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宋保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36:36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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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
——关于企业破产过程中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探讨

宋保卫


在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是涉及的主要问题之一。因各破产企业的性质和注册的时间不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亦不一致,对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也不相同。现将笔者对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几点浅显的认识,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是指按照法律对土地加以利用的权利。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是指破产企业依据法律规定业已取得并仍可以有偿或无偿地利用土地产生效益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虽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结合以上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定。即在清算组处分破产财产以前,土地使用权只属于破产企业。
2、来源合法。破产企业原来赖以生存发展的土地使用全不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都应是根据法律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破产企业非法获取的土地使用权,国家应无条件地无偿收回。
3、财产有偿。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在破产企业生存时和破产后均会以不同形式体现出来。
4、程序规范。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是经过申请、审核、批准、发证,而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仅要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还必须经过资产评估程序、审核确认程序、成交价和议价程序、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等一系列程序。
二、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来源
国家供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主要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出让,另一种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划拨是指出让、转让以外的其他各种取得土地使用权形式的行为,除拨用原来就属于国有的土地以外,主要是指由国家向农民集体征用一定面积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划拨给单位或个人,由用地者支付征地费用,以后每年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使用形式。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而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有规定用途的使用权。综观近几年所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大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来源于行政划拨,小部分才通过出让与支付出让金的方式获取。
三、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如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但忽视了破产企业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也未涉及,这对人民法院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对此,笔者认为,要处理好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问题,有必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取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有的濒临破产的企业,为了不丧失土地使用权,往往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期望凭籍其土地使用权恢复生机。但如果该抵押合同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规定,就应认定无效,抵押权人就不能按抵押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仅要按法律规定办理,而且受让的权利主体、转让的形式和转让手续都要合法。
(二)优先取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如果破产企业在破产以前,已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取得权。由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如果以转让等方式处理,首先也必须满足全体债权人的需要。因此所有债权人也享有优先于非债权人的优先取得权。
(三)有偿取得原则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有些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过去无偿或低价取得的。因此,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要不要考虑其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要不要评估作价问题,常常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争论。有的主张无偿或低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不必考虑它的价值,或对其价值忽略不记,处理破产财产只要处分企业的物质形式的货币和实物。尤其在有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清算组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破产企业财产清单,往往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未作评估,有的甚至不说明土地使用权的起初情况。但笔者认为,新的权利主体想要拥有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偿取得。不论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以何种形式取得,都应当交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然后以评估价为低价,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竞买。
(四)国家干预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原则。但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尤其是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由于目前规范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明确,清算组为让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能从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处分中得到更多的财产收益,往往会忽视国有资产的流失,把本应由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用以清偿,造成国家不必要的损失。这种现象在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全民企业的破产案件中时有发生。为防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国有资产流失,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干预。在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对转让期限限制在使用年限内;如果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政府应行使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的分配方案,是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讲,人民法院依法处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裁定新的权利主体获取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代表土地所有权人──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部分处分权。尽管如此,土地使用权问题毕竟是政府行政管理事务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想处理好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仍应当取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配合和协助。
那么,人民法院应采取什么程序处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呢?笔者认为,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虽有其特殊性,但它与破产企业的其他财产是紧密相连的,因此人民法院首先应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委托法定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资产主管部门认可,然后由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一并进行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或拍卖转让,人民法院同时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对转让行为进行监督和协助,最后由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主体的裁定,新的权利主体在支付获取费用后,凭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四、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
(一)通过出让和支付出让金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
1、拍卖转让。这主要是指通过有关部门在社会上公开竞争,有偿转让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法定机构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其所处的周围环境、条件、发展前途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报出评估价。同时结合政府部门对处理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要求,利用叫价方式,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出价最高、最符合政府部门规定要求的新的权利主体,拍卖结果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新的权利主体凭人民法院的裁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这种方式更能达到物尽其用,地进其力的社会效果。
2、协议转让。这种方式适用于已对破产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进行了抵押的债权人。因为债权人对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进行抵押,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赖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必然会随之转让。因此可以让抵押权人与清算组在已经掌握的综合评估价基础上自由协商定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裁定,这样,让抵押权人既实现自身的债权和土地使用权,又根据协议规定,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交给清算组,用以清偿破产债务和支付国家或集体应收取的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增值,以达到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预期目的。
3、招标转让。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无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是在全体债权人中采用公平竞价方式进行。由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所以债权人就应享有优于非债权人的优先取得权,因此必须首先满足全体债权人的需求。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清算组根据已经掌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综合评估价,向全体债权人发出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标书,由债权人根据标书发出投标书,然后由清算组选定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进行决算。决算后的情况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由清算组按规定处理。
(二)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
对于企业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政府部门可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将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交由人民法院连同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一并处理。人民法院根据前面所述的拍卖转让、协议转让、招标转让三种方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

