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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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有效地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强科技对经济的推动作用,奖励为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突出贡献,是指把科学技术运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带来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达到或超过了本暂行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奖励基本要求。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是指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并达到第八条规定的奖励要求的项目实施者或完成者。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某数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国营、集体、内联(含外地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事业单位和股份制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不适用于通过多个行政层次、渠道共同完成的项目。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对在同一单位、同一项目或同一系列项目(或系列产品)采用一次性奖励的办法,不重复奖励。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奖励:
(一)在本市研究或从市外带入应用于本市现代化建设,并为本市创造出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的主要完成者;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实施者;
(三)对引进的先进设备、技术进行消化、吸收、以及在实现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显著效益的项目完成者;
(四)采用科技手段,使严重亏损的企业大幅度减亏或扭亏为盈,成绩卓著的主要实施者;
(五)在有关环境保护、消除公害、防治疾病、计划生育、科技应用研究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项目完成者。
申报者带有行政领导身份的,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及“珠海市推动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下简称市评审会)审查确认其申报资格后,方可申报。
第七条 申报奖励者必须于该项目投产(或开始实施)后三年内提出申请,并征得项目实施单位同同意后在正式申报一年前到市评审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证实项目主要完成者。项目主要完成者如有变动,申报者(或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到市评审会更改。
本暂行办法颁布前已投产或实施一年时间以上的项目,必须于暂行办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内向市评审会提出奖励申请。
第八条 申报奖励的基本要求:
(一)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
1.项目技术水平经市评审会认定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2.投入产出比、资金利润率两项技术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3.年节约资金或实现税后利润(按申报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累计)达到以下指标:工业项目一百万元以上,农业项目五十万元以上,高新技术项目八十万元以上。
(二)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或仅有社会效益的项目,按下表的内容、标准进行评分,总分达到四十分以上;
┌────┬───────────────┬──┐
│评价内容│ 评 分 标 准 │评分│
├────┼───────────────┼──┤
│ │1.解决珠海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
│ │ 与珠海经济和社会发展直接相│ 35 │
│ │ 关 │ │
│ 解决 ├───────────────┼──┤
│ 问题 │2.解决珠海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
│ 的重 │ 对经济与社会发展有促进作 │ 25 │
│ 要性 │ 用。 │ │
│ ├───────────────┼──┤
│ │3.解决较重要的问题,对整个企│ │
│ │ 业、事业单位的发展起决定性│ 15 │
│ │ 作用。 │ │
├────┼───────────────┼──┤
│ │1.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主要指标│ 20 │
│ │ 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 │ │
│ ├───────────────┼──┤
│ 技术 │2.技术上有新的突破,并为国内│ 15 │
│ 水平 │ 首创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 │
│ ├───────────────┼──┤
│ │3.技术上有较大突破,并为省内│ 10 │
│ │ 首创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 │
├────┼───────────────┼──┤
│ │1.项目在珠海可应用的范围内都│ │
│ │ 得到应用,已占据国内技术市│ 35 │
│ │ 场。 │ │
│ ├───────────────┼──┤
│ 应用 │2.在本市某一个领域或某一行业│ 25 │
│ 范围 │ 全面推开,并已开始向外扩散。│ │
│ ├───────────────┼──┤
│ │3.成为整个企业、事业单位生存│ │
│ │ 与发展的技术依托或主要的管│ 15 │
│ │ 理方法。 │ │
└────┴───────────────┴──┘
第九条 申报奖励程序:
(一)由项目的完成者提出申请,并填写《珠海市推动科技进步奖励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经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评审会评审。
(二)申报者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1.申请表;
2.研制开发及生产原始记录报告、资料、图片;
3.有关部门检测、验收或鉴定报告;
4.用户意见书;
5.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三)早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编写格式和编写说明,认真撰写有关材料,办理必要的手续以及备齐全部附件;在申报期限内,有义务就需要说明的实质性问题作出答复;不得对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授奖条件和对评选结果进行争辩。
(四)申报前对项目及其有关人员如有争议,须在争议解决之后,才能申报奖励。
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申报者的奖励要求。
第十条 评审机构。
(一)成立由主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为主任的、市属有关部、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的“珠海市推动科技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并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市科委)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市评审会的日常工作。
(二)评审会的主要职责:
1.制定评审的具体办法与实施细则,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评审情况;
2.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经济审核组和专业技术评审组,分别负责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估和技术审核工作;
3.决定是否受理申报者的奖励要求以及负责对评奖项目的最后确定;
4.代表市政府对有功人员进行授奖;
5.负责授奖经费的筹措,检查督促对有功人员奖励政策的兑现。
第十一条 评审程序。
(一)市评审会接到奖励申请后,组织并聘请市内外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技术水平,并提出应否获奖及奖励等级的初步意见送市评审会。经市评审会复审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参加评审的委员必须占全体评委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经占全体评委三分之二以上
的成员同意才能定为拟奖项目。
(二)经评定的拟奖项目,由市评审会在《珠海特区报》上公布,一个月内若无人提出异议,即行授奖。
第十二条 奖励标准。
(一)可以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
┌──┬────────────────────┬─┬──┐
│奖励│ 年节约或增加税后利润 │奖│ 荣 │
│等级├──────┬──────┬──────┤金│ 誉 │
│ │ 工业项目 │ 农业项目 │高新技术项目│额│ 奖 │
├──┼──────┼──────┼──────┼─┼──┤
│特等│500万元以上 │450万元以上 │480万元以上 │4%│奖励│
│ 奖 │ │ │ │ │证书│
├──┼──────┼──────┼──────┼─┼──┤
│一等│400万元以上 │350万元以上 │380万元以上 │5%│奖励│
│ 奖 │-500万元以下│-450万元以下│-480万元以下│ │证书│
├──┼──────┼──────┼──────┼─┼──┤
│二等│300万元以上 │250万元以上 │280万元以上 │6%│奖励│
│ 奖 │-400万元以下│-350万元以下│-380万元以下│ │证书│
├──┼──────┼──────┼──────┼─┼──┤
│三等│200万元以上 │150万元以上 │180万元以上 │6%│奖励│
│ 奖 │-300万元以下│-250万元以下│-280万元以下│ │证书│
├──┼──────┼──────┼──────┼─┼──┤
│四等│100万元以上 │ 50万元以上 │ 80万元以上 │6%│奖励│
│ 奖 │-20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下│-180万元以下│ │证书│
└──┴──────┴──────┴──────┴─┴──┘

