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关保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52:10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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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保英 教授




行政不作为诉讼是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行政不作为的基本问题,其中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是所有不作为诉讼的焦点问题。然而,学者们探讨行政不作为受案范围时大多仅仅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问题出发,而在笔者看来这是制约此问题研究的重要因素。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与其说决定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原理,还不如说决定于原告诉权的基本原理和状况,而学者们很少从行政诉权的角度研究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问题,这便导致其长期处于困境之中。正是基于这一现实,笔者撰就本文,试用不作为的诉权范畴对行政诉讼不作为的受案范围作一系统研究。
所谓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是指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能够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主张以及是否能够接受这个主张并纳入司法审查的诉讼请求事项。一则,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不能等同于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是针对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而言的,它对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审判工作具有实质意义,其立足点在司法系统而不在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与行政不作为受案范围不同,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是针对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尤其针对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它甚至决定了某一行政法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能够成为原告,这是我们理解和分析行政不作为诉权必须领会的第一个问题。二则,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不等同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关系中向行政主体主张的权利的范畴。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主体主张诸多权利,当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主张某一权利时,行政主体就成为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而在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的概念中,行政主体不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其原因在于行政不作为诉权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上的主张则发生在行政法关系中,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便决定了行政不作为诉权的义务主体不是行政主体,这是我们理解和分析行政不作为诉讼应当领会的第二个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理论滞后的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在我国行政诉讼萌芽阶段进行的。在开始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只能称之为行政法制而不能称之为行政法治。行政法治的概念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还只是一个带有萌芽色彩的概念,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作为行政法治核心概念的“依法行政”第一次在我国出现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事情,而作为行政法治的相关概念,如自然公正、正当程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公务员法治等等在当时我国的政府文件中还不曾出现。此点表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建立时就面临着理论准备上的不足,这在后来《行政诉讼法》实施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行政诉讼中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度、行政诉讼不调解的原则、行政诉讼仅审查合法性的原则、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制度等等就没有一个充分的理论支撑。在所有不能支撑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中,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显得更为突出。换句话说,学者们寻找不到一个非常恰当的理论对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案范围作出合理解释,一些学者在无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说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相比,我国行政诉讼理论中有关原告诉权的理论更加滞后,更加不成熟。甚至在进入21世纪后,学者们在大胆探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走向时,也没有人从诉权的角度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和行政诉讼的其它相关问题。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理论同样非常滞后,这个滞后对于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理论,对于《行政诉讼法》中不作为诉讼司法审查的理论和制度都造成了巨大影响,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我们分析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时应当分析此方面理论滞后的具体表现。笔者试从下列方面予以分析。
(一)不作为诉讼与作为诉讼关系的理论滞后
我国学界关于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研究都以《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为基础,[1]即以该条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8种情形确定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内容及其界限。依该条文的内容,学者们一般将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在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许可证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二是认为行政主体没有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抚恤金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三是申请行政主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上列三种不作为诉讼的状态与《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诸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其它侵权的作为诉讼是有一定区别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究竟在哪里,即行政不作为诉讼与行政作为诉讼质的区别究竟在哪里,我们并没有一个理论上的阐释,或者说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理论将二者的基本状态区别开来。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行政主体在行政许可中的拒绝颁发许可证和不予答复、在行政救助中的拒绝发放抚恤金、在权益保护中的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都不具有典型的不作为性,即其与作为的诉讼并没有质的区别。因为二者都必须以行政相对人的特定性与行政主体的特定性为前提条件,而这两个特定性在作为行政诉讼中亦是必备条件。因而在笔者看来,不作为诉讼的最大特点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关系启动的不特定性,即行政相对人之所以有不作为的诉权其原因在于其对行政主体有着主观上的正当预期,当这种正当预期让他失望时他就产生了诉权。如果不是这样,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就没有质的区别。至少可以说,我国学界关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这是不作为的诉权范畴的第一个理论滞后。
(二)不作为诉权性制质的理论滞后
行政诉讼中的诉权在西方一些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是一个十分关键的制度问题和理论问题。 [2]诸多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并不在法律条文中列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通过确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诉权范畴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这些国家之所以采用这样的处理方式是由其在公权与私权传统理论的支配下而为之的。即是说,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其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在于对私权的救济,而不是对公权行使的维护。既然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私权,那么,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决定于私权的状况而不决定于公权的状况。诉讼作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个体权利是私权的基本内容,因此,通过确定诉权而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成了这些国家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逻辑。这个逻辑的最终结果有利于司法审查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合理处理与原告的关系。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的价值是双向的,即既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理论没有从诉权的角度解决受案范围问题,这便使我国行政诉讼诉权的一系列理论都相对滞后,尤其行政不作为诉权的性质基本上无人揭示。在行政作为的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罚权、强制权以及其它处置权为前提的,正是行政主体的这些处置权导致了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诉权就具有平衡和抗拒行政处置权的属性。那么,不作为诉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到目前为止还是一个巨大的理论空白。行政作为诉权性质即便已经解决,其也不足以解决不作为诉讼的诉权性质问题,因为不作为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起动诉讼程序并不象作为诉讼中那样主动,并不象作为诉讼中起动过程那样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
