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质押/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33:57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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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质押

王瑜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9月15日有则报道:《“桐君阁”抵押 借贷2580万元》。9月12日,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抵押方式为其控股企业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担保贷款2580万元,该公司用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桐君阁”商标质押给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涪陵支行,据介绍“桐君阁”商标品牌评估价值为18.65亿元。这是目前从公开报道看到的商标质押贷款最高的数额。

一、商标质押贷款的困境

商标可以因为各种理由被质押,但是企业最需要的通过商标质押获得贷款。商标具有巨大的价值,商标被评估为上亿,几十亿,甚至几百亿的不在少数。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商标权质押贷款在国外特别是欧美一些国家已经很普遍,像可口可乐、麦当劳等著名品牌都曾经被质押过,并且都取得成功。但是在我国尽管众多知名品牌希望以价值不菲的品牌质押获得银行贷款,但银行业未能表现出相应的热情。我们在《泉州晚报》04年9月9日的报纸上看到这样报道:《泉州银行拒绝商标质押贷款》, “羊”名天下的“恒源祥”拿着价值6亿的品牌,却无法获得任何一家银行的抵押贷款。 “企业仅凭自己的商标,哪怕是很有名的商标,想到银行贷到款几乎是不大可能的。”招商银行长沙分行风险控制部总经理汤××称。银行不愿意商标质押贷款自然市有其原因的:

1、商标作为无形资产质押风险过大

早在2002年,广东发展银行就率先向不少温州民企推出了商标质押贷款,但随后这一创新产品就如坠冰谷。近两年多时间该行商标质押贷款申请量很少,放出的贷款也不出5笔。目前银行贷款普遍要求有房地产等有形不动产作为抵押,类似于商标、专利权这样的无形资产虽然有巨大价值,但以此进行质押贷款,无疑存在很大的信贷风险。农行泉州市分行法务部王部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一旦接受质押,银行就要担负很大的风险,企业的业绩、经营方针和经营者的素质都会改变品牌的价值,都会使商标的价值发生巨大的波动。如果企业在发展中出现重大问题,商标的价值就会受到影响。象“秦池”、“爱多”等商标让银行看到商标价值的不确定性,曾经高估几十亿的品牌价值,在企业危难时刻根本不可能起到“独挽狂澜”的作用。所以银行人士分析:在现有的金融体制下,以商标资产做担保在银行质押贷款基本上行不通,银行对包括商标在内的无形资产一直保持“远距离”。

2、缺乏操作可行性

工行泉州市分行×行长认为,商标权质押贷款业务暂不开通主要基于三方面的考虑:一是质押合同订立后有关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如何办理,有关部门还没有出台一套具体的操作管理办法,(我国有《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国家工商局公布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具体规定了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应提交的文件、不予登记的情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等) ;二是商标估价确有难度,据了解,目前省内尚未一个商标品牌得到过权威机构的估价;三是实际操作起来确实很困难,许多相应配套的工作无法跟上。还有一个很关键原因这位行长没有提到就是我国无形资产交易市场尚未形成,商标存在变现难的问题,一旦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银行不能象变卖汽车、房子那么容易将商标拍卖变现。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同时受无形资产权不保险等观念的影响,银行一直对商标质押贷款“敬而远之”。

二、商标质押贷款的出路

一方面我国的企业存在融资困难,另一方面企业又捧着巨大的无形资产无法发挥作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银行和企业也在进行有益的尝试,让我们看到了商标质押贷款的一些曙光。

1、联手担保公司

根据慧聪网2004年8月26日报道:湖南长沙某知名家饰用品公司通过与担保公司合作,将旗下股权与商标进行组合质押担保融资,顺利地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贷款协议,获得了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以用于扩大再生产。该家饰用品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申请期限为一年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考虑到缺少符合银行要求的不动产抵押物,该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75%的股权(约2000余万元)以及其商标全部质押给担保公司,作为这1000万元贷款的反担保条件。湖南中保投资担保公司总经理刘××认为,对于享有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商标进行质押,特别是在与企业股权进行组合质押后,其信贷担保的风险完全可以控制。业内人士称,在目前企业品牌尚难凭借无形资产的魅力打动银行的情况下,担保行业已开始积极介入这一有待开发的融资“处女地”。

该模式可以解决具有品牌优势的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等问题,帮助企业突破生产经营扩张的资金瓶颈。

