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解析刑法的责任原则/冯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59:25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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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原则是刑法理论中的灵魂,责任原则的发展就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缩影。从结果责任、心理责任到规范责任,再到功能责任,刑法中责任理论的线性发展代表了刑法文明的不断进步


  结果责任论——

  蒙昧时代的责任观念雏形

  结果责任论是最早的一种责任观念,它重视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问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意愿如何,更不问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值得谴责,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结果责任还有两种变化形式,一种是团体责任,是指只要行为人属于某一团体,该团体中的其他成员都要因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如连坐制度;另一种是物体责任,即让动物、植物、自然现象和尸体等也承担刑事责任。

  结果责任论的产生和存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人类还处于愚昧时期,人类因为自己的无知,而把人当做物来对待。由于人类还没有认识到自身的力量,就习惯于依靠“魔法”维持秩序。在发生了危害结果时,人们不能自己查明危害结果的原因,就会进行神明裁判。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结果责任论必然会走向衰落。

  心理责任论——

  科学祛魅带来人的尊严

  心理责任论认为,只有在行为人与危害结果之间同时存在客观的因果联系与主观的心理联系(故意和过失)时,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相联系,具有多方面的原因。

  第一,是在刑法中早就存在考察行为人故意与过失的观念,它是古老刑法文明的遗产。在欧洲,这一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人的十二铜表法。

  第二,是工业革命后自然科学的发达带来的除魔化,促进了人的解放,启蒙思想家开始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解释犯罪现象。

  第三,心理责任论的产生,是受到了实证主义哲学的直接影响。实证主义哲学主张一切从实证出发、一切科学思考都要让事实来说话。故意与过失,作为心理上的“客观事实”可以被测量,这是心理责任论的前提预设。

  心理责任论具有刑法史不可低估的意义,它使人只对与自己的主观相联系的东西负责,从而为现代意义上的责任原则奠定了基础,在刑罚中体现了人的尊严。

  但是,心理责任论存在缺陷,它并未对刑法中的责任问题进行完整的解决。心理责任论过于重视心理事实本身,而忽视了对心理事实的评价。

  规范责任论——

  自由意志作出的选择

  为克服心理责任论的缺陷,规范责任论应运而生。规范责任论认为,刑法中的责任是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上存在的谴责可能性。在行为人能够根据法律的要求实施合法行为时,行为人却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就有责任;在行为人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性时,行为人却选择了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就应受谴责。规范责任论强调的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评价。

  规范责任论的哲学基础是“新康德主义”。在新康德主义的影响下,德国刑法学家弗朗克从对人的主观进行价值评价出发,提出了规范责任论——责任是行为人在违反义务的意志形成上所存在的非难可能性,“当某人实施了一个被禁止的行动,人们可以由此对他进行非难时,就因为责任而将该行为归属于他。”

  规范责任论回答了心理责任论没有解决的问题:之所以不能对精神病人进行责任非难,不是因为他不具有心理意义上的故意,而是因为不可能要求他作出符合法律的意志形成;对无认识的过失进行责任非难,也不是因为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而是因为行为人在履行其注意义务上所显示出的不加关心,缺乏法律所要求的为履行其注意义务而形成相应的动机。

  但是,规范责任论的缺陷在于,它没回答是什么决定了行为人能够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是否在行为人没有能力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时,他就必定是无责任的?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非常的状况,他就总是无责任的吗?例如,对惯犯、累犯而言,行为人难以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因为与形成习惯相比,改变习惯是更困难的事。但是,法律并不因为行为人的习惯而降低他的责任,相反,会根据他的犯罪经历增加他的责任。以上问题,规范责任论都无法作出完满解答。

  此时,需要一个比规范责任论更圆满的理论来解决刑法责任问题。

  功能责任论——

  强调对法规范的忠诚

  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陌生社会,为了在多元乃至冲突的价值追求下,仍然可以实施正确的行为,人们只有求助于法律。直白地说,在法律任何灰色的地方去捞取最大的利益,即使这样做被别人说成是卑劣,也不会改变所获得利益的归属。特别是在刑法中,没有规范违反,就没有利益损伤。因此,在现代社会,法规范是人们正常交往的根据,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权利期待其他社会成员根据法规范去行动,如果这种期待落空了,那么责任就不在于怀抱这种期待的人,而在于使这种期待落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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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7 号

现发布《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一月十一日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 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指运地结关的集装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检查集装箱外表(必要时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办理调离和签封手续,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签发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移交当地海关、环保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进境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应按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发现被污染或危险性病虫害的,应作卫生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第三章 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出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所有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四)输入国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准装运。

  第十六条装载出境货物的集装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验证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出境口岸装载拼装货物的集装箱,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进出境集装箱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进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卫生除害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或监测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三)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动物的;

  (四)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病虫害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它病虫害的;发现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

  (五)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六)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

  (七)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十九条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时应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十条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药物须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进出境集装箱清洗、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法检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查验集装箱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是否有损伤、变形、破口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进出境集装箱装载的应检货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境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实施<进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废止。


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日威政发[1999]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维护市容整洁 ,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建筑、铺设、拆迁、修缮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 、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工业垃圾和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产生单位专 门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 、旅游度假区、刘公岛办事处、孙家疃镇)范围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具体 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城市垃 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发包工作,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协同城建监察机构做好城市垃圾的 管理。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 理。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及 时做好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二章 垃圾清运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实行面向社会、公 开发包、平等竞争、有偿服务 的原则,鼓励单位或个人举办清扫、收集、运输垃圾的专业化服务企业(以下称环卫保洁单 位)。
环卫保洁单位的设立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资格,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六条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袋装化、 分类收集。用于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袋,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环卫保洁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设施完好,外观清洁。未经城建监察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迁移、拆除、封闭或损坏垃圾设施。
第八条单位、居民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建监察机构规定的时 间和方式,投放到指定场所,由环卫保洁单位统一收集、运输。
宾馆、酒店等各类餐饮服务店、铺和集贸市场因经营产生的垃圾,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 偿清运。带有液体的垃圾,产生单位应密封投放,环卫保洁单位应密封清运,不得对环境造 成污染。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的清运 ,由责任单位负责,也可 以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偿清运;“门前三包”责任区以外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统一由环 卫保洁单位负责。
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当地环卫保洁单 位无偿清运。
第十条建筑垃圾的清运,由产生单位和个人负责。没有能力自行 清运的,委托环卫保洁单位实行有偿清运,运费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运输。
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委托清运城市垃圾,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副本 须报城建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运输建筑垃圾和从垃圾站向处置场运输生活垃圾,必须 在每日19时后至次日7时前进行,并严格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准带泥行驶。车辆运输的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 ,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章 垃圾处置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必须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处置,严禁在垃圾处理场以外的地点倾倒。
第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交 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7日前到城建监察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 城建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发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建设单 位或个人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其它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的有 关手续;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不准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理费按省规定标准收取。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产生的建筑垃圾,减半收取处理费。
居民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免收处理费。户主应当按规定运往市区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 理场处置。
建筑垃圾处理费按《威海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施工现场的 建筑垃圾和工地生活垃圾 清除干净。工程竣工
验收时,城建监察机构应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对验收不合格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因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 位和个人应向城建监察机构提出申请,由城建监察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城市垃圾处理场管理人员,应当合理安排倾倒。对倾倒的垃圾应及时平整或进行相关处理, 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城市垃圾处理场的设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建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市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和场所倾倒垃圾的;
(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封闭或损坏垃圾设施的;
(五)工程竣工后工地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未清除干净的;
(六)运输途中造成垃圾泄漏、遗撒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