(作者: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2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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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街道红十字卫生站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府办公厅


北京市街道红十字卫生站暂行管理办法
市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办好街道红十字卫生站(以下简称卫生站),方便群众就医,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站是城市开展预防保健工作的基层组织,是集体所有制的卫生事业单位。行政上受街道办事处领导、业务上受区红十字会、区卫生局领导,地区医院保健科负责卫生站的日常业务指导。
第三条 原则上每个居民委员会设一个卫生站,每站设两名卫生员。也可以两个居民委员会合设一个卫生站,适当增加卫生员。卫生站的建立和撤销,卫生员的补充和调换由街道办事处和区红十字会、区卫生局商定。
第四条 卫生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卫生宣传,普及卫生知识;
(二)协助地段保健医生做好预防接种、预防投药和疫情报告工作;
(三)配合本地区医院保健科做好妇幼卫生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为孤老病残人员送医送药,开展家庭护理等各种便民的医疗服务;
(四)开展小伤小病的治疗和对一般意外伤患的初步急救,有条件的卫生站,可开展针灸、按摩等专项医疗服务工作;
(五)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五条 卫生站卫生员可从居住在本地区的医院医务人员和退休医务人员中聘用,也可从附近的待业青年中招收。但从待业青年中招收,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并经专业培训后择优录用,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经区卫生局考核合格后采取转正或订长期合同办法,保证人员相对稳定。不得
安插无照行医人员到卫生站工作。
第六条 卫生站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必要的业务登记、统计工作制度和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第七条 卫生站必须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对青年卫生员定期进行技术考核。对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劳动纪律、技术操作规程,不负责任,给患者、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八条 卫生站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管理,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卫生站的财务按站核算、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九条 卫生站的经费依靠业务收入、财政拨款和有关部门补助的办法解决。卫生站属社会公益事业,可接受社会捐献和赞助。财政拨款和有关部门的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业务收入可用于发展卫生站事业和工作人员的奖金、福利。
第十条 卫生站必须认真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对自费药品收费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方针政策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卫生站可根据具体条件,扩大业务范围,组织合理的业务收入。
第十一条 卫生员的报酬,可采取发给补差、定额补助或按收入提成等办法解决。统一招收录用的卫生员的工资,按集体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原属街道“五七”工厂编制的卫生员的工资和退养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对不适合继续在卫生站工作的居民卫生员,需办理退养手续的,按照有关退养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聘用人员的奖金、保健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本着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卫生站的实际收入合理分配。
第十四条 卫生站所需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解决。新建居民区卫生站所需用房,由规划建设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8月22日
新路径视野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反思与重构
-----兼评《物权法》第五章

