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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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9〕167号  


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部水运院:

  由我部会同财政部和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河南省(市)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实施前应做好的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有关单位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合力推进。各有关单位要按照部确定的“关后门、开前门、调存量”的工作思路和《方案》的有关要求,制定和完善《方案》实施细则,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为保障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工作有序推进,部成立了由部水运局牵头,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内相关司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部水运院参加的推进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工作组,负责做好《方案》实施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尽快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充实工作人员,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二、做好相关船舶登记造册工作
  为便于监管并掌握工作进度,各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方案》的有关规定对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实施范围内船舶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填写《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信息统计表》(附件1)、《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信息统计表》(附件2)、《三峡库区需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现有客船信息统计表》(附件3)和《三峡库区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信息统计表》(附件4),于2009年8月31日前报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对上述数据进行核实、汇总后于2009年9月15日前报部水运局。
  三、做好船舶拆解、改建定点船厂的认定工作
  享受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相关政策的船舶必须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定点船厂,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督下进行拆解、改建。各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制定定点船厂的认可条件(技术条件和环保要求)和监管措施,通过公开竞争择优选定定点船厂,于2009年9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对定点船厂进行一次调整并公布。
  四、加强宣传,动员船东积极参与
  广大船东的积极参与是顺利推进船型标准化的基础。为配合《方案》的实施,由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宣传方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的意义、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和具体的经济鼓励政策措施等,使船东全面了解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的相关政策并积极参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1.通过三峡船闸小吨位船舶信息统计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908/P020090806367594738426.xls

   2.长江干线老旧运输船舶信息统计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908/P020090806367595515734.xls

   3.三峡库区需加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现有客船信息统计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908/P020090806367595822027.xls

   4.三峡库区单壳油轮单壳化学品船信息统计表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0908/P020090806367596134745.xls






主题词:长江 船舶 标准化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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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河南省(市)港航(航运、航务、运输)管理局(处),上海、江苏、长江海事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部规划司、财务司、科技司,部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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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09年7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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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74号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74号
2001年5月29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央各转制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精神,为做好中央转制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
1、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
2、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二ОО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

根据《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发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以下简称国办发71号文件)和《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精神,结合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现行规定,现制定中央所属科研院所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中央文件规定转制为企业的中央所属科研院所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转制单位)及其单位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已离退休(含退职)人员。转制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区、县属地管理。

二、关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单位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转制单位自按国家规定时间转制之月起,按全部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转制单位的在职职工,自单位按国家规定时间转制之月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1年1月1日起个人缴费比例调整为7%,今后随全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三、关于个人帐户
转制单位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在职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记帐比例为11%。职工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2000年按5%划入,今后随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最终降至3%;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划入部分分别计息。

四、关于补建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问题
为使职工在转制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能够平稳过渡、顺利衔接,转制单位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北京市养老保险关于个人缴费和个人帐户的规定,补缴自1992年10月1日起至转制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规定比例补缴自1998年7月1日至转制上月,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及单位补缴费用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个人缴费补缴办法:1992年9月30日以前(含9月30日)参加工作的,补缴1992年10月1日至单位转制上月个人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补缴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至单位转制上月个人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历年个人缴费比例:1992年10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 为2%;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为5%;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6%。
单位补缴个人帐户中单位缴费划入部分的比例:199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为6%;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5%。

五、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转制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制前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
(三)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六、关于退休审批问题
(一)转制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后,职工退休的审批工作,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渠道实行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表式附后)。
(二)转制单位申报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提前退休时,须按照《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七、关于基本养老金的计发问题
(一)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确定
根据劳社部发2号文件和国办发71号文件规定,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北京市1999年7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585元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内列支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标准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
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进行核定,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超出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离退休待遇由单位继续支付。统筹基金支付项目:
1.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2.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3.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4.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5.根据《关于适当解决机关事业单位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收入偏低问题的通知》(京人退[1995]583号)的有关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
6.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人工[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支付。
为减轻转制单位负担,便于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可以选择以下办法: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大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单位,可按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可全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小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单位,如果将事业费每年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基本养老金的差额,也可按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可全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对于事业费每年全部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基本养老金仍存在资金缺口的单位,其差额部分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转制单位上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费一次核定后不再变更。
(二)转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
补建了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的转制单位,转制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规定的办法。
未补建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的转制单位,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中“N”计算到国家规定转制时间的上月;“C0/C1”为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单位转制当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保留两位小数);计算“S”时,“C1、C2…C5”为转制当年、转制前一年…转制前五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X1、X2…X5”为国家规定的转制时间当年、转制前一年、…转制前五年职工本人应缴费工资。未补建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的转制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需向属地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报送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本人从转制当年推至转制前五年的应缴费工资基数,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装入职工档案。应缴费工资基数一经确认不得变更(核准表式附后)。
为使事业单位计算办法与2号令规定的计算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实行5年过渡的办法。转制当年至转制第五年期间退休的人员,按照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高于按照2号令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时,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基数按劳社部发2号文件和国办发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一次核定不再变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自转制单位转制当年至第五年拨付补贴的比例:第一年90%、第二年70%、第三年50%、第四年30%、第五年1 0%。五年过渡期内,转制单位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职工本人事业单位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水平封定在国家规定的转制时间的当月(审批表式附后)。转制第六年起,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一律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规定的办法。