2、政府出面协调

《证券时报》2006年9月19日的报道《上海首现专利质押贷款》: 近日,上海顺利完成了专利质押融资第一单。记者从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中心获悉,上海中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专利质押方式,成功向工商银行张江支行贷款200万元。据银行有关人士透露,为降低经营风险,银行确定了四个把关环节:一是采用组合式小额贷款的模式,在专利质押的同时,辅以个人信用无限责任担保和应收账款质押,就是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共担风险;二是为申请企业设定必须符合的前提条件,即要具有良好的信誉,有强大的研发背景、经营管理良好等;三是在专利评估时充分考虑专利技术未来市场前景的问题;四是确定质押后由企业和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质押登记。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中心有关负责人介绍,该中心已与工商银行张江支行达成合作协议,将进一步在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方面进行合作。“第一单”完成后,双方将继续合作探索专利质押的科学操作模式。工商银行张江支行有关负责人则表示,专利质押的成功探索,给商业银行主动开辟贷款业务新品种增加了信心。这则报道说的是专利的质押贷款,但是从中我们看到商标质押的曙光,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中心为我们的政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榜样,他们为知识产权融资贷款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模式,在其积极推动下,专利质押贷款得意推行,那么我们商标质押贷款也将在这种模式下不久就会得到实现。

商标抵押贷款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我们在进行模式探索的同时,也希望政府应当给予关注,出台相应的规定消除目前存在的障碍,让我们的中小企业从中受益。

备注:
1、对于本文中涉及个人的讲话内容,未经核实,直接引自媒体报道,有的加入了本人的叙述。
2、应为质押,相关报道中抵押同样应为质押,作者注。
3、括号内为作者注。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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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问题的批复

1957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5月9日〔57〕法研字第77号请示报告收悉。兹提出以下意见,请考虑。
(一)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包括律师)阅卷的权利,不需要在开庭审理时作为一项诉讼权利来交待。
(二)关于哪些案卷材料交阅,哪些案卷材料不交阅,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第一种作法。
(三)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一律应当在法院内阅看,不应携带出法院。你院意见“一般”应在法院内阅看,尚须斟酌。
(四)除当事人以外,辩护人(包括律师)阅卷时,法院也应派人在一旁照看。至于某些律师看卷法院认为的确无须派人在旁照看的,也可以例外。
(五)当事人阅卷时也可准许摘录,无须经审判员同意或对摘录内容加以审查。


浅谈中国涉外仲裁保全制度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概论

仲裁是解决民事纠纷、商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法。20世纪20年代,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缓和各国仲裁立法的冲突,国际社会开始了统一各国仲裁法的国际仲裁立法工作〔1〕。目前,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日趋重视仲裁在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和协调社会经济关系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在中国方面,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是按国内仲裁制度和涉外仲裁制度两种情况分别建立的。涉外仲裁由中国最大的非政府商会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国际商会)组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分别于1956年和1959年设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两个涉外仲裁机构按国际惯例设立和运行,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事宜主要是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 (以下简称为《仲裁法》)、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所制定的仲裁规则规范。《仲裁法》由八章八十个条文组成,全文约一万字〔3〕,明确规定了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监督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中国《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为下列几项:
1、当事人进行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础。这一原则主要内容包括:a) 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及提交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b)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仲裁员由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选定;c)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中自愿和解及调解;d) 当事人可以协议在裁决书中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此外,在《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中,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亦得以体现。
2、公平合理原则。《仲裁法》在第7条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此外,《仲裁法》中关于证据的提供、收集、对专门问题的鉴定、证据的质证、证据保全、当事人辩论、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等方面的规定,都是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法》第8条明确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了保证该原则得以落实,《仲裁法》第14条中进一步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4、一裁终局的原则。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是世界各国仲裁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和仲裁立法中的普遍规定。《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仲裁法》第57条和第62条进一步明确: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避免不利影响、损失或损害,在最后裁决作出之前,法院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应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就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临时性强制保全措施。因此,保全措施是当事人在涉外仲裁过程中经常求助的一种确保裁决得以执行以及保全有关案件重要证据的主要手段。若保全措施的设置不当和不便,将会直接对被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和不公平,而且亦会影响人们对国际仲裁的信心。
本文从比较法角度,对外国的涉外仲裁保全制度的立法经验及有关发展趋势进行研究,以期对中国这方面的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外国涉外仲裁保全制度的主要特点

(一)仲裁保全措施的概念和性质

保全措施在国外有各种不同的称法,一般有Interim Measures(中间措施);Conservatory Measures、Mareva Injunction(Freezing Order)、Medidas provisórias ou conservatórias (保全措施);Interlocutory Injunctions(临时禁令);Provisional Remedies 或Provisional Relief(临时救济)等等 。