(三)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理论脱节的理论滞后
行政不作为理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处于何种地位,学界同样没有一个明确的论点。但从我国关于行政不作为研究的状况看,学者们基本上是在行政行为理论中研究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诸多学者将不作为视为行政行为的一种不当形式。当然,行政不作为理论应当成为行政法学中的一个独立的理论,甚至可以独立于行政诉讼。然而,行政不作为理论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是说这个理论与行政法中的其他理论关联性不强,恰恰相反,行政不作为理论与不当行政行为校正的理论、与行政救济制度的理论,尤其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关系非常密切,以致于如果我们离开了这些理论去研究行政不作为理论就会失去研究的某种层面上的意义。我国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的关系给予了一定的注意,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不作为诉讼等问题有学者已经作过专门研究。但是,有关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的关系却没有专门研究。这是我国行政不作为诉权理论滞后的又一表现。此一理论滞后使我们无法将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统一起来,无法澄清不作为诉权的逻辑前提,无法在行政不作为研究中得出后续的结论。行政不作为必然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的影响中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和在多大范围内产生诉权,这些问题对于不作为诉讼乃至于不作为行政救济都是至关重要的。
二、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法律设定
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概念,《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受案范围”时没有使用诉权的概念。但是,该法在总则部分实质上认可了行政诉权的概念,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从比较广泛和概括的意义上确定了行政诉权的概念。而在后面的条文中再没有使用这一概念。那么,《行政诉讼法》在有关操作条款回避诉权的处置方式究竟对我们框定行政诉权有怎样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看:一方面,《行政诉讼法》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列举诉权肯定不利于学者们展开对诉权的研究,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对诉权的有效行使;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对诉权一个概括的框定为我们研究行政不作为诉权乃至于整个诉权理论提供了法理基础。我们可以依这个法理基础对我国行政诉权的具体化进行推演。法治发达国家诉权的处理有两种模式:一是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的形式确定诉权范围,即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要根据司法机关以前的相关判例而定,或者说主要依先前的判例而定。例如在1954年美国的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司法机关就根据先前一个案例确定的“原则”确认了当事人的诉权, [3]应当说明的是整个案件的受理与否都是以诉权为核心展开的;二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法律典则中对诉权作出规定。而在大陆法系的模式中又有诸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些国家采取概括规定诉权的方式,有些国家则采取列举规定诉权的方式,还有一些国家则采取将列举规定与概括规定结合起来的方式。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诉权的规定方式可以借鉴,即我国在《行政诉讼法》中列举规定诉权,使诉权成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法定权利。笔者试对我国行政诉权的法律设定作出下列设想。
(一)行政不作为诉权法定化
行政不作为诉权法定化是指有关行政不作为的诉权应当在行政诉讼法典及其相关行政诉讼的法律典则中规定下来,使这个权利成为法定化的权利。上面已经指出,我国《行政诉讼法》仅在总则部分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问题,就目前来看,这个规定还不是操作层面上的,它只是行政诉讼有关诉权的导向性条款,这个条款对行政立法和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解释有重要意义,但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行使诉权没有直接意义,如我们不能从这个条文中对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诉讼请求确定是否有无诉权。依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此种不周延的规定看,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应当使行政诉权,尤其行政不作为诉权法定化。一则,在《行政诉讼法》中专列一章或一节为“诉权”,再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分成若干具体内容,例如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中的诉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不作为中的诉权等。行政不作为诉权尤其应当以法定方式规定下来,因为行政不作为诉权一旦没有被法定化,那么,行政相对人就有可能滥用诉权,对行政主体的任何一种消极的行政行为都有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二则,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与行政诉权的规定予以协调的统一,既保留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又确定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内容。一定意义上讲,行政诉讼诉权的规定一旦能够在修改了的《行政诉讼法》中出现,将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有了新的突破。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我们在行政法制度中广泛认可了行政主体的行政权,而没有在其它行政法制度中认可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行政诉权概念的确立将会使其与行政主体的行政权成为一个对立的权力范畴。行政主体一旦有非法行使职权或怠慢行政管理就会被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概念有所对抗。总之,行政不作为诉权法定化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都是有好处的,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其取得了在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对行政主体而言则可以避免行政相对人滥用诉权的情况。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作为诉讼中的诉权滥用比作为诉讼中的诉权滥用更为突出。
(二)行政不作为诉权概念明确化
行政不作为诉权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学理概念它从相关的理念上厘清了不作为诉权的涵义、内容、行为方式等;而作为法律概念它从法律制度上框定了哪些人享有这一权利、这一权利的具体内容、这一权利在行使过程中的条件等。我国行政法中的相关概念有一些存在于理论范畴中,有一些则存在于法律规范中。就前者而论有行政法关系的概念、行政主体的概念、行政相对人的概念、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救济的概念等等。就后者而论有行政机关的概念,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概念,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许可的概念、原告的概念等等。在行政法理论和实务中,学理范畴的概念与法律范畴的概念并不是完全统一的,有时甚至被人为地分开了。例如,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概念、行政相对人与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概念、行政行为与行政活动的概念就被分成了前者是学理上的,后者是法律上的两种情形。造成理论概念与法律概念分割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我国立法本身的滞后性,二是学者们为了教学的需要对相关概念的人为提炼。笔者认为,行政法中概念的法律化是一个趋势,即我们只有将相关的概念用法律典则的形式规定下来才能避免在实践中的争论。一些国家在法律典则中常常用相当篇幅界定概念的做法值得借鉴。 [4]在行政诉讼法律典则中界定行政不作为诉权的概念是十分必要的,这其中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行政不作为概念不象行政作为概念那样,其内容很难把握。换言之,行政作为的概念通常是比较明确的,而行政不作为概念则不十分明确,在一个概念的内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用法律典则将其予以统一是一个很好的排解争议的方法。二是行政诉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本身就不曾出现,如果我们在该法中确立了这个概念,那么,与其相关的子概念亦应当予以明确,不作为诉权概念作为诉权概念的子概念明确以后,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其它问题亦就容易解决了。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作为诉讼的情形并没有提到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不作为诉权的概念,这也是困扰不作为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原因之一。
(三)行政不作为诉权当事人决定制度的认可
