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仲裁法的解释谈起——建议尽快制定国内仲裁促进法/王善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7:27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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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法的解释谈起
——建议尽快制定国内仲裁促进法

王善炯*


[摘要]我国的国内仲裁事业确实到了应该认真考虑加快发展以及如何加快发展的紧要关头。本文首先否定了目前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必要性,同时就其他促进国内仲裁事业快速发展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也进行了简单评述,最终提出了笔者的根本性的解决方案。文章认为:参照仲裁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目前我们不宜采用修改仲裁法或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方法来达到促进仲裁事业大发展的目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寄希望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成立,更不能采取某些人主张的“顺其自然,优胜劣汰”的观点。文章最终认为:推动我国仲裁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应该通过制定专门的国内仲裁促进法的方式,用专门性的法律来解决制约国内仲裁事业发展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新局面。
[主题词]仲裁法 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 仲裁协会 国内仲裁 促进法
引 题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正在拟订对仲裁法进行综合性的司法解释,2003年2月底已经拿出了征求意见稿,看来仲裁法终于要出比较系统的司法解释了!得此消息,广大仲裁业内人士,大多表现得兴奋异常。确实,仲裁法颁布实施几年来,仲裁业内人士和仲裁法学界,要求对仲裁法,尤其是其中涉及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法院对仲裁的监督部分,作出必要解释或修改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这是大家对仲裁发展日益关注的体现,但同时也集中说明了业界解决仲裁发展问题的希冀所在。在此,笔者觉得有必要认真分析一下这些问题,仔细研究通过这些途径,是否能迅速而彻底地消除目前制约我国仲裁发展的种种因素,尽早实现2002年济南全国仲裁发展工作座谈会确定的仲裁事业发展的奋斗目标。
一、他山之石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探讨目前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仲裁发达国家曾经的做法。
据笔者粗略考察,国外对解决仲裁发展中出现的问题的比较通行的“做法”,除了进行仲裁立法(包括对仲裁相关法律进行修订)之外,主要还是借助仲裁自身的调整和适应去化解矛盾、消除冲突,而鲜有对仲裁法律进行解释的先例。换句话说,外国先行者们对待其曾经的仲裁事业发展的窘境,采取了一种不闻不问的“放任”姿态。我们很难说,别人通常也采取对仲裁法律进行解释的方法来界定和处理仲裁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比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瑞典,包括我们身边的日本等,都是仲裁比较先进和发达的国家,同时这些国家跨越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但他们主要都是通过立法方式(或单独的仲裁立法,或在民事基本法律中规定仲裁方面的内容)确立仲裁法律地位及基本原则;通过仲裁机构(参照行业性仲裁规则示范文本)制定仲裁规则的方式,规范仲裁行为和仲裁程序;通过仲裁协会、仲裁机构(包括临时的仲裁庭)约定俗成的纪律规则,确立仲裁职业规范,护佑仲裁声誉。总之,很大程度上,别人走的正是我们一直怨声载道的路子。他们曾经也是相当艰难的。如果说其间有什么转折的话,无疑首推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成功签订。但笔者认为,纽约公约的通过,是建立在众多国家仲裁制度和仲裁事业的巨大发展的基础上的。如果说纽约公约推动了国际范围内的仲裁制度和仲裁事业的发展,勿宁说是国际范围内的仲裁制度和仲裁事业的发展造就了纽约公约及其今日的辉煌。
仲裁大国们的事业经历也正说明了仲裁发展不可避免的曲折性。当然,不可否认,其间也存在个别国家个别影响重大的前证案例对仲裁发展,尤其是其国内仲裁的发展起到过极大的促进作用的情况 。
二、我国国情
简单了解了国外仲裁曾经的艰难历程,下面来分析一下仲裁法的解释将面临的实际情况。
(一)仲裁法解释的目的分析
解释法律,必须有其必要性,这就涉及到解释的目的分析。分析仲裁法解释的目的,首先应从要求解释的缘起出发,但我们也不应局限于此。
