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立法缺憾/杜亚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2:54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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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公民代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采纳了律师界人士的观点,出于限制公民有偿代理、维护律师行业利益的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受到诸多诟病——

  一、该规定与民事实体法的母法——《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相抵触。

  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并未为公民委托他人实施民事行为设置前提条件。全国人大下属的常委会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不应设置程序性规定限制公民的实体权利。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拒绝推荐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1、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出于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了解而拒绝推荐。大多数社区居委会、单位都声称没有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声称从来没有推荐过。

  何女士与他人有借贷纠纷,想聘请律师,但律师事务所要收费5000元。何女士离异后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拿不出这笔费用,就想聘请在新闻单位工作的朋友代理。到所在社区请求开具推荐书,社区工作人员先是称没有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何女士拿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后,社区答复:“我们推荐你到区上的法律援助中心代理”,而拒绝开具推荐书。何女士到区上的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后,得到的答复是:“你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2、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碍于情面拒绝推荐。

  尹女士是西安市莲湖区某社区居民,在社区所辖的陕西省某招待所工作。尹女士在该招待所工作多年,近日突然被辞退。尹女士为讨赔偿金和社保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后,对裁决书不服欲提起民事诉讼,因无钱聘请律师,欲让略懂法律的亲戚代理诉讼,便去社区开具诉讼代理人推荐书。社区工作人员称:“我们和你们招待所是友好单位,平时搞活动人家都积极给我们捐助支持,现在我为你推荐诉讼代理人,就等于我们社区偏向你,还把招待所得罪了。我们不能为你开推荐书”。尹女士感到十分无奈:和单位打官司,单位肯定不会帮助推荐诉讼代理人;社区和所在单位关系很好,拒绝推荐,我又请不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够条件,谁能为我代理案件打官司?难道要我把房子卖掉凑够律师费再打官司吗?

  3、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拒绝推荐,当事人能否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提起诉讼?该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以国际上通行的法理而言,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应无权干涉,因为这是当事人的私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这里就会产生诸多问题: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的代理人当事人不同意怎么办?当事人提供的代理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不推荐怎么办?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是履行民事契约还是履行行政职责?恐怕二者都不是。既然二者都不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拒绝推荐时,当事人就不能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那么,当事人请不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够条件,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又拒绝推荐,当事人委托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如何实现?这可能是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问题。

  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给在外地打工或出差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带来不便。

  刘先生是四川人,在西安靠回收旧家电为生。某一天在街上被车撞伤,他请不起律师,想请自己在西安上政法大学的堂侄为自己代理诉讼,但是,他暂住地的居委会拒绝为他开具诉讼代理人推荐书。无奈,他在出院后返回四川老家从村委会开来了诉讼代理人推荐书。为了拿到这一纸诉讼代理人推荐书所花费的路费令他心疼不已。

  四、随着时间的推移,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的规定会流于形式,也可能产生另一种极端现象:权力寻租。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了解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能会来者不拒,只管盖章推荐,也有可能出现新的不和谐现象:盖章收费;有偿推荐诉讼代理人,等等。如何防止或纠正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乱推荐、有偿推荐?谁来防止、纠正?如何处罚?立法方面尚是一个空白。

  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该条规定应属“恶法”,在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予删除。

