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治,法治,还是法官之治/谭千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0:24:54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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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人治、还是法官之治?
——论“定罪”的自由裁量权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谭千花 杨建国


[摘要]
  “罪由法定”和定罪的自由裁量权从本质上看,是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犯罪的复杂性和刑法规定的有限性,是法官具有定罪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基础;“徒法不能自行”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是法官具有定罪自由裁量权的根本原因。因此当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模糊区域,或审判人员对相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不同的解读时,法官对被告人定罪与否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但应当遵循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探讨法官定罪的自由裁量权,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Abstract
  In essence, the nature that “Crime is statutory” and the conviction discretion are in an opposite dialectical relationship. The complexity of crimes, as well as the limitations on regulations stipulated in the Criminal Law, becomes the objective base for the judge to exercise conviction discretion; and the fact that “Law cannot work on its own” and that the judge cannot escape verdict, is the fundamental reason for the judge having conviction discretion power. Therefore, when transgression of the defendant was in a vague position between crime and non-crime, or when the understanding varies among different judges towards the same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the judge shall have the discretion power to decide whether the defendant in question is guilty, which shall conform to the principle that give the accused the benefit of the doubt. To probe into the conviction discretion possessed by the judge has its significance to the socialist nomocracy.

[关键词]   刑事审判   自由裁量权   定罪的自由裁量权

key words  criminal judgment  discretion   conviction discretion


  尽管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两高”也为统一定罪的标准作了大量的解释,但因审判人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同解读,或因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模糊区域而使审判人员的认识发生分歧,当罪与非罪成疑时,对被告人定罪与否完全取决于法官的意志,从而使定罪问题蒙上浓厚的主观色彩。由于这一现象与“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相悖,人们难免会问这是法治、人治、还是法官之治?有的甚至著文质疑“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
  法官的权力究竟有多大,法官对被告人定罪与否有无“自由裁量”的权力?在我们构建法治社会的今天,的确是一个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

一、“罪由法定”的相对性,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

  罪刑法定包括“罪由法定”和“刑由法定”两个方面,其基本涵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定罪时要遵守“罪由法定”的原则,“量刑”时要遵守“刑由法定”的原则。在“刑由法定”的前提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被告人作出是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判决,虽然人们可能对个案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但不会否定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在“罪由法定”的原则下,法官对被告人有无定罪的自由裁量权,却因对“罪由法定”的认识和理解不同而产生分歧。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里亚就认为,“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因此法官只不过是 “法律的喉舌”(孟德斯鸠语)。由于罪刑擅断是公民权利和法治社会的大敌,因此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仍有一席之地。人们普遍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只是现行刑法规定幅度内的量刑权”,有的学者甚至干脆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称之为“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注1从而否定了法官定罪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运用法律的权利,说到底,是法官的认识、判断、评价和决断最集中的反映。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所以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都必须对被告人罪与非罪作出自己的抉择,其“自由裁量”的主观性是勿容置疑的。
  “罪由法定”有两层涵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与非罪要从法律的规定。前者界定了罪的范围,后者确定了罪的构成。相应的,定罪也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范围,第二是该行为是否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就定罪的第一层涵义而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有限的。我国1979年颁布施行的刑法中规定了类推适用制度,类推显然超出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范围,这就给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是否适用类推和类推何罪,法官有权自由裁量。但“类推”赋予法官的权利实在太大,“权力滥用”的风险太高,因此刑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且规定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1997年我国颁布施行修正后的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了对被告人定罪的自由裁量权。
  定罪的第二层涵义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刑法规定有清楚明确的标准,罪与非罪的界限非常清楚,不会因为法官不同而对 “罪与非罪”产生歧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定罪时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有限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律的喉舌”。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只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定罪处罚。法官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人定罪,就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种情况是刑法对个罪的规定比较原则,罪与非罪没有清晰绝对的界限,需要法官对法律进行解读或对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自己的判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刑法分则中以情节是否严重认定犯罪与否的规定,当缺少明确具体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时,法官对“情节是否严重”的认定,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
  由于刑法是利用过去的经验,立足于现在而着眼于未来,因此无论多么高明的立法,在丰富而复杂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面前,相对于犯罪而言都是滞后的。全世界没有一部,也不可能有这样一部完美无缺的刑事法典,可以把现在及将来的各种犯罪及犯罪形态包揽无遗,从而让法官纯粹只是“法律的喉舌”。我国的刑法也不例外,自产生之日起,法律漏洞和缺陷就如影随形,法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其司法经验、知识水平和社会阅历,不可避免地在弥补刑法的缺陷和不足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罪由法定”天生就是一个畸形儿,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有自由裁量权的扶助,就如约翰•格雷所言:“归根结蒂,立法机关所说的只是语言,而这些语言的真实意义是由法官来说的”。要排斥法官在定罪中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二、“定罪”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一种与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相呼应,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既具有“刑由法定”的立法意义,也具有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官裁判的司法意义。就其司法意义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这种自由裁量权在一些疑难案件的审判中,确实出现了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冲突导致罪与非罪的界限混淆不清,给定罪造成困惑。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七条,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在“三人”或“三次”以上。由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在“三人”或“三次”以上就要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哪怕是只有“一人”或“一次”,都认定构成犯罪,而且比照上述规定的理刑范围,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解答》的法源即1991年9月4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可见“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不当然都构成犯罪。
由于立法的冲突,当“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情节较轻时,对同一行为认定罪与非罪都有法律依据,这是令人非常困惑的。其造成的直接后果是起诉到法院的,均以犯罪论处;处以治安处罚的,也不是错误。行为人罪与非罪,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