笔者认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即将出台,还是仲裁业界的巨大呼声,都是迫于目前我国国内仲裁实践及事业发展的迫切需要以及遭遇的不良境况与巨大压力。几年来的仲裁实践已经表明,影响我国国内仲裁生存的不良因素始终与仲裁事业相伴而快速发展着。更进一步来说,威胁我国仲裁发展的不是制度上的缺陷,而是制度下的抵触力量,尤其是基层法院相关司法人员对仲裁的抵触 。正因如此,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目的主要应在于进一步规范仲裁行为,协调仲裁机构与相关各方面(尤其是相关法院)的关系,促进我国仲裁事业健康、快速发展。但我们的最终目的更在于切实强化仲裁的合法地位,进一步发挥仲裁保障相关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
(二)仲裁法解释的可行性分析
限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仲裁法作出解释,无非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两种有效途径。
1、法律解释
根据我国的立法制度,适用法律解释,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而且一般来讲,法律解释的制定主体、程序以及法律效力均与本体法律一样。所以,与仲裁法一样,对仲裁法作出的法律解释,解决的是涉及仲裁法自身的规定的具体含义或是适用依据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实在有必要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话,法律解释算是目前比较可行且正确的方式了,但毫无疑问仍有哗众取宠之嫌 ,不如直接修改仲裁法(这也是其他众多国家曾采取的方法)。
换句话说,笔者这里并不赞成目前情况下对仲裁法进行法律解释或是进行重大修改。首先,如上所述,无论是修改仲裁法还是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都很少涉及剔除外界阻碍仲裁发展的不良因素的问题,是对上述仲裁法解释的最终目的的一种间接的用力,并不能直接解决仲裁事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问题。其次,如下所述(见本文第三部分),我们完全可以找到比修改仲裁法或是对仲裁法进行法律解释更直接、更全面、更有效的解决办法。
2、司法解释
这更是笔者不能苟同的方式。笔者认为,对仲裁法进行通常的司法解释甚至根本就是不宜采取的方式。首先,审判类司法解释解决的仅仅是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具有先天的实体问题无权性(而正如引题所言,仲裁法屡受指摘的主要是其部分实体性规定的疏漏),所以也就决定了它解决不了目前我国仲裁的关键问题,更别提去解决仲裁事业发展中的众多其他问题了。其次,即使单讲法律适用方面的一些突出问题解决了,也并不能肯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必将极大地促进我国仲裁实践、乃至仲裁事业的发展——从理论上讲,这也只是诉讼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因为,正如业界所坚持的,司法解释对仲裁的直接适用存在着法理依据的缺失。另外,笔者认为关键性的根源在于,目前众多基层法院对仲裁的片面认识以及由此而发的对仲裁百般刁难的现状 ,即使不能否定高法的良好初衷,但至少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解释的现实不可行性。
其实,也许正是因为与仲裁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先天性的不足,使得高法几年来作出的众多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显得零乱错杂、短期效应明显,始终难成体系。
(三)其他观点
从仲裁法的解释、修改到仲裁体制完善的方方面面,业界都有着许多不同的观点,下面主要从促进仲裁发展的举措方面再列举一些观点,并简单谈谈笔者的看法。
1、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
据笔者了解,目前许多仲裁机构,尤其是处于事业发展中下游的仲裁机构,把其仲裁事业、乃至整个国家的仲裁事业的未来都寄希望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早日成立,包括行业性仲裁规则示范文本的尽快出台;把仲裁发展中出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的解决都寄希望于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后的全面监督、管理、支持和协调。笔者认为,这是认识上的一个很大的误区。我们对中国仲裁协会职能的认识一定要定位准确:中国仲裁协会不能带有任何的行政管理部门色彩。否则,成立仲裁协会不仅无助于推动中国仲裁事业向前发展,最终,仲裁协会可能成为仲裁事业发展的绊脚石。归根到底,中国仲裁协会与行业性仲裁规则示范文本主要帮助解决的是仲裁行业内部自律以及仲裁程序的完善、统一问题,甚至正如人们期望的,或许也可以同时消除仲裁发展中的其他一些内部问题,但它不应当负责也不可能解决仲裁发展的外部环境问题。实际上早有专家指出,在目前仲裁法尚未修改完善、国内仲裁机构发展极不平衡、仲裁理念颇有分歧的情况下,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的条件尚未成熟 。而且,即使中国仲裁协会成立了,也不应具有过多的监督、管理、协调职能;即使出台行业性仲裁规则示范文本,也必须由各个仲裁机构结合自身特点和具体情况,量体剪裁,方可适用。
2、顺其自然,优胜劣汰