李昌庚


内容摘要:《物权法》第五章采用了"三分法",仍保留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最致命的缺陷就在于产权主体不清。我们必须突破公有制的旧意识形态,正确对待国情。从长远来看,对于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土地应当实行私有化和农地市场化,将土地所有权"回归"农民;对于非市场竞争领域内的农村土地应当实行国家所有,取消集体所有权制度。我国当前农村土地实行全面私有化的条件还不成熟。通过土地制度改革、户籍改革和建立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体系等,把农民真正从土地生存保障功能中解放出来,使农民真正享受同等"国民待遇"。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公有制;私有化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个比较老的话题,但时至今日未予解决。我国《物权法》第五章采用了"三分法",即将所有权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这一立法模式吻合了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要么是部分学者或立法者固守着公有制或旧有意识形态,要么是学者们与立法者妥协的产物。物权法作为私法主要是规范私人财产权的问题,并不是我们不要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①,而是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本身渗透了公权力,体现了不同的行为规则和价值目标,理应由相应的经济法或行政法予以规范,并制定相应的单行法。其实,就国家所有权性质而论,是否称得上一项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大有疑问。[1]即使在物权法体系中,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也应当以私权力的身份予以出现,体现所有权一体保护和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那些主张在物权法中采用"三分法"并强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保护的学者或立法者往往混淆了不同所有权的性质以及物权法和相关部门法学的功能定位和价值目标。在中国,大多数人的身份是农民,土地是他们生存的基本保障。如果不能解决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问题,那么我国的《物权法》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因此,就此意义而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物权法》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回应学术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仍采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模糊提法。

一、现行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问题,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等均确立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然而,学术界和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对马克思主义所有权观念的机械而教条的运用,它经历了苏联在合作化进程中的血腥和混乱,也经历了我国在快速进入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过程中的幼稚和所付出的代价。[2]概括而言,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最致命的缺陷在于如下两点:

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产权虚化,这也是最大的顽疾,同时也是包括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公有制的最大顽疾。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是,由于目前不存在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名存实亡,如果让乡政府行使其主体职能,事实上使集体土地演变为国有土地。这是其一。其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三,由于实行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农村非农产业的转移,村民小组的合并,事实上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也已名存实亡。鉴于此,如此立法没有任何意义,使用"集体"概念或许是我们立法者不得不为之的折衷做法。但"集体"是一个高度抽象化的概念,如同"全民所有,全民皆无"一样,[3]在集体财产中也造成了"人人有份,人人无份"、"谁都应负责,谁不负责"的状况。[4]正如有学者指出,"集体所有权"也因缺乏主体而成为空中楼阁,徒有虚名。所有制意义上的"农村集体"永远不能成为物权法的主体。[5]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不全。最初罗马学者将所有权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6]后于公元11世纪即将所有权的权能概括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延续至今。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导致谁也无法说清谁是土地的真正主宰,从而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四项权能落空,给国家和地方政府官员以及乡村干部侵犯农民生产经营承包权等提供了借口。由于农民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因而农民就失去了话语权,从而使农民容易成为宰割的对象,包括国家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问题等。而对于那些宰割农民土地利益的人而言也并非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仅仅因为凭借了公权力或有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支撑。而且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真正的处分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出让,只有被征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由于主体的缺乏,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补偿与国有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却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损害的正是农民的利益。

总之,集体土地所有权所积累的集体土地利益名为"集体",实际上被少数乡村干部所据有以及被某些地方政府而廉价的剥夺,而使失去话语权的农民成为最大的牺牲品。鉴于学术界对此论述颇多,故在此不予详叙。

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观点综述

对于集体所有权所存在的问题,学术界已经普遍认识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目前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取消或部分取消集体所有权。它包括三种主张:(1)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2)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3)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或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二者并存。[7]2、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但赋予其新的内涵。主要包括如下主张:(1)新型总有说,即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以团体的资格共同所有某项财产的形式。[8](2)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说,即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和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9](3)共有说,即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10]王利明教授把集体所有称为特殊的共有,即集体与成员不可分割,由集体的成员同享有所有权。[11]3、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问题,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12]