  立法要讲求利益的平衡,不应只顾一个群体的利益而严重损害另一个群体的利益。立法部门可能认为:社会上存在的公民有偿代理,搞乱了律师市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等。笔者不否认此种现象确实存在,但危言耸听则属于杞人忧天。我们为什么不能从另一个角度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过高?是提供法律援助的门槛过高?规定的过高时不去立法解决,以缓解老百姓打不起官司之苦,却去关心并硬性规定当事人钱包的取向,属于本末倒置。当事人行使诉权,行使自己的私权利,可以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我们可以硬性规定当事人必须要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不得放弃自己的权利吗?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就可以杜绝公民有偿代理现象吗?能够杜绝的依据是什么?这个“推荐”除了徒增当事人的讼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外,目前还看不到该条规定的有益之处。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会员、陕西省法学会警察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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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必须认真做好。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兵役法和本规定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文化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和义务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第七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期间,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对应征对象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不与征兵争人员。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检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医务人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共同负责。政治审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政策,确保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体检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的,在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凭当地兵役机关的当年体检合格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同类职工转正、调级等待遇;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原单位还应继续交纳劳动保险金;合同期满的,应延长合同期。
第十三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的亲属、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证。没有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违反的,应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应接受征兵任务,不得借口拒绝。违反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并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或处分,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建议书,有关单位接到建议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兵役机关。罚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兵役机关的建议与有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7日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7年10月2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随时函告局综合计划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管理暂行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1页
第二章 计划管理体系……………………………………………第2页
第三章 海洋业务计划管理………………………………………第2页
第四章 船舶计划管理……………………………………………第6页
第五章 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第8页
第六章 经费计划管理……………………………………………第12页
第七章 附 则……………………………………………………第17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的计划管理,保证各项任务完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海洋事业现代化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加强宏观管理,实行简政放权,分层管理,按级负责,发挥部门和单位的主动性、创造性,保证我局职责任务的实现。
第三条 我局计划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保护海洋环境资源,加强海洋执法管理;积极建设海洋环境预报和海洋资料信息等国家海洋公共事业;支持沿海省、市、自治区和有关海洋部门的海洋工作。把我国海洋事业建设成为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服务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四条 制定我局年度计划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局的基本任务和五年计划,在人、财、物等各个方面作好综合平衡,处理好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等各种关系,保证重点,统筹安排,实行系统最优化。
第五条 我局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以及劳动人事、经费投资、基本建设、物资装备、船舶维修改造等条件保障计划。
第六条 为有效地实施计划管理,必须严格按计划程序办事,加强统计、审计和财务监督,不断改进计划管理方法,提高计划决策能力,逐步做到计划工作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二章 计划管理体系
第七条 局海洋工作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局和局属单位)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局综合计划司是全局计划工作统一归口管理部门,通过宏观计划管理以及人、财、物各种保证条件的综合平衡,实施对全局海洋计划工作的综合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需单独上报下达的专项业务年度计划,由综合计划司统一综合平衡后,自行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 局属各单位的综合计划部门,是各单位综合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局计划的安排和本单位的情况,负责编制本单位的计划,并实施管理。

第三章 海洋业务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海洋业务工作指海洋执法管理、海洋环境监测、海洋环境预报和资料信息等公益服务、海洋环境资源综合调查、海洋专项课题调查和科学研究、为当地进行的横向服务以及与沿海地方政府或部门进行的联合项目。
第十二条 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分局管项目和单位自管项目两类,按两级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局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的编制程序,采取“上下结合,一上一下”的原则,即:
(一)各单位根据前一年的经费指标和本单位的五年计划安排,于前一年七月底前将本单位要求列入局计划的项目报各主管业务司。
(二)各业务司根据各单位报来的计划预安排,拟定出本司主管业务工作年度计划项目安排,于九月底前送综合计划司。
(三)综合计划司根据各单位和部门报来的计划项目安排,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出局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经局批准,下达各单位执行。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接到局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后,在一个月之内将本单位的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报局。在单位年度计划中,首先安排好本单位承担的局管项目,同时,根据人力、物力和财力情况,统筹安排本单位管计划项目。
第十五条 局管计划新上项目必须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局管计划新上项目,必须有项目建议书。拟由一个单位承担的项目,项目建议书由该单位提出;需由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由该项目主持单位组织参加单位共同提出;局直接下达的项目,由局主管业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责成几个单位进行研究论证(重大项目由局组织论证)提出项目建议书,必要时,还应组织同行专家评议。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包括:
1、项目提出的依据与主要内容以及必要性与可行性;
2、实施该项目的技术力量与工作措施,设备装备条件,主要负责单位(部门)和主要负责人,协作关系等;
3、实施任务的时间安排、技术指标进度;
4、成果的经济效益与社会、环境效益预测分析;
5、各项工作细目预算和总概算以及经费来源。
(二)项目建议书拟定后,由技术负责人和单位领导签字,报局主管业务司,经主管业务司审定同意后,送局计划司进行平衡安排。
第十六条 对外合作年度计划,分为局管和单位自管两种。局管项目由外事办公室负责统一对外联络和协调,由各主管业务部门具体组织管理。凡属动用局船只、经费(不含正常外事费),并需纳入局业务计划的项目,则按局业务工作计划管理规定进行。单位自管项目,由各单位自行办理(包括经费和组织)。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鼓励科技人员积极申请、承担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各种基金项目,局在用船、经费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安排执行好计划内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展横向服务。承担局外单位委托的工作任务,由承担单位自行联系办理。
第十九条 计划实施过程中,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要经常深入实际,了解各项计划的执行情况,作好信息反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好计划调整。
第二十条 局年度计划下达后,各执行单位无权撤消项目或降低项目的指标,若遇有特殊情况确实无力完成计划项目或达不到项目指标,应由执行单位写出专门报告,报局批准方能更改,并相应核减经费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每半年要将业务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内容包括指标进度,取得的成果,经费开支以及存在问题等)向主管业务部门报告一次,重要问题和紧急情况要随时报告;年终要将本单位全年计划执行情况报综合计划司。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任务结束后,各单位要按照计划任务规定的指标或合同书规定的要求进行鉴定、验收、合格者即作为成果通过并归档,不合格者,要继续工作,项目主要负责人不能另执行其它任务。
对未按计划完成局计划项目的单位,局要相应核减经费指标,并视情况追究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局属各单位之间遇有工作交叉、分工问题等需要协调时,一般由单位间本着互相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对重要问题的协调,由局业务司进行,或报局领导裁决。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一般项目,由各主管业务司负责审批,并负责经费协调。计划外全局性重大项目,由局审定安排。