中国的仲裁保全分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仲裁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之前,为了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财产,或保存争议标的物的价值,保证将来产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得以完全执行,而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临时强制措施;仲裁证据保全则指在仲裁庭的仲裁审理程序终结前,对于那些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所采取的一种临时强制措施 。然而,保全措施在国际上缺乏法定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基本上在仲裁没有作出最后裁决之前,一切所作的都可以视为中间措施 ,例如,法院向与仲裁有关的第三人发出作证令状、责令当事人继续履行发生争议的合同、指定纠纷财产的管理人、发布将某些信息实行保密的措施以及其它临时强制措施等都属于临时保全措施。

(二)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权限

虽然各国基本上均认为,采取任何强制性行为的权力专属于法院,但是,在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权限事宜上,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大致上有三种做法:

1、 仲裁庭的专属权限。若干国家认为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故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权限专属于仲裁庭〔4〕。这一主张的根据主要有四点:(1)仲裁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2)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是扩大仲裁庭的权力;(3)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意味着逃避、放弃仲裁协议项下的仲裁;(4)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本国法院对在外国进行的仲裁不得发布财产保全令。

美国法院在1974年对Mccreary案的判决中就确立了这样的观点:按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凡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美国的法院就不得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定;仲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是试图逃避约定的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方法。然而,这个判例已经受到美国学术界的批评。目前将这种权力排他性地赋予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国家是极少数的。

2、 法院的专属权限。鉴于保全措施是一种强制性措施,故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均无权作出保全措施,此权力只能由法院行使 。199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18条明确规定:仲裁庭不可以发布扣押财产令或其它临时措施,在一个实际的案件中,意大利的法官明确指出,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干扰司法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在奥地利,根据其1983年《民事诉讼法典》第588条、第589条的规定,无论仲裁协议是否将作出保全措施的权力赋予仲裁庭,仲裁庭都无权裁定保全措施,而奥地利法院则有权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事项作出临时救济措施 。此外,1998年10月1日之前的德国、希腊以及中国〔5〕等也持类似观点。

3、 法院和仲裁庭均有权发布保全措施。这是一种普遍接受的原则〔6〕,仲裁庭和法院在一定条件下都有权发布仲裁保全措施,这被称为并存的权力(concurrent powers of the arbitrators and of the courts)。法院与仲裁庭的权力分工又有以下几种模式:

(1)申请仲裁保全的一方可以直接选择向法院或仲裁庭申请发布保全决定,此种方式即联合国仲裁示范法中的自由选择模式,该法第9条规定:“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内,当事人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第17条又规定:“除非当事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担保。”采用此基本模式的国家或地区有德国 、香港、澳大利亚 、澳门〔7〕、新西兰等国。

(2)当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由法院来行使作出财产保全的权利,即只有在仲裁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员才有权发布临时保全措施。例如根据瑞典旧的仲裁法(1999年4月1日新仲裁法生效前),只有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仲裁员才有权作出临时救济措施而且该措施的执行不得针对瑞典当事人一方或针对位于瑞典的财产。

(3)法院作出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即法院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有权作出决定,否则此权力只能由仲裁庭行使。 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例,该法第4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法院有权就财产保全发出命令;如果案情紧急,法院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下或者可能成为仲裁申请人的一方申请下,在必要时,采取财产保全(第3款);但若案情并不紧急,法院只有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经通知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并得到仲裁庭的准许,或其它当事人的同意,方可采取保全措施;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已经授权予仲裁庭、或者其它仲裁机构或者其它机构或者个人此项权力,则法院无权或不能行使此项权利;即使法院作出了保全的命令,该命令也将全部或部份失效。又如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的仲裁规则规定,法院作出临时性措施须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条件。

(三)国际仲裁中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

法院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措施的方式和条件均应由各国诉讼法或仲裁法规定,可是,在一般情况下,各国的法律仅规定了法院协助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和条件,即使《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未对执行仲裁庭颁布的仲裁临时保全措施问题作出规定。这就给执行仲裁庭颁布的仲裁保全措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带来了不明朗因素和争议。因此,如果法律仅赋予仲裁庭作出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而未对法院执行仲裁庭颁布的仲裁保全措施作出规定的话,仲裁庭颁布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就可能形同虚设。

在德国新的仲裁法(1998年1月生效)生效前,德国学者一直为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是否可以同仲裁裁决一样得到法院执行的问题而发生争论。针对这一问题,德国新的仲裁法不仅与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第17条一致,承认仲裁庭有权宣布临时措施,而且还超出了示范法的范围,在第1062章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庭宣布的临时措施;更在第2条中明确赋予了法院执行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发布的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