(二)立法缺陷使法律之间的规定缺乏有机的联系,导致定罪中出现分歧。
  被告人某甲与其妻因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将其妻撵出家门。民警接报后前往处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民警皮肤被抓伤。某甲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拘留期满后某甲回家与妻和好并外出打工。一月后警方以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撤消对某甲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网上追逃将某甲抓获并刑拘,随后移送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按照上述规定,“是否使用暴力”是确定被告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属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的分界线。有的审判人员认为,被告人某甲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使用了暴力,因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有的审判人员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这不仅是对法律的机械理解,也是根本不能施行的。当执法对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持抵触情绪,特别是涉及征地拆迁等比较敏感的问题时,往往会伴有暴力或威胁行为。如果都以犯罪论处,既不符合刑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事实上也是办不到的。对执法对象的暴力或威胁行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某甲与其妻只是家庭纠纷,民警处理时虽然皮肤有抓伤,并无大碍,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并无不当。被告人与妻子和好外出打工后,公安机关又以妨害公务罪通过网上追逃将其抓获并移送起诉,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是令人遗憾的。之所以出现上述分歧,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关于“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的规定过于绝对,如果将之改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从而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互衔接,这个案件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三)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导致定罪中出现分歧。
  例如被告人左某某盗窃案。左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6月6日和同月7日,两次盗窃十字扣件共计150个,价值人民币540元。因不到1000元,在重庆市不属盗窃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遂对其治安拘留15日并处罚完毕。此后查明左某某于2005年5月下旬的一天,还伙同他人在一建筑工地盗走了价值人民币972元的三相交流电焊机一台。公安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认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撤销处罚决定,移送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有的审判人员同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但有的审判人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对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因此对左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扣件150个的违法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左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电焊机价值未达到1000元的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模糊区域,需要由审判人员分析认定的案件,主要是刑法分则中以情节是否严重定罪,且缺乏具体定罪标准的的案件。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对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对侮辱罪的规定,都是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但何谓“情节严重”并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事实上面对“诬告陷害”和“侮辱”罪情节的复杂性,恐怕也不可能作出一一对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只能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

三、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限制
 
  人们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怀疑是确有道理的,因为任何权利都具有扩张和滥用的本能,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达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定罪”的自由裁量权与罪刑擅断、司法专横之间只有一步之遥,如果我们不为它设定一个“边界”,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上下其手、出入人罪的现象,甚至给权力寻租创造条件,使自由裁量权成为司法腐败的工具。
  我们的立法者们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这不仅体现在新刑法对类推适用规定的废弃,而且体现在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款不断作出的解释,对罪与非罪界限模糊的加以细化,使之明确具体。如对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的具体金额的确定及调整;对如何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制定出具体标准和范围;非法购买和运输赃物罪的犯罪对象为汽车时,对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设定具体条件。这些司法解释有效地限制了法官定罪的自由裁量权,给定罪的统一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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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的通知


