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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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6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播电视大学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宏观管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广播电视大学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大学是指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地方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教学管理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
第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以“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为办学的指导思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培养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合格人才,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加强同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机构之间的联系和协作。

第二章 性质与任务
第五条 广播电视大学是采用广播、电视、印刷和视听教材等媒体进行远距离教学的开放性高等学校,是在教学上实行统筹规划、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远距离教育系统。
第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主要任务是:举办以高等专科为主的学历教育,同时,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社会各界的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提供教学服务。

第三章 设置原则
第七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工作站,应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和办学条件的可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处理好发展广播电视教育同发展其他各类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关系,讲求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置。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含地级市,下同)可根据在籍学生人数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市区,可根据办学任务及在籍学生人数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
县(含县级市,下同)和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在籍学生人数及其他类成人教育的需要,统筹设立相应的工作站。
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及工作站,根据教学管理的需要组建教学班。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可举办实验性直属教学班。
第八条 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和课程,应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符合通用性强,适应面广、学员视听率高的原则。
广播电视大学高等专科专业,可分别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
广播电视大学可按以上原则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设置专业和课程。
第九条 广播电视大学可根据人才需求附设中专部。
中专部的专业或课程,可分别由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

第四章 设置标准
第十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熟悉远距离教育规律的专职校长和副校长。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教学管理人员和专职或兼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
设置工作站,应当配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达到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的专职负责人。
第十一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须配备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师须具有与所担任教学工作相适应的学术水平,懂得远距离教育的教学法,并具有编写辅导教材和进行面授辅导的能力。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专任或兼任教师,均须通过任课资格审查,方可担任课程教学,其资格审查和聘任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大学每个专业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副教授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专任或兼任教师两名,每门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或相当于讲师以上职务的专任或兼任主讲教师一名。辅导教师的配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播电视大学全国统一开设课程的主讲教师和教材主编应从全国范围内择优聘任。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办学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学员人均经常费开支标准和解决办法,应区别不同的办学层次,学科类别及学习年限,按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置广播电视大学,须具有与学校任务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校舍、图书资料、仪器设备,有相对稳定(含租用)的教学实习、实验基地。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设置和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分校或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县和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设置专业的科类计划和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的课程及附设中专部,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及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设置专科专业和岗位培训、专业培训、继续教育的课程及附设中专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在规定职权内,依据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分别对广播电视大学申请设置或变更学校、专业及课程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六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职责:
1.举办全国统一开设的专业科类,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和统一开设课程的教学大纲;
2.负责编审统一开设课程的印刷教材,制作视听教材,并出版发行;
3.负责统一开设课程的考试和命题工作;
4.加强师资、技术人员、管理干部培训工作;
5.开展远距离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研究;
6.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职责:
1.举办面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统一开设的专业,制订相应的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2.拟订自行开设课程的教学大纲,编写自行开设课程的印刷教材及教学辅导资料,制作自行开设课程的视听教材;
3.组织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统一开设课程的考试及评卷,负责自开课程的考试和命题等工作;
4.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教学、教务、考务、学籍等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负责录取新生,颁发毕业证书、单科证书、结业证书;
5.培训师资,开展教学研究,总结交流办学、教学经验;
6.指导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和工作站的教学业务工作;
7.指导学生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的职责:
1.按照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计划,组织听课、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考试、考核、实验、实习、毕业作业(论文)等教学活动;
2.贯彻执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关于教学、教务、考务、学籍管理等规章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制定的相应的管理细则;
3.负责所属工作站、教学班的组建和教学管理;
4.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5.颁发结业证书;
6.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分校须负责面向本地区自办的专科专业及其他层次教育的教学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的职责:
1.聘请辅导教师和非学历教育自开课程的任课教师;
2.负责各教学环节的组织工作和教学班的各项管理工作;
3.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七章 教 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大学面向全社会实施开放教学。采取视听、自学、函授、面授辅导相结合的教学形式。以视听和自学为主。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学过程采用全国统一开设课程和地方自行开设课程相结合,以全国统一开设课程为主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大学举办的学历教育,学员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入学考试,方能取得学籍。学籍管理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大学举办的学历教育实行学分制和学年制,并逐步向完全的学分制过渡。
实行学年制,应根据全日学习或业余学习和学科类别的需要确定学制。
实行学分制,应根据学科类别的需要,确定各门课程的学分。适当缩短或延长学员的学习年限。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各类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联合办学。在相同层次、专业范围内逐步实行广播电视大学和其他类成人教育相互承认学分或成绩的办法。

