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权利失效原则-兼评一起典型案例/阳朝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3:14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法上的权利失效原则-兼评一起典型案例

 阳朝锋 (湘潭大学法学院)


案情简介?
王某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李某系城市居民。1993年3月,王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农村住宅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由于该住宅使用的是农村宅基地,法律禁止此类转让,因此双方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李某即向王某给付了价款并搬入该住宅居住。2002年9月,该住宅由于征地拆迁,李某作为拆迁户领取了房屋拆迁款18万元,并享受拆迁户的购房优惠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03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李某返还拆迁款及购房优惠的折价。

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对于李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审理中有以下两种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方面,合同无效事由的存在将导致合同无效,既然如此,主张合同无效就不应当受到时间限制。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来看,只有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请求权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是确认之诉,不是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履行某种义务,故本案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10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会形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正关系,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于本案。(尹明:“确认合同无效有无时间限制”,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9日第3版)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王某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还能正常行使,是否有效?由于我国当前的民法制度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限,因此产生了对此一问题的两种不同意见。然而,根据民法的帝王条款,任何法律行为,都必须符合诚实信用的要求,即便是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也可以通过原则来予以补充完善。在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上,就存在着专门针对诸如确认合同无效等形成权或请求权性质的权利行使是否有效问题的一项重要司法判例原则━权利失效原则━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权利失效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情况来看,本案正是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典型案例。笔者拟先对权利失效原则作一简要介绍,再从该原则角度对本案争点作一分析,期能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重视。
权利失效原则,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该状态已使利害相对人合理信赖权利不再会行使,为防止权利人突为主张权利而破坏既存的权利事实状态,引发当事人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法院宣告权利人权利消灭或赋予相对人抗辩权以对抗权利行使的制度。溯其根源,权利失效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经德、日等国判例的发展,最终被司法判例确认为一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原则,它发挥着诚实信用原则之防止权利滥用、平衡主体利益的重要功能,是诚信原则在民法具域类型化的表现之一。结合诸国判例及相关理论学说,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权利人非因客观原因不行使权利。这是权利的外观表现状态,是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行为要件。它不因权利人是否知道该权利,或主观上是出于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如果权利的不行使是由于外在的客观因素造成的,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怠于行使权利,则其行为是符合诚信要求的,不应使其蒙受权利失效的损失。
2、利害相对人对其权利不行使已合理形成相当的信赖。这种相当的信赖或者说确信是否形成的判断,需要考虑多个因素:权利不行使状态所经过的期间,权利行使方式的一般社会习惯、一个正常合理人是否会形成信赖以及表现这种信赖的相关行为事实等等。
3、权利人如果再行使权利,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衡。以原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基础,权利上现已可能发生了种种法律交往关系,这些关系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权利人突然主张权利,必将破坏现存的权利状态,导致相对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危害交易安全与秩序。而权利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是不正当的,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衡量中应当作出原权利失效的选择。反之,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不损害利害相对人的利益,则无妨其行使,不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
权利失效原则适用的客体,既可是形成权,也可是请求权或抗辩权,其范围不受限制。在民法中,对于权利行使的时间属性规制上,于请求权有时效制度,于形成权有除斥期间制度,这些制度的目的与权利失效原则基本相同,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民事流转秩序。但后者作为原则,显然更为抽象,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客体更为广泛,法律后果亦更为灵活多样。对于形成权的适用,它起补充除斥期间的作用,对于请求权,它发挥着克服时效制度僵化与不足的作用。
权利失效原则的法律后果,依其所适用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分两种:
1、 适用于形成权时,法院得宣告权利人权利本体消灭,权利人不得再为主张。
2、 适用于请求权时,利害相对人得以拥有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但原权利本体并不消灭,相对人若放弃抗辩或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不发生不当得利。
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是为了保证原则与现有制度的有机统一,保持立法与司法技术的协调。同时,在具体的个案中,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也不排除法官在确认上述一般的法律效力时,要求相对人给予权利人一定的补偿,以维护个案的公正。
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应属无效,但自合同成立起将近10年,没有任何主体主张该合同无效,相反,合同当事人都本着合同有效的原则进行了实际履行,双方对于合同的有效或者说合同不会被另一方确认无效产生了相当的信赖,依据合同所形成的事实状况已经相对稳定,这时,如果认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时间限制,必将给被告利益带来重大损害,使原被告间形成不公正的关系,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应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由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性质,法院应宣告原告权利本体消灭,不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从而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迄今为止,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尚无明确适用权利失效原则的司法案例。随着权利流转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复杂,社会经济发展对权利及时、明确行使和交易安全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权利失效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项比较成熟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这种社会要求,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权利的社会效益,同时,稳定业已形成的民事交往秩序,有利于社会经济稳定、快速发展。我国应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采纳这项原则,以促进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

作者:阳朝锋 湘潭大学 法律硕士  湘潭大学9007号信箱 411105
电话:0732-2375547 E-mail: yangtokeen@yahoo.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停止执行或者撤销的意见和建议。对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联系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地区有关机关应当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处室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三、第六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四、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论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改革
傅蔚蔚 张旭良

