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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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1994]23号
1994年6月7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15号),现对退税后的有关会计处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营业外收入”科目下增设“退税收入”明细科目,核算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比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计算的应缴纳的税款多缴纳、并由税务机关预退或退回的税款。企业收到税务机关预退或退还的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退税收入”科目。
企业收到的退税不论属于哪一年度的多缴税款,均应并入收到退税当年的损益。如收到退税年度与所退税款所属年度所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不同或处于不同的税收优惠期,是否进行纳税调整,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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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权出让行为,合理、有效利用河道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管理范围内实施的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条 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部门(以下称河道部门),负责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工作,对河道采砂活动监督检查。其所属的河务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采砂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治安和航道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以及生态环境、总量控制等情况,编制年度计划和砂场采砂实施方案。县(市)采砂实施方案由市河道部门负责审批。

  市、县(市)河道部门应当按照采砂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开展采砂权出让和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 河道内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河道部门许可,不得在河道内采砂。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设立的河道砂场一律予以没收,由河道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予以处理。

  第八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竞买人通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竞得开采权后,凭成交确认书到河道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我市城区段河流河道和电站等水利工程范围内的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河务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域河流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辖区县(市)河务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河道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县(市)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条 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流域管辖权限内河道的水情、汛情、航道等情况和管理需要,划定禁采区、确定禁采期,报本级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 河务管理机构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的,应当编制拍卖、挂牌文件。拍卖、挂牌文件包括:

  (一)拍卖、挂牌公告;

  (二)河道开采区资料,开采范围、数量、技术条件及要求;

  (三)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四)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十二条 竞买人欲取得采砂权,应当向河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底价30%的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拍卖、挂牌活动。

  河道采砂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10元/立方米。如果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拍卖开始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拍卖行为自动转为挂牌方式。

  第十五条 挂牌出让采砂权的,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挂牌开始的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第十六条 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加规则、增加幅度等,按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挂牌。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河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拍卖、挂牌活动并告知其缴纳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二)遵守有关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使用的采砂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并指定专门的安全责任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四)采砂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操作资格,其证书齐全;

  (五)有缴纳竞买保证金、采砂权出让价款的能力。

  第十九条 竞买人缴纳竞买保证金后,河务管理机构方可受理其报价单。挂牌期间,河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竞价额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如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由2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且高于底价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且高于底价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一条 拍卖、挂牌出让河道内采砂权,可以通过现场或者互联网的方式进行。河道管理机构也可以将具体出让活动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代为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与竞得人于竞得后2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视为放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竞得人应当于成交确认书签订后5日内向河务管理机构一次性缴齐采砂权出让价款。未缴齐的视为放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回。

  拍卖、挂牌出让价款不包括应当依法由竞得人承担的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竞得的,竞得结果无效,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10日内将竞卖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七条 河道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为竞得人办理采砂许可证,并依法保护竞得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在采砂过程中涉及第三方利益发生矛盾或者纠纷的,应当自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出让期限内,采砂权人不得私自转让所取得的采砂权。

  采砂权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作业。需要变更许可证有关内容和事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采砂权人在实施采砂作业时,应当服从河务管理机构的管理,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清理采砂现场,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不得越界开采、损坏河道防洪工程和影响河势稳定。

  第三十一条 出让河道内采砂权收取的资金属财政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入财政账户。

  河务管理机构用于河道日常维护、河道生态治理和河道采砂日常管理所需费用(包括车辆及有关设备的购置、人员补助等日常开支)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出让河道采砂权收取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除上缴省财政外,其余部分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和非经营性活动需要在河道内取用砂石、土料的,应当向河道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按照有关规范采挖。

  第三十四条 河道部门和河务管理机构应当对采砂活动进行巡查,发现有违法采砂行为的,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采砂许可或者取消其参与采砂权交易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超越采砂许可范围采砂的,由河道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提及的2日、5日、7日、10日、20日等时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采砂权,是指河道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采砂权,是指河道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6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淄博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规划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规划包括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的保护,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由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和协调,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旅游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市场需求、市场规模以及旅游业发展战略、目标速度;
  (三)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以及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环境保护的原则以及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第十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及市重点旅游区(点)规划,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其他旅游区(点)规划由丙级以上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评审,以旅游规划专家为主。旅游规划评审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旅游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市、区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重点旅游区(点)规划、重点旅游项目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旅游区(点)、旅游项目规划,由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经济、社会、环境评审性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旅游规划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项目开发建设应当依据旅游规划进行,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破坏性建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旅游规划的;
  (二)旅游规划未按程序报批的;
  (三)不依据旅游规划开发建设的;
  (四)未取得旅游规划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旅游规划设计的。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