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累犯/杨玉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8:01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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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累犯 (修改稿)

作者:杨玉强
[关键词] 累犯 单位犯罪 单位累犯

  [摘 要]  本文论证了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指出现行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并探讨了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行性。分析了单位累犯构成要件和如何处罚单位累犯以及直接负责的有关人员,并提出了认定单位累犯中应注意解决的若干实践问题。
  我国刑法几经修改,终于认可了自然人犯罪之外还有单位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根据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那么作为犯罪的单位是否也可构成累犯?有关单位累犯的问题需要提出来加以研讨。

一、现行累犯制度不适用于单位犯罪

现行累犯制度,主要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之中。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在刑法理论中,前者称为一般累犯,后者称为特殊累犯。
  犯罪单位也许可以视为此累犯规定中的犯罪分子,但是作为犯罪分子的犯罪单位还不能构成此规定中的累犯,即不符合此累犯构成要件。在上述累犯制度中的一般累犯构成要件中,有一个相当突出的刑罚条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不包括罚金刑)与单位犯罪只能适用的罚金刑之刑罚相冲突,并不可调和。因为构成一般累犯,必须前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后罪亦应是应判处有期徒列以上刑罚之罪,而刑法规定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刑;在上述累犯制度中的特殊累犯构成要件中,虽然此特殊累犯要件中无刑罚要件成为其适用之障碍,但是,该特殊累犯构成要件要求前后两次犯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主体不包括单位,所以,单位在此前提下是不能构成特殊累犯的。
  或许有人会说,我国刑法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单位也惩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后者是自然人,并且对这些自然人处罚的刑罚也包括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这些自然人无疑可构成累犯,而且单位犯罪就是由这些自然人实施的,因此,既然这里的自然人是累犯,那么作为这一单位犯罪也可视为单位累犯,可根据这一累犯从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此犯罪单位。我认为,作为单位犯罪,虽然实行双罚制,但是,其中的自然人犯罪是依赖于单位犯罪而遭受刑法评价的,其犯罪性质应该并只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一般的自然人犯罪,此单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应以犯罪单位为评价对象,因而,尽管自然人符合累犯构成要件,但是不可将之视为单位累犯,更不可对之以累犯从重处罚单位,否则,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里的“刑”包括了法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之情节下的适用刑)。
二、确立单位累犯刑法上的必要性:
累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 ”我国新刑法之前的单行刑事立法已确认了单位犯罪,我们虽然不能说每一个犯过罪的单位总要实施第二次犯罪,但是我们也不能杜绝犯过一次罪的单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后一次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单位累犯制度首先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广义认可。我们不妨从广义累犯的概念推出广义单位累犯的概念,而对广义单位累犯,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着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并结合自然人狭义累犯的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作出狭义单位累犯的具体法律规定或特别法律规定而使之制度化,故单位累犯制度也完全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狭义认可。
总之,累犯理论完全能给予单位累犯制度以理论上的支持。刑法理论上只要承认了单位犯罪,就必然承认单位自首制度。这是理论上的必然。

三、构建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行性

在刑法中构建单位累犯应是可行的。我国刑法学界已有人探讨了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1)前罪和后罪均必须是单位犯罪;(2)前罪已经判处了罚金刑,后罪也应当判处罚金刑;(3)除特别规定以外,后罪是在前罪判决确定以后五年内实施的。如果参与前罪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全部或部分变更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样认定单位累犯。如果单位犯罪后被兼并、合并、分解,则构成了新的单位实施的犯罪,不再以累犯论处。对此,我基本赞同。但是,关于前述第三个构成要件问题,即后罪是规定为在前罪“判决确定”以后,还是应规定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呢?刑法规定的自然人累犯之构成,选择的是后者。我认为单位累犯构成亦应选择后者。这是因为:(1)合乎累犯构成法理。凡累犯均是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再犯罪,而不包括判决确定以后的刑罚执行期间的重新犯罪。(2)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相协调。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这就反映了罚金刑也有其执行期限的问题,即有刑罚是否执行完毕的问题。刑法在构建自然人累犯必须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又犯罪的制度情况下,还对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情况规定了“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制度。尽管刑法第六十九条未具体规定罚金刑应如何并罚,但是,作为数罪并罚制度,其与累犯相协调的是关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又犯罪之刑罚处置,而累犯制度相对而言,所关注的则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又犯罪之刑罚处置。