行政主体的为与不为的外在表现是完全不同的,进而也使其所反映的内在本质有所区别。在笔者看来,当行政主体在为某种行为时,即在其作为的情形下,行为方式既具有数量统计上的可能性,也可以用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检验。行政作为中的可测性和确定性使我们能够据此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作为中的诉权予以具体化,甚至予以量化。《行政诉讼法》关于积极行政行为中受案范围的规定就为我们探讨此方面的诉权提供了标准。反之,当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无所作为时,我们将难以对不作为进行量化,难以用数量统计或者其它具体方法确定不作为的量。正因为如此,一些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对不作为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进行列举规定。 [5]与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这一外在表现相适应,行政不作为诉权亦不可以象判断行政作为的诉权那样,对具体范围进行量化。那么,在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中究竟怎样处理行政不作为的诉权状况呢?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不作为诉权的当事人决定制度,即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不通过具体的列举,而由行政相对人决定对于其认为行政主体的某一不作为是否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即是说,在其认为行政主体的某一行为方式属于不作为侵权时便可以享有诉权,从而提起行政诉讼。将行政相对人不作为的诉权尽可能留给当事人自己去判断。当然,当事人是否在这一不作为诉权行使以后一定能得到实体上的利益则是另一范畴的问题。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如果当事人连起码的程序权利都没有,实体权利也就无法得到保护。上面我们已经指出,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诉讼中的权利是一种自由裁量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判断始终应留给行政相对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中将不作为诉权并没有当成行政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通过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诉讼中的权利作为一种选择权、一种自由裁量权必然能够提升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
三、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中的类型划分
行政不作为诉权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一个范畴权利,其与行政相对人在作为诉权中的权利相对应。即是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作为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是一个范畴,而在不作为诉讼中享有的权利是另一个范畴。显然,作为一种范畴权利,它就不是某种以单一方式表现出来的权利,也不是以某些具体的权利形式出现的权利。我们运用权利类型的概念才能将某一范畴的权利表达清楚,至于在《行政诉讼法》中如何处理这些权利类型是另一范畴的问题。 [6]我们可以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诉权类型作出如下划分。
(一)诉怠慢权益的诉权类型
《行政诉讼法》第11条1款第4至6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这可以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不作为诉讼的规定,这个规定似乎也框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诉权。毫无疑问,在上列行政主体不作为的行为状态中,行政相对人享有行政不作为的诉权,然而,我们不能仅仅因这个规定就将行政相对人不作为诉讼的诉权限定在上列三个范畴之中。因为,在该条的第2款有这样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该条实质上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留下了一个虽然不是想象空间,但至少是可以进一步拓宽的空间。同时,《行政诉讼法》第2条还在最为广泛的意义上确认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在笔者看来,该条是通过确立诉权的制度确立我国行政诉讼的制度价值的,而不是从行政机关所为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角度确立行政诉讼的制度价值的。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目前《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相对人不作为诉权的范畴呢?笔者认为,目前《行政诉讼法》第11条间接确立行政相对人的诉权状况实质上只是不作为诉权的一种类型,就是怠慢权益的诉权类型。在这个诉权类型中,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某种权益主张,或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发放抚恤金、或者要求保护其它权益,而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主张予以拒绝或者不作答复。实质上,行政主体的拒绝和不予答复是有所区别的。一定意义上讲,行政主体的拒绝行为可归入作为的行政行为之中,而不予答复才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二)诉消极行政的诉权类型
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使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使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即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使行为要求有巨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其他机关的职权行使则不一定有这样的要求。这就是我们在行政法学理论中看到的“行政法的适用行政机关必须主动为之”的理论。在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中一个重要的职权行使原理就是不告不理,若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不告的情形下予以理之便可能构成职权行使中的违法。反之,行政机关则必须积极主动地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适用于行政管理事态,若其在应当适用的情况下没有适用则同样可能构成行政上的违法。以税收征收机关为例,其必须积极主动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规范适用于行政管理中,如果没有这样的积极适用则构成行政上的消极行政。我国法律关于行政机关消极行政的违法行为是有规定的,例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就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但是,在行政主体消极行政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是否享有对这一不作为行政的诉权法律则没有明文规定。当然,行政主体的消极行政所带来的后果是非常复杂的,即是说,行政主体一个消极行政的行为状态既可能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也可能带来了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还可能仅仅带来间接侵害而没有带来直接侵害。在这三种消极情形中,究竟当事人是否享有完全的不作为诉权,还是享有部分的不作为诉权则是需要探讨的问题。依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行政主体消极行政在没有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或造成间接侵害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享有不作为诉权。只有在直接侵害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才享有诉权。我们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状况,我们应当对行政主体消极行政给行政相对人造成间接侵害的情形纳入行政不作为诉权之中,只有这样才能使行政诉讼制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救济。消极行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对所行使的行政职权的蔑视,这种行为状态的成立并不以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为前提。因此,在行政相对人享有诉消极行政的诉权时,不能以该当事人是否事先请求为根据。
(三)诉行政无能的诉权类型
在行政主体消极行政的行为方式下,行政主体行为的本质表现是对行政职权的放弃,即其在某一行政管理范围内享有行政职权而且应当积极运用其所享有的职权,但其因主客观原因不去实施本该实施的职权。而在行政无能的行为方式下,行政主体对职权的行使表现出了极大的不得力,不是使职权的客体错位,就是使职权的对象错位。总之,其没有将职权与行政管理事态予以有机的结合。行政无能在我国行政法上并没有系统研究,在笔者看来,行政无能在行政法上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理论,在行政法治中应当确立一个对行政无能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的制度。在行政法治实践中,诸多的行政无能的行为方式并没有被纳入到责任追究的制度范畴之中,例如,一些行政主体对于困扰社会公众的长期性的不良行为整治不力,一些城市中环境噪音扰民后,行政主体常常下发一个整治通知书,而行政相对人对其置之不理,行政主体采用滞纳金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理。其仅看行政主体的处理方式似乎是合理的,也是非常得力的,但从实质上讲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本质依然存在,社会公众需要解决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对于行政主体此类违法行为行政法学界似乎没有一个说法,一方面,行政主体实施了应当实施的行为,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会使一部分社会公众得到心理上的平衡。基于此,我国行政法制度并没有将此类违法行为纳入相关的行政法制度中。我们认为,在行政法治水平不断提高的当今时代,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所需要的是行政主体在实体上的行为,而不仅仅是程序上的行为。社会公众所主张的是实体上的权利,而不仅仅上程序上的权利。基于此,行政主体的此类行为应当定性为行政无能,若在某一行政无能的行为状态下行政相对人受到了损失,那么,其就应当享有对行政主体不作为的诉权。
(四)诉非公平对待的诉权类型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相对狭隘的意义上讲发生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而在比较宽泛的视角下,行政主体行为所引起的关系形式并不这样简单。例如,当行政主体为某甲作了一个准予开设餐馆的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个行政行为对某甲而言是有直接关系的,而某甲也因此成了行政相对人。但是,这个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并不单单对某甲一人产生影响,也并不单单对他一人有法律效力。这个行政行为还会影响到其他餐馆开设者的权利,还会影响到就餐者的权利,而且也会对后两类人或组织产生法律后果。 [8]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法律关系形式和利益关系十分复杂。某一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中获得了利益,便意味着其他一些人可能获得了同样的利益,甚或更大的利益。而另一些人即受到了这个对他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侵害。例如,行政主体对某一企业作出了排放废水的许可证,而另一些当事人或企业则因排放废水的行为受到了相应的侵害。此种复杂情形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多之又多。以目前的行政法理论和制度,受到某一间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究竟是什么资格并不清楚。而通过确立行政不作为诉权理论和制度便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即某一受到间接行政行为影响或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对这一行为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权,就是说,这个行政行为对权益侵害的人而言虽不是作为的行政行为,但可以归入不作为的行为范畴之中,因为其可以认为行政主体在对权益取得人实施积极的行为时消极地影响了自己的权益。换言之,其可以认为行政主体在对权益取得人实施某一行政行为时,应同时对他实施一个避害的具体行为,若没有实施这样的避害行为便可享有行政不作为诉权。如果我们能够通过这个思路改革行政诉讼乃至于行政法制度便为今后我国行政法治的完善拓宽了一个巨大的空间。



