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荒”呼唤完善劳动法制/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27:12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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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荒”呼唤完善劳动法制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自年初就有报道:广东、浙江等沿海地区出现了所谓的“民工荒”。民工荒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思考。“民工荒”反映出了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的本质问题。笔者认为,“民工荒”慌的不是“民工”而是企业、政府及社会经济和政治的安全。彻底解决“民工荒”问题需要完善的是劳动法制。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更是法制经济,只有把利益和法制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工资过低、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这是导致“民工荒”的最主要因素。利益的驱动弱化法制的约束,必然导致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社会关系的混乱。

自确立市场经济化改革的目标以来,有些政府官员曲解或假借“经济建设为中心”,以追逐利益的最大化为价值取向,不惜牺牲底层劳动者的利益。中国有无限的劳动力供给、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廉等等,居然成为了各地方政府吸引投资的理据。这样的理念无疑是在误导甚至是在放纵企业主的剥削行为。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监禁式劳动的行径。据调查,某些经济发达地区,“民工”的工资十年来几乎没有提高,月收多在千元以下。为民工成立工会,往往会受到来自政府的压力,政府官员认为成立工会是破坏“招商引资”大计和“经济建设”中心工作的异端。

完善劳动立法是真正解决“民工荒”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奠定了规范劳动关系的基础;但是,劳动法对保护劳动者的具体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企业主正是利用了劳动法不严谨之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在这个规定中,“协商”的含义就是不确定的,正常理解应当是双方取得一致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者同意,延长工时才是合法的,但是,具体执行起来则被理解为劳动者必须执行用人单位关于延长工时的决定;“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也是很难执行的,是否保障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是不是需要专门的检查、标准如何把握?再者,延长工时“每月不但超过三十六小时”的规定更是经常被企业主利用的条款:正常工作日延长工时月累计不超过法定限制,那么休息日加班是否属于延长工时的行为呢?企业主往往占用更多的休息日时间安排工作,从劳动法的角度,劳动者的休息权则往往不能受到应有的保护。关于工资的规定也是存在问题的,劳动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个“自主确定”便把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虚化了即劳动者只能被动地接受雇主单方既定的工资。可见,完善劳动立法势在必行。

政府严格执法善待民工是彻底解决“民工荒”的关键。人大是立法机关,政府必须严格执法。“民工”这个用词往往都是出自政府文件及其官员的口中。“民工”显然是具有歧视的称谓。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民工也是“工”,但是在某些政府和政府官员的眼里,民工显然是“二等工”,他们对“民工”的劳动权益采取了漠视的态度,甚至做出种种限制如没有就业证、务工证、暂住证、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发生争议便不按照劳动法予以受理,致使“民工”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对办理这些所谓的证件都做出高额的收费等规定,致使“民工”们办不起这些证件。还有保险的问题,劳动法颁布实施十年后的今天,政府对所谓农民工的各项保险制度仍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有的地方政府籍口“劳动力市场”化而推卸用工管理的责任,致使民工的劳动权益很难得到保护。政府项目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彻底解决。政府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政是解决民工问题的关键所在。据新华网报道,江西各地着力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一步调动了农民外出务工的积极性;据调查,至第三季度末,农民外出务工人数达到490万人,同比增长7.87%,外出务工时间增长14%。

工会应当把保护民工权益列入重点工作。工会是职工的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所谓民工也是职工的一部分,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工会的支持。近年来工会在民工建会方面克服种种困难,取得了可喜成绩的。但是,各级工会也不能不反思自己在维权方面究竟为民工做了哪些实际的工作。工会作为职工的社团组织在促进立法机构完善保护劳工的法律、监督政府严格执行劳动法律、支持民工依法维权等等方面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如果工会方面能够以组织的力量加大对民工权益的保护,对解决“民工荒”的问题也必将有积极的作用。石家庄总工会职工维权中心与多个城市工会联手跨地域维护民工权益,在这方面的探索就取得了有益的经验。

