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推进裁判文书上网的思考/张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3:28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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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施行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建立,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抓手,已经日益成为回应社会司法需求,强化司法公信的重要举措。自最高人民法院在《三五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就发布过《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文书规定》),加之此次《暂行办法》的实施,裁判文书上网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未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笔者觉得可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注重顶层设计

此次施行的《暂行办法》系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予以规范自身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制度性文件,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基本原则、裁判文书上网的种类到当事人知情权保障、审批程序等均予以了详细规定,但其效力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本身,不具备普适性。而2010年制定的《文书规定》则又过于简略、概要,将许多规范的制定权限下放至各高级人民法院。这也就导致了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呈现出百花齐放、形式各异的特点。应当说,早期对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予以充分授权,有助于激发各地法院的创造性,扩展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广度和深度。但经过近几年的摸索与实践,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已经基本成型,而由于各自探索所造成的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差异性反而日益凸显。以当事人个人信息技术处理为例,是否在上网裁判文书中保留当事人姓名,各地法院就存在不同的做法。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上网裁判文书被视同于裁判文书本身,各地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不统一,既易于引发公众对法院司法公开工作严谨性的质疑,又削弱了裁判文书乃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应当加强顶层设计,结合新制定的《暂行办法》,在全国法院范围进一步明确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各项具体要求,至少要在上网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上做到统一,从而促进社会公众的认同。


二、注重观念转变

对于法院来说,裁判文书上网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从裁判文书的制作、修改、审核到发布,均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特别是对司法资源捉襟见肘的基层法院而言,更是面临较大挑战。与此同时,公众获取裁判文书的简易、便利,意味着更多民众能够以裁判文书为途径管窥法院的审判工作,这对法院的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审判效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某种意义而言增加了法院审判的难度。这就导致了部分同志认为裁判文书上网的作用具有双重性,即对社会而言具有正效应,而对法院而言具有负效应。这种认识应当说有失偏颇。裁判文书上网作为司法公开的关键性举措,虽然耗费了一定的司法资源,提升了工作难度,但它同时也扩大了法院裁判的传播范围,强化了裁判影响力的传导,最终结果是达成法院权威性、公信力的提升。相对于其耗费的成本而言,整个法院系统的收益仍是正向的。因此,应当站在一个宏观的层面去正确看待裁判文书上网,及时转变观念,由“要我上网”转变为“我要上网”,主动去迎合网络时代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期许,并以此作为建构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指导思想,增强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透明性和开放性。


三、注重平台统一

任何信息的网络化都需要借助网络平台方能实现,网络平台既是信息发布主体的信息制作、整合、公开场所,又是信息接受客体获取信息的场所。因此,一个高效、便捷的网络平台对于裁判文书上网而言具有事半功倍的双向价值。在过去的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裁判文书上网平台的选择各不相同,如河南地区法院将河南法院网作为全省各法院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广东地区法院将各中级人民法院网站作为裁判文书上网平台,北京地区法院则既将北京法院网作为全市法院的裁判文书上网平台,又允许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在各自网站上发布本院裁判文书。上网裁判文书发布平台的混乱,一方面增加了社会公众亲近司法、获取裁判文书的成本,降低了裁判文书检索的效率,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院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进行管理与考核。因此,应当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各地法院裁判文书发布的统一平台,不断补充其文书数量,并建立和完善裁判文书检索功能,提升平台的功能性与实用性。


四、注重质量提升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裁判文书上网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思想已取得一致认可,这也是发挥其司法公开抓手作用的关键所在,与此同时,随之而来的则是当裁判文书进入互联网后,如何保证其质量能够经受得起社会的集中审视。从社会现状而言,当前法院新收案件一直处于稳步增长态势,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部分法院审判压力特别巨大,法官忙于办案,甚至无暇在裁判文书制作上投入更多的精力,这也就导致了部分裁判文书质量差强人意。在实行裁判文书上网后,裁判文书落入了互联网的放大镜下,制作不规范、说理不清晰等缺陷容易为社会所发现,进而为人们所诟病,反而不能实现裁判文书上网的原初用意,甚至陷入事与愿违的困境。因此,面对因裁判文书上网带来的对裁判文书质量的高要求,各地法院一方面要苦练内功,努力提升司法能力;另一方面,要加大对上网裁判文书的审核力度,最好设立专门的审查人员,并严格审查责任,确保上网裁判文书经得起社会的检验。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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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的通知

1983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财综字第16号文件《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抄转你院,供工作中参考。

附: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 (83)财综字第16号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重庆市财政局、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最近,有的省、市、自治区询问能否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问题,现规定如下:
一、为了防止各种经济犯罪分子在退赃、罚款、补税时钻空子,逃避交出现金和物资,原则上不准以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和补税。但经主管机关审查,对确实没有现金和实物用来抵缴赃款、罚款和补税的,报经县以上财政、税务机关同意批准后,可以用国库券抵缴。各单位在收回抵缴的国库券时,要开给收据。补税部分开给罚款、滞纳金收据,注明抵缴税种和税额。
过去职工借欠的公款,原则上应当归还现金,但对调离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职工,确实拿不出现金归还的,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以用国库券抵还所欠公款。
二、各单位收回抵缴、抵还的国库券,一律不提前兑付。其中,抵缴赃款、罚款、补税的国库券,只按国库券票面金额计算,不算利息。职工抵还借欠公款的国库券,可连同已到期的利息一并计算折还。利息按发行年度的国库券条例规定的利率计算,满一年的算一年利息,不满一年的不算利息。
三、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收回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国库券,由本单位自行保存,到期兑取本息。在会计帐务上,一面核销职工欠款,一面增加库存国库券。
四、各单位收回抵缴赃款、罚款、补税的国库券,一律送当地人民银行作无偿上缴处理。收回单位凭人民银行盖章的“国库券无偿上缴单”收据联结案。
五、各单位向当地经收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城市区办以及单设农行县支行,县以下处、所不办这项工作)无偿上缴国库券时,应先填写“国库券上缴单”(表式附后)、列明国库券发行年份、券别额、经收性质(如抵赃款、抵罚款等),填写一式三份,分别加盖公章,连同国库券一并送经收银行。
六、经收银行对国库券无偿上缴及销毁的处理。
1.经收银行对“国库券无偿上缴单”审核无误,并将国库券点收后,在“国库券无偿上缴单”上分别加盖行章和出纳员名单。然后将第一联(报查联)送县(区)级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第二联(收据联)退缴纳单位。第三联(存根联)经收银行留存,作287“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的附件。并建立登记簿进行记载。
2.各经收银行对无偿上缴的国库券,必须当时打洞作废,入库保管。销毁时,并填制287“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销记有关登记簿。比照残缺人民币销毁手续办理。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要分别国库券年度、券别、张数、金额按年汇总填制销毁无偿上缴国库券报告表,上报总行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总行转财政部。
七、各上缴单位送缴国库券以后,如因案情改变需要退还时,一律不退债券,应由原上缴单位和原批准财政、税务机关研究提出意见,报财政部研究处理。
八、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充公的国库券,均送当地人民银行比照上述无偿上缴手续处理,任何单位都不得留存。
1983年5月1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溢价销售中国民政福利彩票是否属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溢价销售中国民政福利彩票是否属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溢价销售中国社会福利彩票是否属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浙工商检〔1995〕9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溢价销售彩票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可以认定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具体处罚可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实施。



19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