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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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保〔2009〕5号


各市州房产局(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现廉租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现将《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抄送:各县(市)房产局、建设局











附件:

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

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实现廉租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的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是指地方政府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同拥有同一套廉租住房产权,具体出资比例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

第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是经公示的当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中的保障对象。

第五条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由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形成,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下同)依出资比例取得;私有产权由符合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通过购买廉租住房产权取得。

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和保障对象为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人,对廉租住房按其所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已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同时为廉租住房使用人。

第六条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原则,确定平均出售价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使用功能、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以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数据为准。

第八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轮候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或保障对象推举的家庭成员(简称申请人)持购房申请、户口簿、身份证、低收入住房困难证明,向当地住房保障住房部门自愿提出购买申请。

(二)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三)经公示无异议,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房源情况、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发放不间断顺序号的廉租住房准购证。

(四)本年度可以购房的申请人持廉租住房准购证按顺序购买廉租住房,顺序号在前的优先选购。在规定时间内未选购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购买权利,下一年度需重新申请购买资格。

第九条 购房申请人选购廉租住房后(以下简称购房人),需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购房价格、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

(二)产权比例划分。

(三)上市交易条件。

(四)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六)其他约定。

第十条 保障对象原来享受租赁补贴的,自办理完廉租住房入住手续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代表政府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实行低租金或零租金,具体事宜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共有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按份共有人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在应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居住期间,廉租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按所购份额交纳税费。国有产权部分免交契税。

产权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将房屋性质和共有份额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国有产权部分全部出售给购房人。

自可以出售全部产权之日起,3年内购房人可按原购买价格购买国有产权部分;3年后,则需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后即可自由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前,购房人因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自愿退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出售价格进行回购,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将所购买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按份共有人不得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等。

第十八条 对于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其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原出售价格回购,不计利息,补偿给继承人。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应严格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并不再提取财政分成。

廉租住房出售资金原则上必须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买、维修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的监管,保证应收尽收,并按相关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廉租住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购房人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自转让或用于出租经营的,查证属实,由住房保障部门直接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退回购房款,不计利息,并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罚或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加强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源管理、使用管理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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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印发以来,全国的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道路交通事故有所下降,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得到有效保护。但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治超工作力度有所减弱,部分地区和局部路段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出现反弹,导致连续发生多起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压垮桥梁、造成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为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治超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要从以人为本、关爱生命、遏制重大安全事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治超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认真学习和借鉴山西省治超工作经验,全面贯彻落实《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8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充分发挥各地现有治超工作领导机构的协调作用,在省级治超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政府主抓、部门联动”的原则,结合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抓紧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按照“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原则,精心策划,周密部署,突出重点,加强协作,集中力量,加大治超工作力度,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特别是桥梁垮塌事故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及公路基础设施安全。
二、加大货运车辆生产及改装监管工作力度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车辆生产企业以及车辆产品进行针对性的审核和排查。发现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有关规定生产车辆的,要督促企业整改,依法要求认证机构暂停或撤销车辆强制性认证证书,责令生产企业召回超标车辆,并依法予以处罚。工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改装企业检查和监管,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企业,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以及超长超宽的商品车运输车辆,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按规定予以纠正或拆解。
三、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装载源头单位监管工作
各地区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集中组织开展货运源头治超监管工作。要在对本地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全面梳理和排查的基础上,研究提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单及其治超责任考核管理办法,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公布一批重点监管的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大货运源头治超投入力度,强化货运源头派驻、巡查等措施,切实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出厂(站、矿)上路。对货运源头单位特别是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纵容或允许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出厂(站、矿)上路行驶的,要严格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着力加强货运车辆查验审核工作
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货运车辆的查验工作。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或车辆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不一致的车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现生产(改装)企业生产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公告》或车辆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由质检部门依法处理。各地区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货运市场准入审核,规范货运市场经营行为。要坚决杜绝非法生产、改装及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GB1589-2004)等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规定用途的车辆进入道路货运市场。已进入运输市场的,要限期纠正。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质检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管,对出具虚假检验结果以及未按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要依法依规严格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强化信息共享和监管处罚
各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本地区治超检测站点的信息系统联网工作,加快推进本地区治超管理信息系统与运政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与共享,特别是要及时交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有关信息,促进路面执法与源头监管的相互衔接、密切配合和联防联治。各地区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和道路运输企业,严格实施吊销车辆营运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六、加强路面治超执法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投入,进一步完善路面治超执法协作机制,以固定超限检测站为依托,以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特大桥梁为重点,切实加大货车检测和执法检查工作力度。要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廊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严肃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并监督违法行为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及时纠正违法状态。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绕行较多的路段,要根据需要加大流动检测力度。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严重的省际交界地区和路段,相关省份要加强区域协作,共同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联合整治活动,协同打击和遏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对货运机动车超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严格执行违法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超过规定限值的驾驶人,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全面加强公路桥梁安全监管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以各类公路桥梁特别是普通公路上的大型以上桥梁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切实加强安全巡查和车辆通行现场监管。对技术状况为四类、五类的桥梁,要责成桥梁管养单位立即进行安全隐患整治。短期内难以整治的,要及时增置相关提示及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程序采取限载通行或限行、禁行等措施。对实施交通管制的路段和桥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管,维护车辆通行秩序。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以客、货运交通流量密集的路段为重点,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于连续下坡、急弯陡坡等特殊路段,要结合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的实施,完善限载、限速以及提示警示等标志,并通过设置减速带、安全护栏、紧急避险车道、货车爬坡道等措施,改善公路通行条件,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八、加强治超工作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重点地区和路段的督导检查。对治超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执法或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货运车辆拒检逃逸、聚众闯卡、故意滞留阻塞交通、“车托”带车绕行逃避检测等严重影响和破坏治超工作秩序的,要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整治,切实维护正常治超工作秩序。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地方政府、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治超工作不力、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未能得到有效遏止的省份,交通运输部将予以通报,必要时,还将实行公路交通建设项目限批。
九、进一步完善治超工作长效机制
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市场准入条件,对货运车辆实施总量调控,促进货运企业规模化、网络化发展。要积极采取优惠政策,扶持、推动发展甩挂运输和厢式运输,促进货运车型标准化。高速公路以及有条件的特大和大型桥梁,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在其入口处配置称重检测设备,加强货运车辆检测,并采取入口执法劝返、动态预检预警等措施,防止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进路上桥行驶。要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加强治超工作,实施好“重点货运车辆运输过程监控管理服务”示范及推广工程,建设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安全监管与服务系统,切实加强货车的动态监管。
十、加强治超工作政策措施宣传
各地区要采取多种方式,全面加强治超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及对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组织典型宣传报道,努力提高道路货运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引导相关企业和人员按章装载、合法运输。要积极学习和借鉴先进地区的治超工作经验,不断完善本地区治超工作机制和法规体系。对治理过程中有效的经验和做法,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进行宣传和推广,推动治超工作深入有效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章)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2年1月9日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2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
第三条开发区在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和新型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开发区应当按照温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为主、内联为辅的原则,积极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经营方式、管理方法,重点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并根据需要兴办第三产业。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鼓励国内外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六条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第七条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八条开发区应当为开发区内的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基础设施和生产、生活服务设施。
第九条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十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温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房地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六)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协调温州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处理开发区的一般涉外事务;
(十一)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若干精干、高效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事务,并为投资者提供优良服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三条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租赁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的股票和企业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十五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或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设立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中途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按规定程序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中国境外。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企业享受的优惠待遇,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
二、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工艺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污染环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兴办的项目。”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温州市有关部门或其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四、删去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七、删去本条例中章的序号及名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