注释:
[1]应当指出,学界不论从法治基础还是从理论基础对《行政诉讼法》第11条都没有作出深层次的理论解读,而这样的理论解读对于领会行政不作为受案范围的精神实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诸如这样的理论空缺并不少。
[2]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审查制度从政治机制的角度分析是一种权力制约形式,而从社会机制的角度来看则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在权利救济中首先涉及到的就是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正因为如此,在西方国家的行政法制度中诉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3]邓冰、苏益群编译:《大法官的智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4]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载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行政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例如《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5条的规定。参见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法规分解与比较》下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9页。
[6]我们在《行政诉讼法》中究竟怎样处理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诉讼中的权利是一个非常讲究的技术问题。具体地讲,如果我们将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不作为诉权作了列举规定,很可能就会疏漏一些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出现的新的不作为诉权。但如果采取概括规定的方式则可能使这个权利因没有具体的条文支撑而被视为无法律依据的权利。在笔者看来,我们从理论上将行政不作为诉权的类型划分清楚则有利于合理处置这一问题。例如,我们不列举具体的不作为诉权的形式,但我们可以用这些类型划分确立不作为诉权的类型,行政相对人归属于某一类型的不作为诉权,人民法院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7]参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载《行政法规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8]这后两类人究竟怎样称谓由于我国行政法制度没有规定,一些学者就提出了诸多看法,有人认为这些人与其他权益有一样也是行政相对人,因为它同样可以与这个行政待业者有权利义务关系,有人认为这些与取得权益的行政相对人不同,其应当是行政法上的第三人,用第三人的理论解决这类人的称谓更为合理。至于究竟如何称谓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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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的通知