提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部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观点则是历史的倒退。历史早已证明,"一大二公"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全面公有制已经证明是错误的,它无法解决所有权主体不明和无法适应市场机制的症结。至于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赋予其新的内涵的观点,笔者认为,只要在"集体"的名义下,其成员的所有权权益就难以实现。这是其一。其二,法人所有权实际上就是私有权,是当今市场经济社会私有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因此,这种观点要么没有摆脱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要么是一种变相的土地私有化。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已经认识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公有制的弊端,但又不想轻易突破旧有意识形态,以此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一种迁就表现。这是一种学术资源的浪费,与其如此,就不用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内涵上做无用的研究,否则容易引起误导。某种意义上的"改良"看似"稳妥",实际上容易使问题积重难返,给以后带来更大的隐患。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为了自身利益而误国殃民。至于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在现有制度构架下,尚不能推行农村土地私有化,那么这种观点未尝不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至少能够使现有的土地尽可能实现收益。

三、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需要厘清的几个理论问题

如何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综合若干年来学术界对其的探讨,只有厘清如下几个理论问题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提出正确的解决对策:

第一,市场竞争领域内的财产权主体必须具体化,而不能抽象化。愈是抽象的东西愈容易成为虚无缥缈的东西,也愈容易成为无人制约的东西。历史上诸如"人民"、"为人民服务"、"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等概念和口号均因为其抽象而没有具体责任主体和具体制度的支撑而落空、变味和流于形式,并因而成为愚弄的工具。因此,在市场竞争领域,基于人性的自私,财产权的主体制度构建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即使法人所有权②其最终股权主体也是个人,而非国家或集体。惟有如此,才有可能有真正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形成监督制约机制。尽管落实到"具体"的过程中并不能确保绝对的公平与公正,但总比没有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要好的多,因为毕竟能够使财产收益并使国家、社会和相关主体受益。如果我们因担心财产权的"具体化"而可能出现的贫富差距,并寄希望于那种虚无缥缈的抽象东西或"美丽的谎言",则是我们内心仇富心态和'大锅饭'的真实写照以及制度的悲哀!

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言,最致命的缺陷就在于"国家"和"集体"是高度抽象的概念,从而导致产权主体虚置、无人负责和资产流失的严重现象。正是在此意义上,如果基于人性自私的一面来看,笔者认为,所有权概念本应是私人财产权的范畴,属于私法领域。因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私法领域内的提法本身就存在问题,至少认为它是公法领域借用了"所有权"概念加以分析而已。笔者绝非完全否定公有制,也绝非完全抛弃国家所有权。论证至此,已经很清楚,即凡是私人能够自我调节的竞争性领域应当私有化,即私人所有权;凡是私人无法自我调节的非竞争性领域,诸如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等宜国家所有。在公法领域内国家所有权尽管存在主体虚置、无人负责、资产流失等现象,但也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是社会发展应付出的代价,问题在于如何尽可能降低所付出的代价。

第二,我们必须突破公有制旧意识形态的限制和理论"禁区"。近年来,很多学者在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时,均以公有制的存在为前提。比如:"我们目前尚不能轻易地放弃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实施数十年的经济体制…….";[13]"公有制在中国的实践直接形成了作为中国经济支柱的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农村土地私有化……其结果只能是公有制的解体和私有制的确立……";[14]"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在农业生产中就应当坚持土地的公有制……";[15]"土地制度的创新不能越出公有制的范畴……"。[16]等等。这种现象在其他诸多领域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今天,这种陈旧思维往往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最大思想障碍和"拦路虎"。我们从来没有完全否定公有制(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有国有企业的存在),也从来没有否定把公有制作为我们分析和解决问题的一种选项,但是如果我们在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事先设置一个公有制前提并以公有制作为检验分析路径的标准,则陷入了理论逻辑推理的悖论。更何况如前所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本身的内涵及其适用范围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现实。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要么是部分学者固有的信念,要么是部分学者昧着良心说瞎话,以满足自身的需要,要么是部分学者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需要(尤其城市利益集团),而无视农民的利益。倘若前者尚可以理解,这是学术自由的需要;倘若是后两者的情形,则是我们无法原谅的,更是农民无法原谅的,这是对国家和社会的极端不负责任。

