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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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废止)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

(89)财会字第9号

第一条 为了统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使各地财政机关制订收费标准和对违反者进行处理有所依据,根据1986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应当按照业务项目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质量要求,地区条件,工作环境,花费的工时和费用多少,以及对派遣人员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不同需要,在主管的财政机关制订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同委托人具体商定,连同收费方法一并列入约定书。
第三条 收费的业务项目,可以按下述种类区分:(一)检查验证年度会计报表;(二)检查验证中期会计报表;(三)检验资本;(四)解散和破产清算;(五)鉴定经济案件证据和单项查帐;(六)税务咨询和代理纳税申报;(七)经济管理和财务会计咨询;(八)会计顾问;(
九)经济管理人员培训;(十)其他单项业务。前述第(一)—(五)项属于查帐收费,第(六)—(十)项属于咨询收费。
第四条 执行业务收费,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办理。查帐收费和咨询收费,均应按照基本收费、劳务收费分别计算。
第五条 基本收费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投资总额或收益额,适当考虑业务的重要程度确定。基本收费于业务约定成立时收取50%,工作开始后收取另外的50%。如果工作开始后由于委托人的原因解除约定的,仍应收取全部基本收费。
第六条 劳务收费应当根据办理委托业务预计需要花费的工时和对执行业务人员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需要的情况确定。劳务收费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次收取,也可以一次收取。如果工作进行中由于委托人的原因解除约定的,除按已完成工作所耗用的工时收费外,还应按预计全部工时费用的30%加收解约补偿金。
第七条 对于咨询收费,以及某些工作量在40工作小时以内的单项业务,可以按照花费的工时和费用计收,也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投资额、资金额或收益额计收,或者按商定的某一数额收取。对于代理纳税申报业务,可以按照计税所得额或计税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也可以按照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计收。
第八条 劳务收费的工时费用定额,可以划分为高级专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不同的层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每一层次的费用定额规定合理的高低幅度。
第九条 对于某些专业知识要求高、性质重要、工作艰苦的特殊委托业务,经同委托人商定,基本收费和劳务收费可以超过上限。对于某些工作量大又比较复杂的委托业务,可以分为若干单项分别计收。对于某些专业知识要求不高,办理过程较简单的委托业务,可以按标准规定的幅度从低计收,但不应低于标准的下限。
第十条 对于不同经济性质委托人(例如全民、集体、外商投资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同类委托业务,应当按同样的标准计收费用;但如委托人确有特殊情况,如财力负担问题或系公益事业等,可以经过协商,按规定标准的一定比例减收费用。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帮助取得委托业务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介绍费,或向得到本所帮助取得委托业务和经济交易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经济组织收取介绍费。
第十二条 主管的财政机关制订或修订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特点和一般委托人的负担能力,同有关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充分讨论协商后确定,并且根据物价和工资水平的变动和注册会计师专业技术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执行业务收费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报告,既不报告又不执行收费标准的,主管的财政机关可以处以标准应收费额20%的罚金,其中多计费用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十四条 在一个地区内,对同一委托业务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收费,除标准变动和业务要求不同者外,应当一致。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不得以降低收费争取委托业务,收费低于规定标准或明显低于前任注册会计师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的财政机关应当查明情况,对于确系以降低收费争取委托业务的,可以处以相当于降低额的罚金,并不得向委托人补收少收部分。
第十五条 主管的财政机关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以得到帮助而支付介绍费,或者以提供帮助而收取介绍费的,可以处以相当于支付额或收取额2倍的罚金。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收费标准和规定,主管的财政机关除按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进行经济处罚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的处分。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当地的收费标准,并接受当地主管机关的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主管的财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标准,并规定具体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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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转发《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3〕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梧州动植物检疫局为了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五号病的发生,给各供港牲猪饲养场提出了严格的检疫监督管理要求(见附件:梧检字(1993)7号文)。现将梧检字(1993)7号文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梧州局的做法,对有关饲养单位制定出一个统一的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标准,切实加强对供港牲猪等饲养单位的检疫监督及定期的疫情监测工作,从而保证无五号病及其他检疫对象的合格牲猪顺利出口,以减少或避免生产、经营及外贸企业和国家的经济损失,维护我对外贸易的信誉。

  请各局、所在生产及外贸企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有何问题、经验、体会等,均请及时上报总所。

  附件: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梧州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加强

      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通知

          (梧检字(1993)7号 机密)

 

 

各供港牲猪饲养场:

  据本月10日全国“防五”工作电话会议通报,今年以来我国牲猪五号病大暴发,我区是全国8个省区发生五号病最严重的省区之一,有39个县、市发生猪、牛五号

病,形势非常严峻。按照全国“防五”指挥部电话会议精神和我区第十三次“防五”指挥长会议要求,为了切实做好供港牲猪的防疫卫生工作,严格把好供港牲猪防疫的各个环节,防止把产地疫情带到口岸,确保供港牲猪出口安全,现将我局关于加强供港牲猪饲养场检疫监督管理,做好“防五”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一章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对从梧州口岸出口动物的饲养场实行检疫监管制度,按照我局制定的考核标准对各场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供港动物饲养防疫卫生合格证书》及其副本。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验审。

  二、我局将于今年五月底前派出检疫人员到供港牲猪饲养场对去年已经考核合格的饲养场进行年审,并补发《合格证书副本》,对未经考核验收的饲养场进行考核,合格者即发给正副本合格证书。从今年六月一日起,梧州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凭我局签发的防疫卫生合格证副本和产地检疫证书(产地设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应由当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产地检疫证书)收购牲猪向我局报检。

  三、各供港牲猪饲养场要按照我局制定的《供港牲猪养殖场防疫卫生考核标准》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严防牲猪五号病等传染性疫病传入本场。

  四、当猪场发生五号病疫情时,应及时向我局和当地“防五”指挥部报告,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迅速扑灭疫情,在未拔除疫点前,严禁把猪场的牲猪运到梧州口岸。

  注:后附供港牲猪养殖场防疫卫生考核表。(略)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议案。会议认为,《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自1991年9月20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培育和依法管理我市文化市场,规范文化经营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国务院近年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和管理文化市场方面的行政法规,该条例已不适应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的实际需要,会议决定,废止《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