江府办[2007]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Ⅰ级)

2.2 重大事件(Ⅱ级)

2.3 较大事件(Ⅲ级)

2.4 一般事件(Ⅳ级)

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

3.2 专家组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3.4 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伍

3.5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分级响应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及指挥

4.3 疾病预防控制与卫生监督工作

4.4 信息通报

4.5 信息报告和发布

4.6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的终止

5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5.1 信息系统

5.2 急救机构

5.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5.4 物资储备

5.5 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5.6 医疗卫生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5.7 其他保障

6 医疗卫生救援的公众参与

7 附 则

7.1 责任与奖惩

7.2 预案启动格式框架

7.3 新闻发布内容框架

7.4 应急结束宣布格式

7.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指挥机构及联系方式

7.6 预案制定与修订

7.7 预案解释部门

7.8 预案实施时间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为保障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以下简称“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提高卫生部门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卫生救援水平,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突发公共事件所导致的人员伤亡、健康危害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按照国家、省和《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1.4 工作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明确职责;依靠科学、依法规范;反应及时、措施果断;整合资源、信息共享;平战结合、常备不懈;加强协作、公众参与。

2 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的事件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导致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情况将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分为特别重大事件(Ⅰ级)、重大事件(Ⅱ级)、较大事件(Ⅲ级)、一般事件(Ⅳ级)。

