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有悖法律公平/吕守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7:48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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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有悖法律公平

吕守用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很多地方仍旧采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本文从法律角度简要分析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不公平之处,希望能够促进我国取暖制度的完善及和计量方式的的合理化和透明化。[关键词]:建筑面积 取暖费 公平。
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热能已经成为一种商品,而我国冬季北方城市供热在取暖费计量上,不少地方仍沿用多年来一直采取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和收取取暖费的办法,对这种办法虽然不少居民用户很长时间来也曾质疑其合理性和公平性,但是却很少有人正式的把这个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的提出和分析,而这个问题至今也未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从商品交换的角度来看,供热双方的关系作为一种商品买卖关系,在取暖费其计算上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确是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
众所周知,房屋的建筑面积包括实际使用面积和公用面积以及墙等所占用的平面面积,而在建筑面积的范围之内并非所有的地点都设有供热设施(其中包括楼道、阳台及厨房等)。因此可以把房屋的建筑面积分为实际供热面积和未供热面积,在未能按用户的实际用热量计收取暖费而采取按单位面积计价的情况下,用户的取暖费应按实际供暖面积计算,即:用户应纳取暖费=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实际供热面积 ,这样计量至少从形式上来讲符合公平原则,若采取这种方法及收取暖费是相对公平的。但现阶段不少地方的在其收取暖费上采取的是用户经纳取暖费=建筑面积*单位面积的办法。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是各地的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不管各地的物价部门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处于何种目的和考虑,但是计算供热计费面积采取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办法至少从形式上是显失公平的。
首先,阳台若是用户未采取封闭措施,其一般是直接置于户外的,其温度和室外大气温度是一致的;若是用户密封了阳台,阳台与室内也是有门窗相隔,而阳台上往往也未设有取暖设施(暖气片),其中的温度也是与室内存在着巨大的温差。简单的说就是阳台上未供暖,未供暖就意味着不会消耗供热的热能,显然对阳台计收取暖费是不合理的。同样用户房屋的供公用面积中其中楼梯所占的平面积是直接在室外的,也未设有取暖设施,当然也不应计收取暖费,其他未装设取暖设施的房间,若能达到规定的温度,对着这部分面积收取暖费当然可以,若达不到规定的温度,对这部分面积全额计收取暖费,显然不合理 。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情况下对未供暖部位的面积计收取暖费,有违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居民用户的合法权利。
不少地方的物价部门,在解释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原因时,说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依据的是建筑面积定价的,若是按实际用热面积计收,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要比按建筑面积计收的价格要高。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姑且不论,试问价格部门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为何不采取实际用热面积作为计量依据,而是采取了让人极易产生质疑的建筑面积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呢?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还是出于别的目的。当然,也有不少城市的供热管理办法对阳台和未设供暖设施的部位采取按比例计收的办法,即按这些地方的建筑面积按一定比例(50%或30%)计收,这样比完全没有做区分的城市相较要公平的多。
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情况下,在对用户室内的温度测量上,根据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应该包括对阳台和未设供暖设施的部位的温度的测量 ,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很明显的问题:这些部位的温度显然是难以达到相关的供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供热温度,达不到相应的温度,用户就有权要求返还取暖费。在温度测量的范围上该怎样认定,各地的供热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而在实际中却很少对未设供热设施的部位的温度进行测量作为室温测量的组成部分。
其次、供热方在对用户交纳的取暖费的使用和供热质量上缺乏有效的监管,在用户的权益的保护上缺乏有效的保障。
从供热费收取和使用上来看以来这一直是一笔难算糊涂账,当今各地的集中供热大致包括直供和转供两种方式,所谓直供是指由公用热力生产单位直接管理的设施提供供暖服务;所谓转供是指由物业、居民、单位等自主兴建、自主管理的热交换站(以下简称自管站)进行供暖服务 。自管站是通过向热力生产单位购买蒸汽进行换热后向居民用户供暖的。在蒸汽的购买上,自管站县根据往年的蒸汽用量向热力生产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在供暖期结束后,在岸蒸汽流量表上显示的用汽量依吨为单位向热力生产单位支付蒸汽费。由于自管站在一定程度上是自负盈亏的,从而导致有些自管站为了降低运营成本,通过控制自管站的蒸汽调节阀减少蒸汽的使用量(这也是导致暖气不暖的一个重要原因),减少向热力生产单位支付蒸汽使用费。通过这种偷工减料的行为降低服务质量,损害用户的用热权利,以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居民用户是按建筑面积支付取暖费,物价部门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已经把供热方的合理利润包括在内,自管站为了自己的利益, 通过减少蒸汽的使用量而节省的资金归谁所有,各地相关供热管理规定或是办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结果往往被相关的供热单位占有和侵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取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缺乏监管,用户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至少缺乏透明度。
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全天供热和按时供热的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是一样的,而供热所需的蒸汽量连由于供热时间的长短和供热温度的高低(比如,供热温度16度和20度)而有所不同,那供热单位的成本是不一样的,用户享有的供热质量上也是不同的。在这两者之间用汽量小而供热质量差的供热单位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就多,在这里用户付出的一样的价格,所享受的供热质量确是不同的,从公平角度来讲,对供热质量差的用户来讲是不公平的。在供热关系中居民用户处于弱势地位,如何最大可能的保护居民用户的用热权益,需要相关的政府部门认真思考。
当下,也不少地方已制定和正在制定分户计量,按量计收取暖费的规定,逐步改进计量方式,公平用热收费,更好的适应公用行业高度市场化、居民需要日益多元化的要求,切实提高供热行业的服务质量,提高居民生活品质,保障居民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文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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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文本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6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


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决定对《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珠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依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之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其职责,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在未设置区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区域,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该行政区域设置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按照专业执法领域设置执法机构。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性的专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管执法部门认为难以查处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城管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可以报请市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调度。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证件;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需要着便装。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违法行为的动机及手段、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等情形确定处罚,确保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公正。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的,适用以下规则:
(一)行为人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应当分别予以查处;
(二)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分别给予处罚;
(三)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依照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来决定适用;
(四)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各行政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处罚,但是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违法行为有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一)违法事实存在;
(二)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三)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回避申请。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管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
(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
(二)可以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原始物品;原物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
(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
(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以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执法人员的调查、现场检查应当予以协助,拒绝执法人员实施调查、现场检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需要鉴定或者检验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扣押决定书,可以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予以扣押: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需要对证据予以保全的;
(四)发现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物品。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城管执法部门使用或者损毁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登记保存、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公告六十日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不宜变卖、拍卖的小额水果、蔬菜、鲜活产品和其他食品在公告四小时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没收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修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当事人不暂停违法建设、装修行为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在建的违法建筑、装修,可以扣押相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和设备。
对查明的违法建筑、装修工程,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罚款的决定;规定期限内未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或者违法行为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缴代履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发的收据,由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代履行费用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履行的费用标准根据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其它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城管执法部门对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及监督工作中发现有需要处罚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后,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告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工作关系;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部门,负责与城管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切实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征询相关管理部门专业意见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各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审批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查证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不履行处罚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要建立案件转办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主管行政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案件办理情况回复移送机关。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遇有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问题或者专项行动,需要各相关行政机关参与的,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可以联合执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述情形之一而不能自行协调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城管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对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和完善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进行检查、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清算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3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组织
第二节 清算期限和公告
第三节 清算财产及处置
第四节 财务与会计
第五节 债务与清偿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章 清算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中外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算的管理,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算,是指因企业解散或被撤销而对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三条 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解散,其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其董事会能够组织清算工作的,进行普通清算。
企业解散,其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而又未进行破产清算的,或者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原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投资者的任何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或依其职权决定企业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普通清算不能正常进行的,债权人、董事会或投资者的任何一方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批准设立的企业的清算。
企业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导致企业解散的,待责任方赔偿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方可按本条例进行清算。
企业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简称审批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企业清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普通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