与上述观点相反,也有观点认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没有必要追求全面的、共同的、和谐一致的进步,针对目前各地各仲裁机构发展极不平衡的现状,应该顺其自然,优胜劣汰。同时,还有许多人认为,我国仲裁事业全面发展所遇到的问题,无非就是部分发展水平相对低下的仲裁机构目前财政上、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加以解决。比如,仲裁机构在财政上的临时困难,可引入社会投资来解决,仲裁机构信誉的建立及事业的发展,可以通过市场的竞争、激励机制来完成,仲裁队伍的高效管理,可以通过建立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制度来实现 。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违背了仲裁法的立法初衷,同时也侵害了目前相对弱势的仲裁群体的发展权。大家知道,我国根据发展需要,通过仲裁立法,确立了机构仲裁、依法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等法律原则。毫无疑问,为了贯彻实施这些原则,充分保障相关法律主体的仲裁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健发展,国家应该提供尽可能全方位的仲裁法律服务,这些服务不是单靠少数几个发展较快的仲裁机构就能胜任的 。如果只是个别的发达地区(目前主要是少数几个中心城市)发展仲裁事业,无疑等于实际上剥夺了广大其他地区的绝大多数的民商法律主体选择仲裁、通过仲裁解决相关纠纷的权利,这与当初国家出台仲裁法的初衷是不相符的。同时,因为众多仲裁机构目前的困境,主要原因并不在他们自身,而且他们目前极为有限的事业积累,如果直面残酷的市场竞争的话,显得太过脆弱,所以,单靠所谓的市场机制的仓促引入,不仅无助于众多比较困难的仲裁机构事业的巩固、发展,甚至可以讲,对其事业的发展而言无异于是拔苗助长、雪上加霜,等于实际剥夺了其事业发展权利,是对其极端的不负责任。
三、建议尽快制定《国内仲裁促进法》
综合各方面的种种认识、观点和建议,笔者认为,只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制定、出台一部专门的《国内仲裁促进法》,才是解决目前我国国内仲裁事业发展所遇到的各方面的问题、早日实现中国仲裁事业跨越式大发展的根本性方案。
(一)制定促进法的必要性分析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手段,是随着各国经济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19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相继通过制定国内法的方式,在诉讼之外,追加仲裁作为最终解决当事人民商事争议的新的途径。我国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动全面改革开放和应对入世的需要,也于1994年匆忙出台了统一的仲裁法,将原有的14部法律、80多部行政法规、近200多部地方性法规中对仲裁的零散规定统一起来,将仲裁职能从行政机关剥离,由各地重新组建的社会团体性质的仲裁机构统一行使,同时规定了仲裁的一些基本原则 。这些改革,力度不可谓不大,甚至可以说,如果没有目前须接受政府法制部门领导的“国情”,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算是一步到位的。
然而,改革的成果如何呢?一句话,成果显著,压力更大。首先,仲裁规模与民商诉讼规模的差距仍然过大,难以正常发挥仲裁的职能作用。据了解,截止2002年底,全国仲裁机构七年多收案超过5万件,标的额逾千亿元;2001年到2002年,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及涉案总标的额分别达到仲裁法实施前五年的总和,超过仲裁法实施前三年的总和的四倍 。但1998至2002五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2362万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31971亿元,其中,同属仲裁受案范围的民商案件超过1460万件 。其次,全国各地仲裁事业发展差距越来越大,众多仲裁机构存在着严重的生存危机。据有关统计数字显示 ,2000年,全国仲裁机构年收案超过100件的只有22家,2001年上升到33家;2000年,全国仲裁机构年收案不足50件的有近120家,2001年仍然超过100家。而同期北京、广州、深圳、武汉等仲裁委员会一家的年收案数均在千件左右。就拿经济相对发达的江苏地区来讲,仲裁发展形势也是不容乐观。据笔者估算,2000年到2002年,地处江苏的13家仲裁机构每年仲裁收案数和涉案标的额总规模,仅仅相当于上述几个较大的仲裁机构中的一家的规模。
可以说,仲裁法颁布实施八年多来,在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的领导下,我们或许超期走完了别人超过8年仍未走完的路,尤其近两年,我们前进的步伐越来越大。但别人比我们早走了何止8年,甚至何止80年——英国早在1697年即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 !时不我待,我们已经没有时间和机会去按部就班地慢慢走完别人走过的剩下的路程了。党的十六大报告也要求“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有谁能否认我们的仲裁事业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报告留给我们的是仅仅不到20年的“开创新局面”的期限!