“民工荒”并非是真实的劳力短缺而是我们的法律的不完善及执法偏差导致的社会问题。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全面反思,利益和法制并济方可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民工荒”呼唤劳动法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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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刘某自2006年5月份至2010年11月份任某乡镇财政所长,2006年9月21日,刘某利用管理该镇银行存款和现金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分三次共挪用20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房款,此后一直未归还;2010年 5月30日,刘某利用管理该镇存款和现金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公款中取出4万元借给赵某某建个人住房使用。2010年9月份,该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并抽签选定几个乡镇进行重点审计,该镇被审计局抽中,刘某担心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审计局查出来,遂于同年9月14日将20万元归还到该镇在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于2010年9月16日将赵某某归还的4万元存到该镇在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后审计局审计相关账目发现了刘某挪用公款的相关问题,刘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交代了自己于2010年5月份挪用公款4万元借给赵某某建房,并于2010年9月16日归还的犯罪事实;在交代挪用20万买个人住房的犯罪事实时,刘某称自己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该笔公款,并且在9月21日当天就还上了,刘某被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后,在看守所进行例行讯问时,刘某承认自己并非当天就将20万元还上了,而是挪用之后就一直没有归还,直到审计局审计时,刘某才于2010年9月14将该笔公款归还。
争议点: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时交待的情况中,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能否构成自首?
观点一认为: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能构成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2010年12月6日,刘某主动到该县检察院,如实供述“挪”、“用”20万元公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所挪用的20万元公款归还的犯罪事实。因此刘某2010年12月6日在该县检察院自首时所交代的挪用公款20万元并于当天归还的事实应该构成自首。
观点二认为: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构成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案中,刘某尽管属于自动投案,但是他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的交代,刘某在自首笔录中交代的是2006年9月21日挪用该20万元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就归还了,但实际情况是刘某挪用该款后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10年9月该县审计局审计时才将该笔款项归还,刘某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交代的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构成自首。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构成自首,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刑法相关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67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很明显,本案中刘某并未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2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在2010年12月6日到检察机关自首,交代的情况是其在2006年9月21日挪用公款20万元,并于当天还上了,但在其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后,在看守所交代的实际情况则是其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该笔款项,此后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10年9月份才归还,很明显,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挪用公款20万元不能构成自首。
其次,从刑法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刑法之所以规定挪用公款罪,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并对挪用公款的职务犯罪分子予以惩戒。刑法 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公款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从本案来看,刘某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单位的公款20万元,直到2010年9月14日才归还,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刘某所在的单位都失去了对该笔款项的控制、使用、收益权,很明显,刘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特征,完全构成挪用公款罪,尽管其在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并交代挪用该笔款项的事实,但是他交代的挪用该笔款项后当天即归还,很明显,刘某是担心自己因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故意在自首笔录中向检察机关说谎话,其根本目的在于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刘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不实、自首不尽,假如给其挪用的20万元认定为自首,就违背了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务中,很多职务犯罪分子也会纷纷效仿,在挪用公款被发现之后,尽管表面上自首,实际上却在归还时间上做文章,玩弄数字游戏,以逃避法律的惩处。
第三,从法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其挪用公款20万元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主体上讲,刘某是该镇财政所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符合要求;从主观上讲,刘某有挪用单位公款的犯罪故意;客体上讲,刘某的行为侵犯了该镇对公款的所有权,也就是国家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讲,刘某有挪用了单位的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的行为。刘某挪用公款20万元之后,在自首笔录中未如实交代自己归还该笔款项的时间,而刘某的挪用公款行为能否成罪,关键就在于挪用的时间长短,倘若挪用时间不满三个月,刘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很明显,在本案中,我们对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该从法理解释的角度做一种限制解释,即我们必须把其限制在符合刑法立法本意,不至于放纵犯罪的限度以内,倘若刘某在自首笔录中仅仅如实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数额却掩饰自己挪用的时间,我们仍然给其认定为自首,那么刘某就可以享受到“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实际上其某些犯罪事实被掩盖了,这样的做法最终会使法律惩治犯罪的效果大打折扣,应受到较重惩罚的职务犯罪分子却得到从轻处理。
综上,李某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自首时交待的情况中,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能构成自首。在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案子很多,只有从法条解释、刑法立法本意、学理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才能在办案过程中尽量做到不枉不纵,切实发挥法律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


(作者单位:济阳检察院)

关于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49号




关于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宁夏美利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污染物排放浓度的请示》(宁环发[2003]1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我局2001年发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1,规定了企业排放污水中污染物浓度限值、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水量限值。在上述排放标准和《草浆造纸工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以下简称《技术政策》)中均没有“根据吨产品最高允许水污染物排放量核定排放浓度”的规定。

  二、《技术政策》是指导性技术文件。《草浆造纸工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技术指南》),是对《技术政策》内容的解释。《技术政策》和《技术指南》均为指导性的,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现行的《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水限量仅作为参考,也不具有强制性。因此,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有关排放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