  理想的诉讼模式应当是公平正义和简便迅捷这两个基本要素的和谐统一,在设计诉讼程序和确定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时,公平正义固然应是优先考虑的价值目标,但过分强调该目标而完全忽略诉讼效益的要求,则是违背诉讼自身规律的。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运行方法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和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并在司法实践中长盛不衰,焕发出其强大的制度魅力,赢得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和研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改革的节奏明显加快,尤其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如何使调解制度更加健全,以便更好地服务于这一深刻的历史性变革,笔者试图对我国的调解制度现状和改革谈谈如下粗浅看法。
一、现行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弊端
  法律程序的设计,最终决定于实现法律目的的需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处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法院调解通过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达成合意,从而使失衡的具体法律关系得以矫正,它的良好运作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首先,它有利于较为彻底地解决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群众讼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然而,恰如诉讼法学者江伟教授指出:“我国的审判程序一直是按行政原理设计的,审判的程序性限制是以行政机构内部法律的形式出现的,程序的遵守不是由当事人对违法过程提出异议,而是通过上司对违法官员的惩戒处分来保障的”。1笔者认为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以下弊端:
  (一)忽视权利保护的错误倾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笔者认为,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根本区别在于法院调解是以判决作为参照物。判决结果预定了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的标准,衡量在调解协议中是否双方都作出了让步要和依法形成的判决结果加以对照。如果案件事实是清楚的,适用于该事实的实体法规范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也是明确的。由此来检测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让步是单向性的还是相互性的。然而由于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案件尤其是疑难的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决定了在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这其中或因法官素养不高(体现为执法不公,偏袒义务人方),或因法官功利心驱使(体现为尽快结案),或因趋利避害影响(表现为不敢下判,害怕上诉改判,影响个人业绩),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通常是原告)向义务人(通常是被告)作出单向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解决,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有效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同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然而,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指出“显然,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尽管我们期望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2由于案件审理期限和法官的情感原因,笔者认为,尽管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协议上签字,但其付出的代价是无法估算的,那就是“审而不决”,进行第二次或更多次调解,最终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便无形消失在调解过程中了;从某种程度而言,地方保护主义往往也借助调解制度大行其道,尤其是部分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从实践来看存在很大问题,笔者建议应予取消。
  (三)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让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受调解制度的影响,即使在行政诉讼中,“变相调解”、“行政和解”也经常出现,其表现为说服或压服原告一方,使其对行政机关的控诉不至于过分严重,其采用的方法是“劝撤”——说服原告撤诉。以1994年为例,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34567件,其中撤诉15317件(占44%)。可见,调解制度的滥用,严重破坏了调解的内在机理和固有品格,导致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遭到破坏。
二、调解制度的学说分析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而之所以能相互理解而达成共识,是因为自主交涉中常见的对论具有引起反省的作用。通过深入反省,印证对方意见,能够促使当事者有意识地明确和深化其背后的规范性根据,进而使他可能在看待与对方的关系上获得新的角度和标准。
  我国学者刘作翔教授认为:“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3调解制度之所以被誉为“东方经验”,其依据也正在此。
  为使民事诉讼制度适应改革后新生成的社会条件,我国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一再作出修正。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的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1992年修订时,又将它修正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对试行法作上述修正,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的重要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问题。从七十年代末开始,我国对原有的政治、经济体制进行了以法制化、市场化为价值取向的改革,而随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改革日渐重要。
  如何改革?目前法学界有三种学说:
  1?调审合一说。即同一案件在同一程序里调解和判决并行运行的制度,也就是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如调解不成,则由同一审判组织及时作出判决。其性质有三:第一,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诉讼中进行的;第二,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并在调解中起指挥、主持、监督作用;第三,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否则,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说认为从立法角度看法院调解制度已基本完善,关键在于进一步落实“自愿、合法”,比如适当降低调解率;改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改不公开的庭前、庭外调解为公开的庭上调解等以强化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增强调解的透明度和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4
  2?调解分离说。即将调解过程与审判过程相分离,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专设调解庭,作为与审判相独立的,以预防诉讼为目的的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制度,通过两者的分离,强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如王亚新先生在比较“调解型”审判模式和“判决型”审判模式后,认为这两种审判模式在正当性原理、程序法构成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二者共存于民事审判中会给诉讼过程带来内在的紧张、矛盾,以至混乱。5又如李浩先生认为:调解在欲达到的目标、正当性原理、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约束的程度等方面与以审判方式解决纠纷存在着重大差异;将调解与判决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不同方式,共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欠科学的。6
  3?取消调解,改设诉讼上的和解制度。7该说为张晋红先生提出。张先生在比较我国大陆法院调解、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的调解程序、外国民诉法的诉讼和解基础上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世界民事诉讼法上的首创,它与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外国诉讼和解制度相比,其分界岭就是调解的职权性和审理性质,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和解中充当着主导的、主动的、必不可少的调解人兼审判人角色,并使调解成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并在批评前二种学说的基础上,建议民诉法在取消法院调解后,加强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立法。