第八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七条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学校,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属高等学校,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所属地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市区广播电视大学分校或工作站,行政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或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广播电视大学工作站及其教学班,接受县人民政府或本单位领导,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隶属的广播电视大学及其分校的指导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分别负责对广播电视大学进行检查、考核,凡不符合本规定的,须予以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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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凭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册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局


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凭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册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企业间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兼并、承包、租凭经营,应积极予以支持,及时认定经济性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条 企业兼并或拍卖后,应根据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以下简称“四权”)确定其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购买)集体所有制企业,“四权”归全民,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购买)全民所有制企业,“四权”归集体,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相同的企业兼并(购买),经济性质不变;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被私营企业、个人购买
,其经济性质为私营。
第四条 企业兼并拍卖后,被兼并或被拍卖的企业,应持兼并或拍卖协议、合同、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终止;兼并(购买)方企业应持兼并(购买)合同、协议、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或开业登记。
第五条 因兼并(购买)企业,新增加的生产经营能力,超出原核定的经营范围,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增加经营项目。如新增项目涉及到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应先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由于生产、科研内在联系的需要,只是划转隶属关系,财产所有制不变,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其经济性质不变,法人地位不变。改变隶属关系的企业,应持批准证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企业法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作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原经济性质不变。
第八条 企业法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或协议,清产核资证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企业法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增加经营项目,应经发包、租赁方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应先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因兼并、承包、租赁经营、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向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8日
对精神病患者诉讼主体能否主动的审查

周红兵


原告陈某起诉被告李某离婚,原告的听力有明显残疾,被告的腿部也明显有残疾。原、被告除了委托律师作为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外,被告还委托了其母亲为她的代理人。审理过程中,法官发现被告被告虽然能听懂别人说的话,但是语言表达能力几乎没有,智力水平与其年龄不相适应;同时,被告的母亲对被告的智力低下也予以认可,但是拒绝对其智力状况进行鉴定,也不认为其女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障碍。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为此审判人员对被告的诉讼行为能力是否主动审查,提出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不应主动进行审查,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双方认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官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进行审查。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必要?根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和司法权被动性的原则,法院似乎应当以申请为之,但基于对程序公正的考虑,法院得以职权主动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列举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四种情形,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有两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程序性的问题,法院可以此规定主动审查。
2、从民事行为的效力上来说,法院也应当主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审查。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基础,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因此,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状况。
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三种,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前两种精神病人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可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种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上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着严重的精神性疾病障碍,其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必缺乏正常的认识事物能力和判断是非的能力,不能依法独立实施法律民事行为,如痴呆症人、偏执型精神病人、轻度或重度的精神分裂症人等。
而精神病人在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因此,应首先考虑其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程度如何,成为法院依法处理纠纷具有正当性、公正性的前提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患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标准,主要是应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由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就需要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婚姻法也明确规定,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应为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性法律问题,因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用正常的语言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也不能正确表述自己的意志。立法上,从确定精神病人具备最主要原因和精神病人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方面,已在法律规范体现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即归于无效。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代为诉讼,其所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民事行为,即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涉讼时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诉讼活动,并贯彻于整个诉讼的始终。
3、从法理上说,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主动审查与民法理论相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从程序上对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包括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作出审查,如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要告知当事人设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以当事人无异议不做审查。即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
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提起诉讼的条件通常包括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合法缴纳案件受理费等。合法起诉即应启动诉讼程序,于是法院开始依职权审查诉讼要件。诉讼要件主要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等。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具备了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直至作出本案判决;反之诉讼程序则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法定的起诉要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法院在立案时就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主动进行审查。在我国,起诉的条件非常严格,实际上包括了外国法律中的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在审查起诉的期间对起诉条件只是从形式上进行初步审查,有些起诉条件涉及实体问题(如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等)。起诉是否合法,必须在诉讼阶段才能明确。因此不能因为立案时对起诉条件已经进行了审查,而在以后的诉讼阶段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