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9:39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洛政办〔200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全市绩效评估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省科学技术秘密,保护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项目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二、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
三、我省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内容;
四、国外虽有、但关键部分对我保密而经省内研究取得成功的科技成果;或国外虽有、但我们的研究水平超过国际水平的科技成果以及在引进、仿制中,技术上有新的重大突破的科技成果;
五、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决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六、我国独有的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农、林、畜、禽等资源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 级。
三、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在申报发明时,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到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科委,初审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列入省科委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奖励的重大科技成果,需要保密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经省直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审查后,报省科委审批,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属省直各委、办厅、局管理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报省直各委、办厅、局审批,并报省科委备案。
第五条 凡是要对国外交流、转让、出售、援助、合作的科学技术项目,一般的按隶属关系上报省直主管部门审查,省科委审核批准;重大的科学技术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科委审核批准。 为了加强管理,明确分工,对跨行业的项目要按专业归口,其归口分工如下: 医疗(包括
中西医)由省卫生厅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药用植物和医疗器械)由省医药总公司归口;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省农牧厅归口;木本植物、干果、花卉、野生动物,由省林业厅归口;微生物、昆虫、野生草本植物、孢子植物?
墓榭冢墒】蒲г呵M罚橹鞣矫孀疑潭ā?
第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降低密级或解除密级;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提高密级,要及时增密或升密。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应在第四季度检查清理。增密和升密工作随时进行,调整密级的审批权限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单位要切实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都应准确标明密级。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如下规定: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被指定的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
的只限于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其他单位和人员,如需要使用保密技术资料,须经密级批准单位同意。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展览等形式宣传报道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凡有必要公开宣传的,只准介绍项目的意义和作用,不得涉及其具体技术内容和数据资料。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生泄密现象,涉及保密项目的稿件需经主管部门审查。内部专业刊物的
科技内容也要注意保密。
第九条 出国学习进修、科技考察、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出国携带科学技术资料、样品等,各主管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交流的,要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对外私人交往或通信,不得泄露任何科学技
术保密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和实物。各单位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要进行保密教育,回国后要进行保密检查。
第十条 对外开放单位,要确定对外开放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参观,更不允许外宾录相或摄影。不得将保密的科技资料、样品、新产品等带到公共场所或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要提倡社会主义协作精神,根据需要实行有偿或无偿技术转让,充分利用其需要的科技保密资料。使用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都 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保守科学技术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扬;对造成失秘、泄密的单位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直至追究?
事责任;故意泄露、窃盗或出卖科学技术秘密的要依法制裁。
第十三条 省直各委、办厅、局要根据本系统情况制定保密细则;各厂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明确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范围,建立保密制度,制订保密措施。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为防止泄密、窃密现象发生,各单位要严格制度,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关于对外科技交流的保密问题,按国家科委《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豫的国务院各部、委、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保密办法,按国务院各部、委、局保密规定执行。国务院各部、委、局下达给我省属单位承担的科技项目,需要保密的,也照此办理。




1984年2月13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科学确定、依法监管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市政、交通、人防、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依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小区划结果或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二)能源工程;
(三)通讯工程;
(四)公共设施工程;
(五)特殊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项目,按照《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机构审定。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内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外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小区划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方便查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将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确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确定意见。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进行验收;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相关材料。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无抗震设防要求内容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抗震设计内容或者抗震设计内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有关手续时,应当查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
第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将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对设计方案无抗震设防要求内容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抗震设计内容或者抗震设计内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开工建设手续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事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