三、笔者对调解制度运行的标准和理由分析
  在笔者看来,对一种法律程序的评价和构建应当设立一种多元化的价值标准,而不能只按照某一单一的价值标准进行。首先,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应当尽力确保它符合其内在价值标准,使它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合理性,该价值标准应从程序本身而不是任何外部因素而得到体现。其次,法律程序应当具备一种基本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即拥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再次,法律程序的设计应满足经济效益的要求,即确保其对经济资源的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序。上述三项独立程序价值应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并使三者在同时得到兼顾的前提下获得合理的、适当的权衡。
  其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一种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遵循程序和结果自愿,不一味追求案件事实、责任明确的调解制度。笔者将此称为“当事人主义说”。设立此说,笔者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一)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决定了法院调解活动仍是审判活动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内部矛盾协商对话解决的方法,无论是计划经济时代,抑或是进入市场经济以后,无论是调审合一,还是调审分离,均未否认法院调解制度的巨大作用,这也恰恰是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所在。
  (二)中国特有的法文化和诉讼观念也需要法院调解制度的存在。尽管笔者认为我国现代的诉讼观念应当是我国传统诉讼观念与西方诉讼观念这二者之合理因子的优化整合,然而应当看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自其进入文明朝代,在自己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体制、法律传统等基本要素综合作用下孕育生成的诉讼观念,都具有其独到的内在精神与外在反映,呈现一脉相承、连绵不断、难以更易的明显特征。恰如黄宗智先生在其《非正式调解与正式裁判之间:清代民事法律制度的第三领域》中指出的:县官的意见依循朝廷律例,民间调解则以秘事和妥协为主要目标。二者的互动及其半制度化的保障,构成清代司法制度“第三领域”的主要内容。8
  (三)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日渐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看重。不难想象,如果诉讼成本的投入远远超出行为主体的预定限度,就会使对利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原有认同产生一定程度的动摇;反之,则会强化其对它的信赖。此外,诉讼结果的公正与否将直接影响到纠纷主体本身,乃至其他社会成员对是否利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取向。
  (四)自我意识的觉醒和个体价值的日渐看重,决定了除刑事案件外任何纠纷均应采取自愿参与方式解决。美国学者萨莫斯指出“在现在民主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得要比自己更好。参与性统治的反面是奴隶制、政治服从或者军事管制”。9
  (五)“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核心的诉辩式诉讼模式和社会契约化运动10,决定了当事人应该采取只有互让互谅才可能达到互利。所谓调解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必要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的观点忽视了民事权利的合法自由处分(即私法自治)原则,不免陷入了法学“唯美主义”的泥淖。
  四、调解制度的完善设计
  自本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由于产业的复杂化与经济的迅猛发展,许多国家出现“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法院不胜负荷而致诉讼严重拖延,同时诉讼成本的高昂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加之案件类型的多样化使审判常显捉襟见肘,由此迫使各国开始反思和改革,并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美国的ADR(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等,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日益受到重视。笔者认为,调解程序发展到高级阶段,必定会产生当事人在一定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调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且服从合乎正义的判断的论证样式。
  进一步而言,对调解制度不应简单用传统法文化去阐释,也不应将其视为法制、经济落后国家所特有,更不应因调解伴有一些弊害而断然否定,相反应进行深入理论研讨,发掘其制度价值和固有功能。在此,笔者在提出“当事人主义”说基础上,主张未来的调解制度应体现如下特征:
  (一)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书面调解申请,终止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完毕。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自愿首先是自愿请求适用调解方式,其次再接受调解结果。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原则。因为若要“事实清楚”则必须进行严格调查,考虑到“出于抑制国家权力或法官权限的必要而强调程序的形式性和法官的中立性,往往给力量并不对等的当事人之间带来实质上不平等”,?同时由于审判的公开性质和非此即彼的判决方式,使得一部分具有微妙性质的纠纷往往很难得到恰当的解决,或处理结果不可能让当事人满意,最终造成耗时、耗资、牺牲程序利益。“分清是非”则要求调解人作出主观判断,难免调解人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双方当事人,致使压制型调解出现。另外,对于“合法”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如公序良俗原则)即应允许,尤其不应强调只合乎实体法。
  (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只要不出现违背回避制度、公开制度、变相剥夺当事人诉权行使、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调解结果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外,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字后,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中应贯穿及时认证原则,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纠纷事实无争议的的案件,在调解无效情况下,可直接裁判,而无须再就同一事实进行开庭审理。
  (五)未来调解制度应对调解人的资格要求、产生办法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目前可采取主审法官或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所组成的合议庭作为调解人,或可仿效美国一些州将优秀律师名单备案在法院,以供当事人选择作为调解辅佐人,从而避免法官调解中可能带来的不当权力影响。?
  综上,笔者建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调解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现第8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申请原则,进行调解。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
  2?将现第88条修改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诚实信用,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3?将现第89条第1款改为“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求写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调解结果”,同时删去第3款。
  4?增补如下条款: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调解书签收之前,提出反悔:
  (1)有充分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
  (2)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受胁迫、乘人之危、欺诈情况下作出的;
  (3)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实调解结果存在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的;
  (4)调解协议中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仍未履行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