八、关于转制单位中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
转制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依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九、按照中央文件规定,转制单位离退休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十、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

附表: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过渡性养老金”封定部分核定表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过渡性养老金”封定部分核定表
 
单位名称:   主管部门名称:   编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年龄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社会保障号码  
职务工种   核定的连续工龄 年另 个月
实际缴费年限 年另 个月 至转制上月连续工龄合计 年(计算到月)
按照京劳险发[2001]74号文件规定核定的年应缴费工资基数
1995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1996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1997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1998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1999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2000年就缴费工资基数合计 元
全部应缴费月数合计(n) 月 全部间断缴费月数合计 月
按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封定部分合计
公式中:(S×N×1%) 元
本人意见(签字或签章) 单位意见(签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  
注:1、本表适用于按科技部等四部委劳社部发[2000]2号、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国办发[2000]71 号文件规定的转制单位。
2 、本表填写完毕,需经本人确认、单位签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签章后,装入职工个人挡案,做为职工退休时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
(适用于原科技部、建设部所属科研、勘察设计事业转制单位)
单位名称: 主管部门名称: 编号: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年 月 年龄  
参加工作时间   年   月 社会保障号码      
退 休 时 间   年   月 居 住 地 址 省(市)
职 务 或 工 种 从事特
殊工种 名称   因病提前退休 病因  
视同缴费年限   年   个月 时间   鉴定号  
实际缴费年限   年   个月 全部缴费年限   年   个月
至转制上月缴费 年限合计(N)(计算到月)   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C0)   元
转制当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C1)   元
按市政府98年第2号令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封定值(S×N×1%)     C0    
  C1  
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   元 其中:个人缴费本息合计   元
按2号令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按原事业单位封定转制当月水平计发的基本养老金
基础 养老金 计发比例 % 计发办法文件的文号  
计发金额   元
个人帐户养老金   元 封定的计发基数 元
“过渡性养老金”
G=(S×N×1%)×(C0/C1)   元 计发比例 %
计发的养老金 元
综合性补贴   元 各种补贴 元
基本养老金总额   元 基本养老金合计 元
加发补贴的比例   金额 元 统筹支付部分合计 元
企业或单位意见 主管单位审批意见 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
(签章)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  
注: 本表至2005年10月有效。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国管财字[1999]309号



第一条 为了彻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加强汽车维修管理,节约维修费用,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的车辆需要维修时,本部门能够维修的,应在本部门维修;本部门维修不了的,到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厂(以下简称定点厂)维修。因固定点维修厂技术或设备条件所限不能进行维修的车辆,必须经一类定点厂鉴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方可到定点外的其它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
  第三条 因工作需要执行出差任务的车辆发生故障,可在当地进行维修。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点厂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每年招标一次。
  第五条 申请获得定点厂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依据北京市交通局规定的汽车修理等级分类标准,被确定为一类或二类的各部门所属的汽车维修厂;
  (三)能够提供优质服务并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交通局的规定计算工时和材料价格,并给予10%以上的优惠;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定点厂确定后,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合同,统一颁发《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厂证书》,并向各部门公布定点厂名单。
  第七条 定点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汽车定点维修的资格;并且在2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招标活动:
  (一)厂房设备、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与投标文件严重不符的;
  (二)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不按合同提供服务的;
  (三)所用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收费或收费不提供10%优惠的;
  (五)汽车维修结算时给予司机或单位回扣、赠送礼品以及报销其它费用的;
  (六)拒绝接受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维修费用由各部门向定点厂支付,各部门有权拒付定点维修厂超过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收费。
  第九条 定点维修厂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档案,妥善保管好所有的维修单据和资料,并接受国管局财务管理司的检查。
  第十条 定点厂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部门要及时告知国管局财务管理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