2.1 特别重大事件(Ⅰ级)

(1)一次事件伤亡100人以上,且危重人员多,或者该事故和突发放射事件、化学品泄漏事故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省政府需要国家在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上给予支持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省(区、市)的有特别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2 重大事件(Ⅱ级)

(1)一次事件伤亡50人以上、9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5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跨市(地)的有严重人员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

(3)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2.3 较大事件(Ⅲ级)

(1)一次事件伤亡30人以上、4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3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2.4 一般事件(Ⅳ级)

(1)一次事件伤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其中,死亡和危重病例超过1例的突发公共事件。

(2)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共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医疗卫生救援组织机构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专家组和医疗卫生救援机构[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3.1 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

市卫生局成立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分管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有关科室负责同志为成员,组织、协调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领导、组织、协调、部署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市卫生局应急办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承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的组织、协调任务,并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3.2 专家组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建专家组,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提供咨询建议、技术指导和支持。

3.3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任务。其中,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化学中毒和核辐射事故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救护和伤员转运。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乡镇卫生院等各级医疗机构承担突发公共事件伤员医疗救治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中的血液供应。

3.4 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伍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和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要求,成立若干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伍,承担紧急状态下的现场医疗卫生救援任务。我市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卫生救援专业应急队。

3.5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设立的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由现场的最高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指挥长,统一指挥、协调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示意图如下: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组织体系示意图

国务院或国家相关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国家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省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市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县级突发公共事件

医疗卫生救援机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领导小组

省卫生厅

市卫生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或突发

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县级人民政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特别重大突发

公共事件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一般突发公共事件

配合关系

领导或业务指导关系

县级卫生局





4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和终止

4.1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分级响应

4.1.1 Ⅰ级响应

(1)Ⅰ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Ⅰ级响应:

a.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b.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c.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Ⅰ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Ⅰ级响应行动

市卫生局接到关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特别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府的指挥、支持下,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分析突发公共事件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市政府、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省卫生厅报告及反馈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国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市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照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

4.1.2 Ⅱ级响应

(1)Ⅱ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Ⅱ级响应:

a.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政府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省有关部门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c.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Ⅱ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Ⅱ级响应行动

市卫生局接到关于医疗卫生救援重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公共事件现场,组织开展医疗救治,并分析突发公共事件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理工作建议,及时向市政府、市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省卫生厅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省级应急预案和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的响应,市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事件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挥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

4.1.3 Ⅲ级响应

(1)Ⅲ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Ⅲ级响应:

a.发生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市级人民政府启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Ⅲ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Ⅲ级响应行动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较大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开展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和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省卫生厅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市级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向省卫生厅汇报,接受督导,必要时请求省卫生厅给予支持,并报告需要及时向有关市通报的相关情况。

4.1.4 Ⅳ级响应

(1)Ⅳ级响应的启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启动医疗卫生救援应急的Ⅳ级响应:

a.发生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县级人民政府启动县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b.其他符合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Ⅳ级)级别的突发公共事件。

(2)Ⅳ级响应行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一般事件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开展突发公共事件的现场处理工作,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和评估,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及市卫生局报告有关处理情况。凡属启动县级应急预案的响应,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按相关规定启动工作。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进行督导,必要时应当快速组织专家对救援工作进行技术支持和指导。

4.2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及指挥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在接到救援指令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并根据现场情况全力开展救援工作。在实施救援的过程中,既要积极开展救治,又要注重自我防护,确保安全。

为了及时准确掌握现场情况,做好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工作,使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紧张有序地进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事发现场设置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主要或主管领导要亲临现场,靠前指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决策效率,加快抢救进程。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要接受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处置指挥机构的领导,加强与现场各救援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4.2.1 现场抢救

到达现场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迅速将伤员转送出危险区,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救重后救轻”的原则开展工作,按照国际统一的标准对伤病员进行检伤分类,分别用蓝、黄、红、黑四种颜色,对轻、重、危重伤病员和死亡人员作出标志(分类标记用塑料材料制成腕带),扣系在伤病员或死亡人员的手腕或脚踝部位,以便后续救治辨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4.2.2 转送伤员

当现场环境处于危险或在伤病员情况允许时,要尽快将伤病员转送并做好以下工作:

(1)对已经检伤分类待送的伤病员进行复检。对有活动性大出血或转运途中有生命危险的急危重症者,应就地先予抢救、治疗,做必要的处理后在监护下转运。

(2)认真填写转运卡,提交接纳的医疗机构并报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汇总。

(3)在转运中,医护人员必须密切观察伤病员病情变化并确保治疗持续进行。

(4)在转送的过程中要科学搬运,避免造成二次损伤。

(5)合理分流伤病员或按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指定的地点转送。

(6)接受转运救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在接到指令后要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做好救治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救治工作的及时有效,并与转送机构做好交接。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拒收伤病员。

