承担动物疫病诊断、监测、检测等任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兽医实验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实验室工作情况报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兽医实验室,实验室条件和实验能力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撤销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兽医实验室管理,对兽医实验室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出色或有突出贡献的兽医实验室,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兽医实验室,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兽医实验室考核合格证。







附件1: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申请表

附件2:兽医系统实验室建设标准

附件3:国家级区域兽医实验室和省级兽医实验室现场考核细则

附件4:地(市)级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现场考核细则




附件1:

兽医系统实验室考核申请表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8/t20090827_27631.html

附件2:

兽医系统实验室建设标准



为规范全国各级兽医实验室建设,特制订此标准。

1.县(市)级兽医实验室

1.1 选址、布局、内部设施和内部环境等应当符合BSL-1实验室的要求。

1.2 实验室总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

1.3实验室应当分别设置有:解剖室、接样室、样品保藏室、血清学检测室、病原学检测室、洗涤消毒室、档案室等。

1.4 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有:酶标仪、自动洗板机、微量震荡器、生物安全柜、真空检测仪、普通离心机、磁力搅拌器、生物显微镜、恒温培养箱、生化培养箱、超声波清洗器、纯水仪、酸度计、高压灭菌器、普通冰箱、冰柜、恒温水浴锅、干热灭菌器、通风橱、电子天平(0.001g)、多道移液器、单道移液器、紫外灯等。

2.地(市)级兽医实验室

2.1选址、布局、内部设施和内部环境等应当符合BSL-2实验室的要求。

2.2 实验室总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2.3实验室应当分别设置有:解剖室、接样室、样品保藏室、仪器室、分子生物学检测室、血清学检测室、病原学检测室、洗涤消毒室和档案室等。

2.4 在配备县(市)级兽医实验室所应有的仪器设备基础上,还应当配备有:PCR仪、电泳仪、凝胶电泳成像与分析系统、台式高速冷冻离心机、Ⅱ级生物安全柜、组织匀浆机、涡旋混匀器、超声波裂解器、超纯水仪、自动高压灭菌器等。

3.省级兽医实验室

3.1选址、布局、内部设施和内部环境等应当符合BSL-2实验室的要求。

3.2 实验室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500平方米。

3.3实验室应当分别设置有:解剖室、接样室、样品处理室、样品保存室、档案室、仪器室、试剂室、血清学检测室、分子生物学检测室、病毒检测室、细菌检测室、寄生虫检测室、病理学检测室、洗涤消毒室、实验准备室、菌(毒)种保藏室等。

3.4在配备地(市)级兽医实验室所应有的仪器设备基础上,还应当配备有:梯度PCR仪、荧光PCR仪、多功能电泳仪、恒温振荡摇床、细菌过滤器、小型冻干机、小型孵化器、细菌鉴定仪、自动组织脱水机、石蜡包埋机、自动染色机、倒置显微镜、多功能显微镜、二氧化碳培养箱、全自动高压灭菌器、超低温冰箱(-86℃)、制冰机、电子天平(0.0001g)、电动移液器等。冷冻切片机、荧光显微镜、石蜡切片机、消毒液机。

4.区域级兽医实验室

4.1选址、布局、内部设施和内部环境等应当符合要求。

4.2实验室总建筑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其中BSL-3实验室建筑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基础实验室建筑面积不低于1600平方米。

4.3实验室应分别设置有:解剖室、接样室、样品处理室、样品保存室、仪器室、资料室、档案室、试剂室、血清学检测室、分子生物学检测室、病毒检测室、细菌检测室、寄生虫检测室、病理学检测室、洗涤消毒室、实验器材准备室、菌(毒)种及样本保藏室、标准品制备室、高级别生物安全实验室等。

4.4在仪器配备上,不低于省级兽医实验室的配备,确保能满足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附件3:

国家区域级和省级兽医实验室现场考核细则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8/t20090827_27631.html

附件4:地(市)级和县(市)级兽医实验室现场考核细则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0908/t20090827_276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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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室。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声;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工商、建设、规划、公安等职能部门应尽职尽责,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二)建设、规划部门须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
(三)公安部门应配合、支持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
新闻部门应积极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督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人员,为开展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装备,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为本系统经营单位提供改善卫生状况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学时学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培训大纲规定的内容,掌握培训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
(二)从业人员应在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九条 凡从事公共场所服务的人员,每年定期由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机构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经营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和新参加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多功能公共场所,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文件、批准工程项目文件、设计任务书(其中应有卫生篇章)或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及有关图纸(要求审报图纸与送审政府各部门的图纸一致)和其它资料报送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后,建设项目各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范围包括:
(一)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
(二)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暴发,如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等;
(三)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暂性视力损害;
(四)强烈噪声造成短暂性听力损害;
(五)饮用水水质污染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或中毒 ;
(六)公共用品和公共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引起伤寒、副伤寒、细菌性痢疾,霍乱,副霍乱,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
(七)因游泳池水质不洁造成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皮肤病、肠道传染病流行;
(八)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氯气、氨气,消毒杀虫剂中毒;
(九)造成严重和较大范围的环境恶化,污染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
(十)虽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健康事故,但存在潜在性危害因素。
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卫生负责人,当班职员和参加诊治、抢救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报告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和主管部门;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及时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重大恶性事故同时抄报卫生部,事故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妥善处理:
(一)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
(二)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就医;
(三)防止事故的继续发展,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
(四)在不影响实施上述措施的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一)市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以上(包括同级)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营,跨省、市、地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二)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县及县以下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三)国际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监督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本系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由当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有权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抽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之间分工要明确,避免重复监测,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有权纠正。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由专业人员担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户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设置,一般不少于三人。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工作,符合监督员条件者,可作卫生监督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置兼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四)根据有关规定对公共场所换发“卫生许可证”。
(五)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五)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致病残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应当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5月28日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4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分散按比例安排与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事业集中安排相结合的方针。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九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市、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应缴纳的数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所在地的县以上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以给予办理缓缴或减免手续。
第十六条 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地(市、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
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述单位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以及组织运筹本行政区域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
导。
地(市、州)、县所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总额的5%上缴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主要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扶持贫困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或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