 四、认定单位累犯应注意的若干实践问题

因单位累犯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在此只能谈谈关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问题。虽然尚不能依法认定单位累犯,但是,对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如果其符合自然人累犯构成要件则应当对其以累犯论处。这样处置,完全符合累犯的立法精神,也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遵行。在认定这里的自然人累犯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种情形:(1)前罪、后罪均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认定问题。如果前后两个单位犯罪均为故意犯罪,且自然人符合现行法定之累犯构成要件的,则应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但是,对于每个自然人均应分别依照刑法中关于自然人累犯构成要件予以认定,不能因有一自然人或部分自然人构成累犯就将该单位犯罪里面的所有自然人均以累犯论处。(2)前后罪中仅有一罪是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累犯认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中有自然人符合累犯构成要件的,则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

有论者说:“如果法人犯罪后被合并、兼并、分解,新的法人犯罪的,不再以累犯论处。”我认为,如果一个单位因犯罪被判刑,那么,在该犯罪单位自身刑罚执行期间,如分次缴纳罚金刑期间或执行自由刑期间应禁止该单位分立、或禁止该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合并或兼并,因为如果不予禁止的话,将使已被判刑的单位以新面孔再次实施犯罪而难以再用单位累犯的立法从重处罚之,甚至连前罪之刑都难以执行;再如果不予禁止且对新面孔的单位犯罪以单位累犯论处,则又有可能违反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则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累犯。



参考文献: [1] 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99页。
[2] 马克昌:《刑罚通论》[Z],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421页。
[3] 胡云腾,刘生荣.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89.

感谢秦德良老师的指导和建议,在此表示!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4级5班

2005年10月5日星期三晚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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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配合
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实施,我部在广泛调研和总结高级技工学校教学实
践经验的基础上,从经济发展对技能人才的要求出发,依据国家职业标准,
组织有关专家编制了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第
二批专业目录中的30个专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进行
分类后确定的,其教学计划按照高级技工学校的办学方向和职业性原则,注
重教学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和规范性,突出实践环节和技能训练,以确保
中、高级职业学校课程的相互衔接和沟通。

现将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印发给你们,请
以此规范高级技工学校专业设置和教学工作,全面推进高级技工学校建设与
发展,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

上述30个专业的教学计划为高级技工学校指导性教学文件,各校在教学
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学内容、教学时数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幅度一般
不超过20%。请各地及时将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反馈我部培训就业司。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浅谈交易习惯的确定

大兴法院经济庭   张彬


简要案情:
从1999年7月开始,原告北京某医药保健品公司与被告某保健食品厂开始建立加工承揽关系,每笔业务均由保健品公司提供原料,食品厂为其加工成软胶囊,并对规格及单价作了约定。在多次业务往来中,双方对加工产品的质量、验收标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均未明确约定。2000年9月28日,保健品公司从食品厂提走散装软胶囊502000粒,共计价款50200元。食品厂于同年10月9日用50200元支票付了款。2002年2月,保健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食品厂赔偿由于该批软胶囊不合格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食品厂不承认保健品公司当庭提交的软胶囊是本厂加工的,也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保健品公司提出该批50200粒软胶囊存在质量问题,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以实际合格产品的数量进行结算,认定保健品公司对50200粒软胶囊全部认可。
本案的关键是确认了双方存在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广泛的存在于各行各业中,《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这是我国首次运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这一方面显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尊重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本质。随着《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交易习惯的确认正在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交易习惯的确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1、交易习惯确认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
2、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否具有长期性,行为内容是否具有惯常性。
3、交易习惯的确认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
4、交易习惯的确定,应由主张交易习惯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本案的当事人从1999年开始一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本案中的该批软胶囊从规格、单价、交货方式等方面均未作改变。被告提出双方在多次业务往来中均是以实际合格的加工产品数量进行结算,不合格产品退回。原告在庭上对此事实也明确认可了。所以综合考虑,法院确定了该交易习惯,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还应指出的是,对交易习惯的确定与适用,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数种合同解释中的一种,无论从法条的表述以及对立法排列的顺序来分析,交易习惯的确认是排在最后的,即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才能确定交易习惯并予以适用。
更完善的确定规则,还需我们根据司法实践不断总结归纳,使交易习惯的确定更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