第四章 船舶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局各项用船计划,由管理指挥司负责安排和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年度海洋业务工作用船计划,于上一年九月底前分别报送用船海区的所在分局(远洋任务报局指定分局),同时抄报局管理指挥司。对拟用船只吨位、设备(指船舶本身)、用船时间、航行海里、工作海区、航次及建议船只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分局根据用船单位所报计划,编拟出本分局用船计划预安排,于十一月底前报局管理指挥司。管理指挥司根据局年度海洋业务工作计划安排,以及年度船舶在航情况和各单位油料指标,编拟出局年度用船计划,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资装备司负责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下年度用油计划,并根据年度用船计划负责油料的指标分配、供应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计划外指令性任务用船,任务承担单位须提前两个月报局管理指挥司,同时抄送拟用船舶所在分局。管理指挥司根据情况安排下达有关分局执行。单位自管计划外任务用船以及横向服务临时性用船,由各单位直接与有关分局联系协商,各分局应从全局出发尽量安排,并将安排情况报局管理指挥司备案。
第三十条 租用局外单位的船只执行任务,不列入年度用船计划。租船费用,列入项目任务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年度用船计划是实施各单位业务工作计划的保证,各船只保障部门与用船部门,未经局批准,不得任意改变。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或调整用船计划时,须提前一个月向局管理指挥司报告,经管理指挥司批准后调整。
第三十二条 船舶维修与改装计划由物资装备司负责,实行局与分局两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局物资装备司根据各分局上报的计划项目和年度修船经费指标,经综合平衡,编拟出局管船舶修理与改装计划,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分局根据局计划,负责编制本单位年度船舶修理、改装计划。计划中首先要保证局管计划的完成,然后根据本分局年度修船费指标,统筹安排分局管维修、改装项目。分局的船舶维修与改装计划,须上报局物资装备司,并经批复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船舶修理改装任务,各分局须提前两个月向局物资装备司申报计划,经批准后安排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分局在船舶维修管理中,要积极贯彻改革精神,认真探索和改进管理办法。要严格贯彻岗位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试行修理工程承包制和修船经费包干制等方式,严格考核制度和验收标准,促进我局船舶维修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船舶修理承包节余经费,要按规定比例上交,由局统一用于某些船舶的大型改装和增装工程。