4.3 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情况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等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开展卫生学调查和评价、卫生执法监督,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各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次生或衍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避免灾后疫情的发生。

4.4 信息通报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的单位、发生事件的主管部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应立即以电话方式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事件发生时间、地点、性质和估计伤亡人数。

市应急调度指挥机构(110、119、120、122)获悉突发公共事件并向有关医疗机构直接下达救援指令时,应同时向市应急办通报。市应急办根据救援需要,立即通报相关部门。

4.5 信息报告和发布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后,在迅速派出医疗卫生救援力量的同时,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属于Ⅳ级以上医疗卫生救援事件,各市、区卫生局应立即以电话方式报告市卫生局。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到达事件现场后,在迅速开展紧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同时,以最快捷方式将人员伤亡、抢救等情况报告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现场医疗卫生救援指挥部和承担医疗卫生救援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每日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伤病员情况、医疗救治进展等,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信息发布工作。

4.6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完成,伤病员在医疗机构得到救治,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批准,或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领导小组可宣布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并将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响应终止的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 医疗卫生救援的保障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是突发公共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遵循“平战结合、常备不懈”的原则,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组织和队伍建设,组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制定各种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技术方案,保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1 信息系统

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设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实现医疗卫生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5.2 急救机构

市本级根据服务人口和医疗救治需求,建立一个相应规模的医疗急救中心(站),或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建立急救机构,并完善急救网络。市、区依托综合力量较强的医疗机构建立急救机构。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及镇中心卫生院要加强急诊急救能力建设,建立功能完善、运转高效的急诊急救科室,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日常急救水平和应急反应能力。各级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传染病区、传染病科要加强人员培训及装备配套,提高日常救治水平和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应对突发传染病疫情。各级采供血机构要加强血液储备,建立应急流动储血库,健全血液应急调配机制,特别要重点加强稀有血型资源的动态管理,确保应急状态下的血液供应。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加强化学中毒医疗救治和核辐射应急医疗救治专业机构建设和科研攻关,开展人员培训。

5.3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综合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并根据需要建立特殊专业应急医疗卫生救援队伍(如化学中毒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核辐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等)。市级不少于60人,各市、区级不少于30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医疗救援工作队伍的稳定,严格管理,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治能力。

医疗卫生救援演练需要公众参与的,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5.4 物资储备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卫生救援应急药品、医疗器械、设备、快速检测器材和试剂、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计划建议。发展改革、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卫生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运,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物价部门负责市场监管,保持物价稳定。医药储备物资的动用,按相关规定执行。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5.5 医疗卫生救援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应由政府承担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所必需的经费,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工作。

自然灾害导致的人员伤亡,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或给予补助。

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单位应支付医疗急救中心(站)或相关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救援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

社会安全突发事件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由有关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医疗救治费用,有关部门应负责督促落实。各级财政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医疗救治费用给予补助。

各类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人身、医疗、健康等保险的伤亡人员,做好理赔工作。

5.6 医疗卫生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

各级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救护车辆、交通工具和通讯设备。

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保证医疗卫生救援人员和物资运输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情况特别紧急时,上述有关部门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7 其他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证现场医疗卫生救援工作的顺利进行。

科技部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技术研究方案,开展应急医疗卫生救援技术研究,解决检测技术及药物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急需进口特殊药品、试剂、器材的优先通关验放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医疗卫生救援药品、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监督管理。

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自然灾害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和互救,做好相关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情况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广东省红十字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接待部门在启动医疗卫生应急预案时,要积极配合做好上级领导亲临现场指挥有关接待工作。

6 医疗卫生救援的公众参与

各级宣传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知识普及的组织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要扩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宣传教育;各医疗机构要做好宣传资料的提供和师资培训工作。在广泛普及医疗卫生救援知识的基础上逐步组建以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安全员和卫生员为骨干的群众性救助网络,经过培训和演练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7 附 则

7.1 责任与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预案启动格式框架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来源;突发公共事件的现状;宣布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等级;发布单位或发布人及发布时间。

7.3 新闻发布内容框架

突发公共事件的基本情况;国家及省、市领导同志的指示;应急处置工作情况;下一步工作计划;需要说明的其他有关问题。

7.4 应急结束宣布格式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伤亡和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成效及目前状况;宣布结束应急,撤销现场指挥机构;善后处置和恢复工作情况;发布单位或发布人及发布时间。

