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4:45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6年6月1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使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抓好计划生育工作,依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辖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实行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并主动接受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考核。各企事业单位要做好本单位内部职工及其随同亲属(含本单位招聘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居住在本企事业单位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人作。
第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单位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之中,及时研究解决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一年考核兑现一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督促本单位全体干部、职工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杜绝计划外生育,保证本单位干部、职工和家属的计划生育率达到100%,持证生育率达到100%,晚育率达到100%,独生子女领证率达到100%。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组织本单位开展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每季度对本单位的育龄人群进行一次培训学习。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区要有固定宣传标语、板报、专栏等,使本单位职工家属经常接受计划生育“四普及”知识教育,提高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自觉性。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及进学握本单位干部、职工及其随同亲属中育龄妇女的环情、孕情,坚持每季度为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双查”活动,使“双查”率达到 100%,避孕节育对象的措施落实及时率在到100%。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组织本单位如实登记和申报出生、手术数字,按月及时上报计划生育统计表册,报表准确率达到100%。
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担任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长;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同企事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区队、科、站)签订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把工作任务分解到基层,落到实处。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坚持经常抓,实现孕前型管理。原则上建议500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要有一名专(兼)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5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要有必要的管理机构,有一名干部分和;2000人以上的企业至少配2名以上专职干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专职干部与企业内部处(科)室领导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放长假女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同放长假职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积极同职工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自觉接受地方政府的管理,共同完成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加强对企业内部所雇聘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及其随同家属的管理。企事业单位在招聘临时工时,要把好“入口”关,对所招聘的本省工人要查验流出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一级出示的《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省市来的要查验(市)以上的有关部门出示的结婚、生育、节育证明,无证明者不得招聘。企事业单位与临时工本人要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督促流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按照《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企业代缴,交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财务规定列专帐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安排一定的费用用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职工的节育手术费按规定在职工医疗费中开支,职工家属(不含农业户口)节育手术费用,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每年采取阶段和年终抽样调查相结合的办法对企事业单位进行考核。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三条作为考核内容,实行百分考核制,其中第五条占总分的50%-60%。重点保证计划生育率、持证生育率、晚育率、独生女领证率达到100%。凡计划生育率、统计准确率达不到100%的,实行“一票否决”,不予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负责人的政绩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考核累计得分在90分以上的企事业单位为计划生育先进单位,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一并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表彰和奖励,并逐级上报县、市两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考核累计得分在70-89分的企事业单位为计划生育工作良好单位,该单位除不得评为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外,不影响其它方面的评比和奖励。
第十七条 考核累计得分在60分以下的企事业单位,为计划生育“信不过”单位。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批评,并按照目标责任书处以适当罚款,并上报市委、市政府及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该单位即使当年经济指标完成了,也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不得升级达标;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和各级劳模,并视其情节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美术展览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美术展览活动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一些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美术展览活动,并进行广告宣传,扰乱了美术品市场秩序。为维护美术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美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美术展览活动广告,是指通过向社会征集作品的方式举办美术展览、展销、比赛、博览会等活动的广告。
二、凡发布美术展览活动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
发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美术展览活动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文化部批准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
发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市)、县的辖区范围内举办的美术展览活动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该省、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
三、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美术展览活动广告,应当依据本通知要求,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批准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批准证明文件。对不具有批准证明文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
不得发布。



1998年7月2日

武汉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4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实行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检察机关指导、监督、协调,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采取下列方式开展预防工作:

  (一)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指导建立社会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

  (二)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特点、规律及其原因,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在职务犯罪发案率高的行业和领域,会同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对重点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工作;

  (五)指导、监督、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六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建立并健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等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七)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八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任前公示和收入申报等制度,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机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发生:

  (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三)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四)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五)对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六)规范其他各项工作。

  第十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权、职责、办理各类案件的程序、审(期)限、结果、办案纪律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的途径和可以公开的其他审务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权、工作职能、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对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和受理控告、申诉、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等检务工作。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履行监察、审计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单位。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整改,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回复建议机关并报其上级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报告,并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依照规定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控告、举报不得压制,对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

  (二)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并造成后果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隐瞒不报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