第五章 基本建设计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局的基本建设包括土建工程建设和大型仪器、装备(船舶、飞机、浮标等)的购置和建造。土建工程计划由局综合计划司统一安排管理。仪器装备计划由综合计划司进行宏观控制性管理,物资装备司负责具体安排实施。
第三十八条 编制局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要紧密围绕局各项事业发展和职工生活的需要,根据局的五年计划和局年度基建投资指标,充分考虑和利用现有条件,作好综合平衡,集中资金,保证重点,统筹安排,缩短项目建设周期,使各项建设能尽早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要求列入局年度土建工程计划的项目,须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新建项目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者,须先由建设单位按国家要求的内容提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局审批。
200万元以下的新建项目,可将项目建设书和设计任务书一并报局审批。
建设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工程(或系统),由局综合计划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可行性研究,并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经局(超过1000万元以上工程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建设单位要编报设计任务书(200万元以下项目可直接编报),设计任务书要在工程上马前一年报局审批。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各项指标不得擅自变更。
(三)设计任务书经局批准后,即可选址、征地和委托设计,委托设计单位要严格遵循设计任务书的要求进行设计。初步(扩大)设计完成后,要及时报局审批,海洋站的扩初设计,局委托分局批复,报局备案。
(四)局综合计划司根据年度基建投资,上年度续建工程情况,经综合平衡,于每年十二月底前编拟局年度土建工程计划,报经局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四十条 各单位根据局下达的年度土建工程建设计划,及时与当地建设部门联系,委托施工单位,抓紧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施工管理、物资管理和财务管理,掌握进度,确保质量。建设项目竣工后,要及时组织验收。一般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设计任务书规定和施工合同进行组织验收,重大工程项目由局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由负责验收单位的验收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要及时写出验收报告,并编制工程财务决算一并报局综合计划司。有关工程建设的文档和技术资料要按规定建档存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局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局批准,不允许计划外项目建设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造价标准与等级类别。设计概算投资额超过设计任务书批准投资数的10%者,要重新决策或重新设计报批。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要求施工的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零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于前一年九月底前向综合计划司提出申报计划,由综合计划司统一安排年度零建计划,经局批准后,下达执行。未按时预报计划者,一概不予安排。
第四十三条 年度土建工程计划不允许随便变更。少数项目因特殊情况必须进行调整者,建设单位须提前三个月向局综合计划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购置五万元以上仪器设备,须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各单位根据工作任务需要,需购置五万元以上仪器设备,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于前一年的五月十五日前一式三份报局物资装备司(含综合计划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
(二)局主管业务司对各单位上报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全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并排出轻、重、缓、急,送交物资装备司。
(三)物资装备司根据年度基建设备费的情况和各业务部门的意见,提出年度基建设备购置预安排意见,会同综合计划司会审,提出年度购置计划方案,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申报基建仪器设备,购置单价超过批准计划预算指标10%以内者,须经物资装备司同意后方能订购;超预算指标10%以上者,须重新申报。擅自订购计划外基建仪器设备或超预算指标订购;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计划外(或缺额)经费由各单位从预算外资金解决。
第四十六条 仪器设备到货后,使用单位在一个月内完成验收,写出验收报告报物资装备司。大型重要仪器设备,由物资装备司会同有关业务司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仪器设备,要尽快投入使用,发挥效益。无特殊原因,超过半年不能投入实际使用者,除追究责任外,局将根据任务需要无偿调拨给能尽早发挥效益的单位使用。
第四十七条 船舶、飞机等大型装备的建造,由局综合计划司根据任务的需要和局基建投资情况,提出总的年度计划安排和建造要求,报经局领导批准后,由物资装备司会同有关业务司组织论证。物资装备司负责联系(招标)建造工厂,并组织管船(机)分局进行监造和验收。