对于有外汇收入,且外汇收入占总收入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项目,按一定比例提取外汇额度进行奖励。
(二)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或仅有社会效益项目:
┌────┬────┬────┬────┐
│奖励等级│ 总分数 │奖励金额│ 荣誉奖 │
├────┼────┼────┼────┤
│ 特等奖 │80分以上│ 15万元 │奖励证书│
├────┼────┼────┼────┤
│ 一等奖 │ 70-79 │ 12万元 │奖励证书│
├────┼────┼────┼────┤
│ 二等奖 │ 60-69 │ 9万元 │奖励证书│
├────┼────┼────┼────┤
│ 三等奖 │ 50-59 │ 6万元 │奖励证书│
├────┼────┼────┼────┤
│ 四等奖 │ 40-49 │ 3万元 │奖励证书│
└────┴────┴────┴────┘

(三)对于获得一等奖、特等奖的首席有功人员,除发给奖金外,另给予以下奖励:
获一等奖的,奖给一厅两房的住房一套(按省规定的装修标准,下同;建筑面积八十平方米以下);
获特等奖的,奖给一厅三房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国产小汽车一辆(价值二十万元以下)。奖励住房同时发给房屋产权证书(获奖前组织安排的住房不受影响)。
获奖者不要住房或小汽车的,可按房屋建筑造价和小汽车牌价发给现金。
第十三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全部发给本人;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百分之五十发给首席完成者,其余部分视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由单位领导班子会同首席完成者主持分配。所得奖金均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获奖的首席有功人员,除由组织上正式调离者外,原则上要在受益单位继续供职。
第十五条 获奖的有功人员,可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获奖的首席有功人员及获一等奖、特等奖的主要骨干,若本人户口不在本市而愿意迁入者,准其在本市入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城市户口管理规定的,经批准可随迁入户。有特殊情况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作特殊情况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公安局提出方案,报市
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获二等奖以上的首席有功人员,如工作需要,所在单位应为其配备助手,添置必要的实验设备,并提供工作方便。
(三)首席获奖人员在获奖当年,享受一次省内公费疗养(十五至二十天),疗养期间一切待遇不变。
(四)该项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根据需要,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奖金来源。
(一)设立市科技奖励基金会,作为市科技进步基金会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1)市财政每年拨款一万元;(2)接受企、事业单位及各界人士(包括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侨胞、国际友人)的捐赠。
奖励基金由市财政设立专帐掌管。
(二)由该奖励项目取得经济效益的企业中提取。
第十七条 争议及解决办法。
(一)凡是对项目的奖励享受权及有功人员有争议的,一律由申报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市评审会备案。
(二)争议如涉及到是否奖励或奖励等级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可在《珠海特区报》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市评审会提出意见,供市评审会参考;复议与否由市评审会决定。
(三)在争议解决之前不予授奖,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办理。
(四)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由市评审会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情节严重者,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学有所成,或华侨及港、澳、台籍技术业务人员愿意来珠海服务的, 保证其来去自由,并提供出入境方便。对在我市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同样给予奖励并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有关评审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科委负责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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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第222号《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适用本规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非机动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的登记、通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 人力三轮车;(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禁止童车、串列式自行车、并列式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两轮电动车经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但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划定区域的道路通行。本规定实施后购买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向社会公告。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九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一)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和号码以及联系方式;(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条 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一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登记,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成本费。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禁止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禁止以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装置提高行驶速度等。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二)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三)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四)在驾驶过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七)人力货运三轮车禁止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2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载1名陪护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九 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的协议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2月26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经济技术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两国有关机构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中国江苏省苏州市和新加坡开发财团合资在中国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该园区在苏州市城东金鸡湖地区,首期开发面积八平方公里。目标是在苏州建设一个以高新技术为先导、现代工业为主体、第三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配套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现代化工业园区。

  第二条 中方支持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在苏州工业园区建设中借鉴运用新加坡在经济发展、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公共行政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新方支持新加坡机构向江苏省苏州市提供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软件。

  第三条 双方表示苏州工业园区借鉴运用新加坡的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应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有选择地逐步进行;合作中,新加坡机构官员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开发、建设和管理园区的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为此项目建立中新两国政府的联合协调理事会,两国政府各委派一名副总理负责,两国政府有关部门、中方江苏省人民政府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及新方裕廊镇管理局的负责人参加,负责协调苏州工业园区借鉴运用新加坡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经验中的重大问题。理事会下设苏州市和裕廊镇管理局双边工作委员会,委员会双方定期联系,就借鉴运用新加坡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经验的工作进行协商,并分别向理事会中的两国副总理报告工作。

  第五条 双方应本着新加坡李光耀资政及中国李岚清副总理互致函件所阐述之精神进行合作,落实园区项目。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合作项目履行完毕。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李光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