(二)制定促进法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压力是巨大的,但改革开放以来,在我们国家建设发展的整个过程中,这种情况早可谓层出不穷、屡见不鲜了。我们一贯的对策是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特事特办,集中精力,加快发展。比如,2002年一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出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三部促进法。因此,在事业发展的关键阶段,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促进法来解决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加速事业发展,在我国是早有先例的,并且是屡试不爽、越来越受青睐的方法。
同时,采取制定促进法的方式推动全国仲裁事业大发展,具有许多其他方案不具备的优势。简单讲,这里至少有三个突出优势。第一,层次高。作为法律,促进法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具有极高的立法主体层次和法律效力层次。第二,影响大。制定、实施法律是一种国家行为,学习、贯彻法律是全社会的义务,无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普通市场经济主体,包括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按照促进法的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共同促进仲裁事业全面发展。第三,好办事。促进法由于其极高的立法主体层次、法律效力层次和极大的社会影响力,必然具有好办事的优势。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按照促进法的规定,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出谋划策、推波助澜,甚至暗中阻挠、恶意破坏,就是实施违法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严重的甚至可以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为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全面、健康、快速发展,尽快制定专门的国内仲裁促进法,通过自上而下的立法以及紧接着的全方位的学法、执法、司法,来祛除目前萦绕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恶劣氛围,营造仲裁事业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仲裁事业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互动、共同发展,不仅是完全可行的、而且应该是最佳的方案。
(三)促进法方案概述
1、制定促进法的指导思想及立法要求
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应该充分体现前述关于对仲裁法进行解释的目的的分析归纳内容,即强化仲裁合法地位,改善仲裁事业发展环境,保障仲裁事业稳健、快速发展,充分发挥仲裁保障民商法律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为了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应该坚持和强调以下立法要求:第一,保护仲裁机构合法地位和权益。针对绝大多数仲裁机构相对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于弱势,经常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的实际情况,无论是促进法总则还是具体章节,都要作出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仲裁的独立地位及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不得对仲裁机构非法摊派、收费和无理刁难。司法机关不得歧视仲裁裁决,不得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仲裁相关的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等请求附加不平等的收费或审查条件。第二,积极扶持仲裁事业发展。这应该是促进法的主要内容和目的所在。要明确规定扶持仲裁事业发展是全社会的重要职责。在目前情况下,应该对创业扶持、司法支持、制度创新、社会扶助等促进仲裁发展的具体内容分章作出系统规定。第三,大力提倡开展仲裁理论及仲裁实务研究,努力探索中国仲裁事业发展新的途径。
2、促进法的体系及主要内容
由于仲裁法早有关于仲裁实体、仲裁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故促进法的主要任务只限于理顺本应早就理顺的因仲裁事业发展而引起的复杂关系,解决本应解决的促进仲裁事业良性发展的问题。所以,与其他促进法一样,国内仲裁促进法只是为了加快仲裁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的一时之需,是中国特色特事特办精神的体现,是一部临时性、辅助性、实用性的法律,其体系和主要内容可以相对体现短期性、可行性和讲究实效性的特点,而不必过于讲求严密性、逻辑性、统一性。具体来讲,除促进法的总则和附则外,对创业扶持、司法支持、制度创新、社会扶助等能有效解决仲裁发展中遇到的问题、促进仲裁事业良性发展的内容均应分章作出详细规定,规定的内容要体现促进法的特点,注重问题的解决,注重发展的实效。通过促进法的全面规定,保证能有效地改善国内仲裁的发展环境,保障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3、促进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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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一日

营口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保持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其他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并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四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4%的比例筹集。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财力的增加,将适时调整市财政对市直国家公务员补助的比例。
   第五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下列范围和标准执行:
   (一)按本人参保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平均退休费为基数)的1%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购药和住院费用中按规定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二)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全部由补助经费支付,个人不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用。
   (三)年度内用于门诊、购药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要求的,其个人自付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由补助经费支付80%,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四)年度内在本地定点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超过医疗费总额2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经批准转外就医的,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超过医疗费总额4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享受补助后,个人自负费用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再按照本地住院80%、转外就医60%的比例给予补助。
   (五)担任市直副局(副县)级以上职务(或被聘用为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住院日床费最高标准为30元。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日标准以上、日床位最高标准以下的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六)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及生育保险办法未颁布实施之前,因公负伤的,其公伤部位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放、取宫内节育器,结扎,终止妊娠等)以及因节育引发的并发症期间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80%给予补助。