7.5 医疗卫生救援应急指挥机构及联系方式

市卫生局联系电话:0750—3520780(日常工作时间),0750—3530215(值班),0750—3557099,3536353(传真)。

7.6 预案制定与修订

本预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发布。各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报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领导小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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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黄石市信用社区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黄石市A级金融信用城市创建工作,规范全市信用社区建设,更好地运用国家再就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促进社区的全面和谐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武银[2006]2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信用社区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黄石市信用环境专项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治理办)确定的创建信用社区是被考核的主体。

第二章 信用社区创建组织

第四条 市信用治理办负责对信用社区考核的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进行通报。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和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要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全市信用社区的创建。
第六条 对创建信用社区的工作每年考核一次。

第三章 信用社区评定标准

第七条 信用社区评定标准
(一)社区要成立工作专班,制定相应职责,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
(二)社区与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签订创建信用社区的合作协议。
(三)社区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包括社区人员基本情况、下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情况、小额担保贷款收回情况、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社区跟踪检查情况等各种台帐齐全,提供的相关资料数据真实、准确。
(四)社区的工作人员积极履行创建工作职责,定期组织或者协助有关机构开展政策宣传、服务咨询、创业培训、跟踪指导等活动,组织做好社区下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调查,推荐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协助金融机构监督小额担保贷款的使用、收回等,通过多种形式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内的工作。
(五)社区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承诺书》。
(六)社区内诚信经营户、诚信企业的比例在90%以上。
(七)社区内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在90%以上。
(八)社区内信贷投入促进就业有实效,小额担保贷款、个人零售贷款有较大幅度增长,当年社区登记失业率较上年下降,就业率有所提高。
第八条 信用社区创建工作要求
(一)及时配合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再就业政策的辅导,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积极协助银行、信用社、担保公司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贷前调查、贷中管理、贷后检查和到期催收。
(三)有计划地与银行、信用社进行沟通与联系,积极争取银行、信用社的信贷支持,引入适合社区经济特点的信贷品种。
(四)按照市信用治理办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办法、统计报表、个人信用档案等各项制度。
(五)及时向有关金融机构报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消费贷款等个人信用的发展情况及统计报表。
第九条 信用社区档案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社区基本情况档案和个人信用档案。
社区基本档案包括社区内自然状况、经济状况、下岗失业人员及再就业情况。
个人信用档案包括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住房和个人消费贷款的申请、发放、偿还情况。
(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采取一人一档、及时记录的原则。
(三)建立个人信用贷款登记簿,真实、全面地记载社区内居民和下岗失业人员贷款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管理
(一)个人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居所、婚姻状况、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学历等资料。
(二)商业信用记录,包括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和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记录,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包括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一条 信用社区创建责任制
(一)社区要落实信用社区创建目标工作责任制,做到有分管领导,有具体承办人员。
(二)社区要加强对信用创建工作的领导,及时向市信用治理办汇报信用创建的情况、发现的问题以及所采取的措施、建议。
(三)社区要建立、健全个人信用管理制度和个人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分析研究本社区内个人信用风险状况以及预防信用风险的措施办法。

第四章 信用社区的授予

第十二条 信用社区称号由社区申报,市信用治理办组织检查验收,市政府授予。
第十三条 社区申报。由信用创建社区填写《湖北省黄石市信用社区申报表》,向市信用治理办申报。
第十四条 检查验收。对信用社区的检查验收采取百分制考核,分为现场考核和非现场考核两种方式进行,并按7:3的比例进行综合评分。
(一)现场考核由市信用治理办负责组织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深入到信用创建社区,现场考核信用社区创建工作的落实情况,各项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责任制的履行情况、银行和信用社信用的引入情况、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情况以及信用社区创建成效。
(二)非现场考核由市信用治理办按规定要求对信用创建社区日常报送的报表和报告、与各部门和单位的配合协作情况进行考核。
(三)市信用治理办负责组织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进行现场考核与非现场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综合评分,将综合评分在80分以上的信用创建社区作为“黄石市信用社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市信用治理办上报的信用社区检查验收结果,对符合信用社区条件的社区授予“黄石市信用社区”称号。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六条 对于获得“黄石市信用社区”称号的社区组织,优先落实办理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并在劳动就业、银行信用、小额担保贷款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七条 对于经考核未达到信用社区标准的社区,取消该社区当年评先资格,不得对社区领导个人进行表彰,并从严控制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放大倍数。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八条 本考核办法由市信用治理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