第六章 经费计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我局的各项经费投资是保证完成各项计划任务的必要条件,要本着勤俭节约,节流开源,保证重点,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的原则进行安排和管理,各个单位和各级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促,加强财务管理,努力提高各项经费投资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我局的经费主要有:财政部下达的海洋事业费,国家计委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科技三项补助费,国家科委下达的科学事业费,有关部委下达的国家专项费以及各单位对外服务的横向收入经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上述经费用于不同的单位和方面,采取不同的拨款方式和不同的管理方法。局各项经费由综合计划司统一实行宏观控制管理。
第五十条 海洋事业费用于我局各分局、预报中心、情报所、技术所、环保所、出版社、海洋学校以及上海办事处、通讯站、一○一仓库等单位的事业发展和行政开支;科学事业费用于一、二、三所和淡化所的科研业务工作和行政开支。
第五十一条 海洋事业费的管理程序为:
(一)年度海洋事业费的申报由综合计划司负责。财政部下达年度预算指标后,由综合计划司根据经费和我局实际情况,提出年度行政费、业务费和机动费预算指标,报局领导批准后,再拟定具体分配方案。
(二)行政费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历年开支水平、事业发展情况以及有关标准,提出各单位分配方案。
(三)业务费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情况,划出油水费、修船费、码头管理费、帆缆救生费、外事费、教育补助费、“一网三系统”建设费、为局主要业务必须开展的科研费、局外联合计划项目费和单位切块业务费。
(四)修船费(含船舶通导设备安装维修)、帆缆救生费、码头管理费指标划给物资装备司,由物资装备司提出各分局分配方案;油水费指标划给物资装备司,由物资装备司提出基本分配方案,经费统一由综合计划司掌握,各单位根据局下达的用油指标按实际使用量实报实销;外事费由外事办公室提出分配方案;教育补助费由劳人办提出分配方案;“一网三系统”建设费先由综合计划司划分指标给监测预报司和管理指挥司,然后由两司根据年度计划提出分配方案;局外联合项目经费由综合计划司根据联合计划提出分配方案;单位切块业务费先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局业务
工作情况,分别给出监测预报司、管理指挥司和科技司控制指标,由以上各司根据各单位承担本司主管业务工作的情况,提出对各单位的分配意见,综合计划司根据以上三个司的意见和往年指标水平,经综合平衡后,拟定出各单位的切块业务费分配方案。
上述业务费中的各项经费分配方案,由综合计划司统一汇总,经总的综合平衡后,提出全局的海洋事业费业务费分配方案。
(五)行政费分配方案和业务费分配方案由综合计划司综合汇总为局海洋事业费年度预算分配计划,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各有关单位。
(六)各单位在接到海洋事业费年度预算分配计划后,一个月内要将本单位的预算安排报局综合计划司,有关业务经费的安排分别报各主管业务司。各单位业务经费安排,要首先保证局计划项目,在经费允许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单位自管项目。各单位年初安排经费计划时,要留有余地,留出适量的机动费,用于本单位年中计划的调整和单位新增项目的安排。各单位于每季度末将经费开支情况报局综合计划司,局综合计划司也可根据情况,随时检查各单位经费开支情况。
(七)为了保证年初计划指标的严肃性,除特殊情况外,年中一律不予调整。因此,各单位在进行预算安排时,要通盘考虑,统筹安排,留有余地,严防经费使用失调,更不能作赤字预算。遇有特殊情况,须申请追加经费,属行政开支方面,统一以各单位名义,由财务部门承办报局;属业务开支方面的,统一以各单位名义,由计划管理部门承办报局
第五十二条 科学事业费的计划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科委有关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文件规定。其管理程序为:
(一)向国家科委申报年度科学事业费预算指标,由综合计划司负责,科技司协助。国家科委下达年度拨款指标后,由综合计划司根据经费情况,划出行政费、科研业务费和机动费,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分别进行预算安排。
(二)行政费分配方案的提出同海洋事业费。
(三)科研业务费由综合计划司划为油水费、外事费、教育补助费和单位切块科研业务费。油水费、外事费、教育补助费的管理办法同海洋事业费。单位科研业务费由科技司提出分配方案。
(四)行政费和科研业务费由综合计划司综合汇总为局科学事业费年度预算计划,报局领导批准后下达一、二、三所和淡化所。各业务司和局属各有关单位在预算安排中要贯彻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原则,各单位具体管理程序同海洋事业费。
第五十三条 我局的基本建设经费(包括国家拨款和自筹资金)主要用于土建工程、大型仪器设备和装备的建设。基建经费由局统一管理,管理程序为:
(一)综合计划司负责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的申报,国家计委下达年度指标后,由综合计划司根据我局事业发展的需要,划出土建工程投资和大型仪器装备投资,报局领导批准后,分别进行预算安排。
(二)土建工程投资年度计划的安排由综合计划司提出。
(三)大型仪器装备投资年度计划的安排由物资装备司商各业务司提出。
(四)土建工程投资计划和大型仪器装备投资计划由综合计划司汇总,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出局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报经局领导批准后,统一上报国家计委,抄报建行,分别下达各单位。
第五十四条 科技三项补助费,主要用于局重大科技项目、新产品试制和中间试验。其管理程序如下:
(一)科技三项补助费的申报,由综合计划司负责,科技司协助;
(二)国家计委下达指示后,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具体情况,划出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和科研项目补助费;
(三)重大科技项目费,由综合计划司提出项目,物资装备司负责安排;
(四)科研项目补助费(包括新产品试制和中间试验),由科技司负责具体安排;
(五)上述两项年度计划安排,由综合计划司汇总,经综合平衡,报局领导批准后,统一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分别下达各有关单位。
第五十五条 国家专项费是指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费以及有关部委为完成某一特定任务而下达的专用经费。国家专项经费的申报和管理,以特定任务的主要部门为主,局财务部门统一核算下达。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预算外收入是指各单位对外服务的收入。各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比例,将预算外收入分别留作本单位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可用于本单位的基本建设(含国家政策允许的土建工程和五万元以上设备)和正常业务(科研)工作的发展。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一定要在建行存足半年,并纳入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内方可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局综合计划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