   (七)享受补助人员特殊情况的医疗补助。
   第六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第八条 享受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并为取得享受医疗补助资格的人员发放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失去资格时,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九条 符合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的国家、省属驻营单位及不在本办法补助范围内的市直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由本单位自行补助。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各县(市)、区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0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1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四章 邮电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无锡邮电局经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和无锡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县(市)邮电局经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和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当地的邮电通信工作。
无锡邮电局和县(市)邮电局对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五条 市、县(市)邮电局、支局、所、代办所(以下简称邮电企业)应当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邮电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设置通信设施;施工涉及到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扩建、小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应当规划建设邮电服务网点和电信管道。
农村邮电服务网点的设置和用房的建设、改造,由当地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共同规划安排。
第十条 规划建设的城镇邮电通信用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地、拆迁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十一条 工农业生产基地、大型工矿企业、重要科技和教育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邮电网点和通信设施。建设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铁道、隧道、城区桥梁等工程,应当预设电信管道,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新建办公楼、宾馆、商场和住宅楼建筑群,应当预留分线箱、交接架间和预埋电信管道;近期内需装电话的,应当预放电话线;地面层没有值班室或者收发室的,应当设置邮政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
第十四条 邮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通信设施,对地下和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以及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邮电局应当将有关资料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经邮电局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
第十六条 邮电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
第十七条 邮电企业可以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附挂通信线路。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检修建筑物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企业。
第十八条 需要进入电信公用网的专用电信设施,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入网技术标准,并经邮电局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科研、设计、制造等部门,研究开发邮电通信新技术。

第三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二十条 邮电企业对用户的邮件、汇款、储蓄存款、电报、电话等负有安全、保密的责任。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通信用房;
(二)邮电通信公用设施:邮运码头、信筒(箱)、信报箱、邮亭、报刊零售亭、邮政编码牌、公用电话亭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邮政专用品:邮电日戳、邮政夹钳和邮袋;
(四)电信专用设施:电杆、电线、拉线、电缆、光缆、管道、线担(墙担)、隔电子、人(手)孔、标石、天线、馈线、分线箱(盒)、水线三角牌、交接箱、增音站、国家一级、二级空中通信管道等;
(五)其他:邮电运输和工程车辆、邮电标志牌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公用设施内抛掷燃烧物、杂废物、污秽物;
(二)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以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或者抛掷杂物;
(三)摇动和擅自攀登电杆、拉线,在电杆、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栓牲口和擅自搭挂电力线、广播线,在线路上挂晒物品,利用电杆、拉线、标石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船泊停靠地锚等;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放炮、爆破,擅自在通信明线两侧各2.5米、拉线基础周围2米、地下电缆和光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五)擅自在电杆、拉线基础周围5米和地下电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井、挖沟、堆放易爆易燃物、倾倒矿渣和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腐蚀性液体;
(六)在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放飞风筝;
(七)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或者进行其他危及水下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在通过跨江河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各50米内不免桅航行;
(九)擅自拆迁和污染、损坏、偷窃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排设供电、自来水、煤气、排污等管道以及其他作业足以危及通信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邮电局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邮电局派员到场监护。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邮电通信用房、信筒(箱)、邮亭、报刊零售亭、公用电话亭或者邮电通信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局协商,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并给予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 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及设施可能干扰或者危及邮电通信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与邮电局协商,保证邮电通信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家一级、二级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确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建设的,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邮电局同意。