第三,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国情,而不应以所谓的国情作为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借口。从事科研和学术工作,固然要考虑到国情,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两种问题:一是有些所谓的国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国情,而恰恰是我们长期遗传而又需要改变的陋习;二是某些人用所谓的国情作为延缓改革进程、维护既得利益集团既得利益的借口。我们常常一旦提及西方,某些人就用"国情"作为挡箭牌,这是某些浅薄之士或别有用心的人对此的严重误读。某些学者或社会人士常以爱国主义的幌子而盗用所谓的"国情",这是更为可怕的误国和害国。因此,我们一方面要警惕否定国情、全面西化的不良倾向;另一方面在立足本土化资源中,更要避免滥用国情的不良倾向。[17]孙中山就曾指出:"不能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就拒绝给予他主人的地位。既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18]如果"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而剥夺其主人的地位,就是盗用国情作为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借口。如果"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就是真正地认识到了国情。孙中山先生的观点是我们对待国情的基本态度,对我国民主政治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现代化具有重要启迪意义,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更不例外。

四、对反对农村土地私有化观点的批驳

那些反对农村土地私有化的人们提出了种种理由。对此,归纳如下几点并加以批驳:

首先,他们提出了土地公有制解决了13亿中国人的吃饭问题。[19]我们常以世界耕地的7%养活了世界人口的21%为自豪,却很少提及它的另一面:以世界上40%的农民仅仅"养活"世界上7%的"非农民"。[20]这就是我们土地的利用效率?!我们有没有思考过:如果我们土地实行多元化所有制形式,是否会有更高的效益?而不是仅仅"养活"的问题?并且也不需要那么多农民去"养活"的问题?从而可以释放更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即使"养活",我们有没有思考过:农村生产承包制以前的土地公有制是什么现状?有没有解决吃饭问题?只有生产承包制以后我们才解决了吃饭问题,而生产承包制实际上已不是"一大二公"模式下的纯粹公有制,是介于公有制与私有制的过渡,农村土地的长期承包经营实际上已经吸纳了土地私有的成分。如果说我们解决了吃饭问题,那也是含有土地私有成分和功效的长期承包制所发挥的作用。农村土地的私有化实际上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制的进一步改革,以明晰其产权,赋予其所有权权能。

其次,他们提出了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土地私有化过程中存在的土地兼并、贫富差距和农业生产下降等问题。[21]上述问题主要存在于私有化"初期",他们也承认这一点,但在论证时却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初期"。这是其一。其二,个案不能反映全貌,前苏联东欧国家并非所有土地私有化的国家都存在严重问题,也仅是部分国家,而有些国家土地私有化却很成功。故这种逻辑推理本身存在缺陷。其三,即使前苏联东欧部分国家土地私有化中存在问题,更多地是因为旧有土地公有制而遗留的诸多病症的爆发和土地私有化过程中配套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而不能仅仅归咎于土地私有化本身。其四,我们必须正视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存在土地私有化的事实,也必须认识到很多国家土地私有化(包括农村土地)很成功的事实。如同市场经济或民主一样,并非所有的国家实行市场经济或民主政治就一定很成功,但我们绝不能因此而否定市场经济或民主本身。当然,前苏联东欧国家土地私有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该是我们的前车之鉴,以便我们更好地完成土地私有化过程。

再次,他们提出了我国农业人口过多、人地矛盾突出、非农产业不够发达和农地流转配套措施不具备等因素制约了我国农地市场化(即土地私有化)的观点。[22]诚然,上述情形是制约我国土地私有化的重要因素。只能说明我们在私有化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上述因素及其前提条件,只能说明我国农村土地私有化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土地私有化的选项及其发展趋势,不能因此而剥夺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这才是正确地对待国情,而不是用所谓的国情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集团的借口。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上述因素正是我国农村政策偏差、城乡"剪刀差"发展模式等所欠农民太多而造成的诸多后果,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滞后所带来的问题,是一种历史欠帐,而不能归咎于土地私有化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