湘政发〔2008〕1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


  为规范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工作,根据《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调查审查批复的权限
  (一)煤矿事故
  重大事故由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局)调查,调查报告分别征求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所在地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局)批复。
  (二)火灾事故
  1、消防火灾事故
  消防火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重大事故,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可直接或委托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由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复。
  2、森林火灾事故
  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和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森林火灾事故,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和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森林火灾事故,由市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一般森林火灾事故和死亡3人以下的森林火灾事故,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县市区政府审查批复。
  森林火警由乡镇政府组织调查,并审查批复。
  (三)道路交通事故
  1、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重大事故由省政府或者委托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较大事故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公安厅审查批复。
  一般事故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报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审查批复。
  2、其它道路交通事故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分别由牵头单位报请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
  (四)内河交通事故(包括内河水域发生的船舶火灾事故)重大事故由省地方海事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报国家海事局备案。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市州地方海事局、县市区地方海事处牵头组织调查组调查,调查报告分别由牵头单位报请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复,分别报省、市州地方海事局备案。
  (五)其它行业事故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分别由牵头单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民航、铁路事故依照《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民航、铁路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调查,并审查批复。调查组成员单位由牵头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即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提出,相关部门派人参加。
  二、审查方式和批复形式
  (一)审查方式
  1、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由省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召开会议进行审查,调查组成员单位及事故发生地市州政府负责人参加。
  2、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政府参照重大事故审查方式办理。
  (二)批复形式
  1、重大事故批复形式。
  批复内容:一是事故调查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是事故定性、事故原因分析是否准确;三是是否同意对事故责任人(单位)的处理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追究,明确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处理);四是是否同意对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是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单位)的处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六是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批复单位:中央在湘和省属单位发生的事故,主送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其他单位发生的事故,主送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
  2、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批复形式按照管理权限参照重大事故批复形式批复。
  三、事故调查审查批复的时限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复。
  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批复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到位,处理完毕后,15日内要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批复机关,并抄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等相关单位。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等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等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农民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30号),要求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农民工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促进农民工就业,及时妥善安排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为贯彻落实国办发130号《通知》精神,积极配合各地人民政府,进一步做好返乡农民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要充分认识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开展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切实保障农民工子女及时入学接受教育,不仅有利于返乡农民工实现就业、再就业和创业,而且对促进农民增收、城乡发展与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和重大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作为当前重要而紧迫的任务,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2.努力招收返乡农民工接受中等职业教育。2009年,要进一步加大高中阶段教育结构调整的力度,重点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招生总规模在2008年招生810万人的基础上,再扩大招生50万人,达到860万人。要通过国家财政补贴等措施,把招收有学习愿望的返乡农民工接受中等职业学历教育作为扩招工作的重要任务。
  3.积极主动开展返乡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切实发挥好培训的主力军和工作平台作用,积极组织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帮助返乡农民工获得必要的职业技能,提高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尽快重返就业岗位。要充分利用职业学校、成人学校的资源,面向返乡农民工、进城农民工、青年农民、乡镇企业职工、退役士兵、未升学高中毕业生和下岗轮岗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推进教育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计划”的实施,力争培训规模达到9000万人次。其中,面向返乡农民工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3000万人次,为促进农民工就业、再就业和创业做出新贡献。
  4.切实落实开展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学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返乡农民工集中的地区,根据需要确定一批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争取成为地方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基地,发挥主力军作用,组织返乡农民工就近接受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省级示范乡镇成人教育学校必须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每年培训农民工和城乡劳动者的数量要与在校学生规模大体相当。
  5.精心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工作。要围绕市场需求开展订单培训和定向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择业竞争能力;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新开项目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就业的适应能力;围绕返乡创业组织开展创业培训,提高返乡农民工的自主创业能力;围绕返乡农民工的需要,选择培训课程和专业(工种),增强课程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农民工的就业率。要以就业为导向,采取日校办夜校、办周末学校、集中培训、播放教学光盘、现场实习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培训学习时间宜长则长,宜短则短。寒暑假期间可集中力量举办返乡农民工脱产学习班。
  6.确保返乡农民工子女及时入学接受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逐级建立工作责任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返乡农民工子女在春季开学时按时入学;要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义务教育阶段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各地要按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要求,足额落实包括返乡农民工子女在内的各项教育经费,为返乡农民工子女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教育行政部门和教材出版发行部门要密切合作,尽快做好返乡农民工子女教材订购工作,保证做到在春季开学前到书。学校要及时掌握返乡农民工子女在外地学习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教学辅导工作,使他们能够尽快适应本地的教学进度。
  7.加强督导检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面向返乡农民工开展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教育工作,作为对职成教育、基础教育工作和职成学校、普通中小学工作考核重要内容,加强督导检查。
  8.多渠道解决经费投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劳动、农业、扶贫、科技等相关部门经费和政策的支持,对职业学校、成人学校开展返乡农民工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解决返乡农民工子女入学工作提供必要的投入。
  我部将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工作。在今后安排有关专项经费和项目时,向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培训、子女入学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和学校实行政策倾斜。
  做好返乡农民工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和子女入学工作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请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计划,利用当前农民工集中返乡的时机,迅速开展工作。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