第二十八条 植树、种竹不得影响通信线路的使用安全。
架设和维修通信线路需要截干或者伐除树、竹的,邮电企业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对已经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或者因抢修需要,邮电企业可以按照树竹修剪的操作程序自行修剪,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邮寄具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性和放射性的危险物品以及国家禁止邮寄的其它物品。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当面查验用户交寄的包裹、印刷品等需验视的邮件。
第三十条 邮电车辆(含非机动车辆)在执行通信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和停车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邮电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执行通信任务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交通执勤人员应当记录后放行,并责令违章人员完成运递任务后再接受处理;对有肇
事可能的,可以通知邮电企业另派车辆或者人员接替完成任务。
第三十一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时,凭邮电专用标志进出港口、车站、码头、机场或者通过渡口、检查站、桥梁,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保证邮件优先运输和确保邮件安全的责任。邮电企业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妨碍或者破坏邮电通信工作的行为:
(一)冲击邮电企业办公及生产场地;
(二)在邮电企业办公及生产场地前设摊、堆放物件影响通信作业;
(三)在邮电营业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五)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等邮电专用标志和邮电标志服;
(六)伪造或者冒用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七)冒充邮电工作人员在外招摇撞骗、损害邮电声誉、诈骗他人财物等;
(八)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
(九)未经邮电局批准,印刷发行县以上地区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
(十)其他妨碍或者破坏邮电通信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废旧通信器材必须出售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单位必须凭出售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组织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四章 邮电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电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收费标准,并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六条 邮电局应当加强对各单位内部专用电信设施的管理,并为设有专用电信设施的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办规定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或者限制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二)故意延误邮件、电报和电话的传递;
(三)擅自中断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四)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五)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和窃听电话;
(六)向用户索要财物和牟取私利;
(七)对应当验视的邮件不予查验;
(八)利用邮电通信工具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邮电工作人员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者检修时,应当爱护建筑物,爱护农作物和树、竹,造成损坏的按照规定赔偿。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符合下列投递条件的,邮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邮电服务:
(一)具备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已在当地邮电支局办理列名或者更名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的邮件或者邮件领取通知单,一般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设在地面层的收发室、信报箱。

农村的邮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电企业商定投递方式和具体地点。
第四十一条 电报的投送,在规定的直投区域内必须投递到户;在直投区域外,可以采用专送或者邮送的方式投递到户。
第四十二条 邮电企业对用户要求安装电话的申请,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交足费用办齐手续的,应当在90日内安装接通;与用户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邮电企业对用户的机线设备,应当定期巡视,及时排除故障,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 邮电企业对老、病、残特殊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户。
第四十四条 邮电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报刊的订阅、投递、零售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邮电局应当设置用户对邮电企业、邮电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和申告,并将处理情况告诉举报人和申告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盗窃他人的邮件、电报,贪污、冒领他人的款物,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邮电局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邮电局还可以对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五)项、(六)项规定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有关物品。
(二)违反本条(八)项规定的,处以邮资十倍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有关物品。
(三)违反本条(九)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有关物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修复费及有关损失费;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擅自在电话上加装副机、传真机及其他复用设备的,邮电局应当责令其拆除,并追收至少一年的月租费。逾期不付电话月租费、通话费、传呼机月租费等费用的,邮电局应当追收其应付的费用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通话或者拆机处罚。
第五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邮电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邮电企业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用户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或者汇款错兑的,应当给予赔偿;造成电报错收、错译、错投或者直投电报稽延以致失效的,应当退回所收的资费。
第五十五条 罚款、没收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