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若干问题/高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46:54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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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若干问题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到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近几年,各地公证处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的业务,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由于公证立法的滞后和理论上的不足,在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一些问题一直争议较大,这给实务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就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中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地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排斥诉权
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意味着债务人同意放弃诉讼救济途径,但是否也意味着债权人也必需放弃诉权?
二00一年十二月二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1) ,在此案中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此案的公布是最高人民法院用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依然具有诉权。
对于此案,西北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的董少谋先生提出了不同的见解,他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理由有三:1、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己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2、债权人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这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3、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因为,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2) 董少谋先生并建议在公证立法中对此应以明确。(3)
对于上述问题争论多年,一直没有定论,今年由全国公证员协会组织编辑的公证员岗前业务培训和业务考核的基本教材《公证员入门》一书中写明公证机构在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的审查要点之一为“在债权文书中应明确约定,适用经公证强制执行的条款即不再适用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等条款”(4) ,在《公证员入门》一书对此问题给予了明确,这起码表明了在公证界的决策层对此问题在理论上已达成了共识,书中明确了在公证实务中也应按此办理。
公证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意味着债权人需放弃诉权,公证界对这在理论上予以认可,可在实务也要求按此操作,笔者有不同的意见。
诉权,就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依据。(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诉权,只有在同等效力的法律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禁止当事人行使诉权。在我国法律中,明确排斥诉权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而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诉权,那么就不能随意禁止它,仅凭公证界对此在理论上的认可去禁止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显然是错误的。
回过头来再看一下“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的判旨,“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法律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情况下,就不能禁止。董少谋先生建议在公证立法时对此明确,显然他也认为只有通过立法来禁止当事人的诉权。既然公证界在理论上已达成了共识,那么就应该将此在公证立法时给予确认,遗憾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6) 中对此没有提及。
综上,笔者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诉权的效力,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目前只能够停留在理论这个层面上,在公证实务中按此操作还为时过早,有待立法明确。
二、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按此规定目前在公证处办理的合同中都有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条款,债权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已成为合同权利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那么只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
若强制执行效力不属于合同的权利之一,债权转移,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强制执行效力依属于债权,属于债权的从权利。我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保证或便利债权之实现之从属权利,原则上随同转移于受让人”(7) ,强制执行效力显然是便利债权实现的从属权利。我国台湾立法对此也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径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所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8)。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对此没有提及。
从公证杂志上笔者了解到有的公证处给债权转移后的新债权人签发了执行证书,法院依执行证书进行了执行 ,可见公证界的同仁对此也有认同(9)。
三、债权人可否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次债务人
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可行。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之权利,是之谓债权人之代位权。(10)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来看,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权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公证员完全有能力进行审查,因为对每一办证的合法性审查是公证员出证的前提,合法的审查是每一个公证员必备的能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排斥诉权效力这在公证界已有共识,若一旦立法给予明确的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在债权已到期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一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享有诉权,这样债权人就无任何的救济途径,致使债权无法实现,这对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为严重。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属于债权务人自身的债权,公证员也完全有能力进行审查。当债权人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员经审查,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和其他相应法律规定时,应该签发。
当然以上只是理论的探讨,在实务还不能操作,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只规定了代位权只能向法院请求行使,不能以诉讼以外的行为行使。我国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不以裁判上之行使为必要,于裁判外亦得行使”(11)。 在《日本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行使代位权既可以通过诉讼上的行为也可以通过诉讼外的行为。(12) 王利明教授认为“仅就逻辑上言之,将仲裁机关漏掉显然是不周延的,债权人也应该可以向仲裁机关请求行使代位权。这一法律缺漏实在令人遗憾!”(13) 我也为法律将公证机关缺漏而感到遗憾,更为遗憾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对此也缺漏了!
四、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如何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联合通知》的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对如何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个问题有不同的意见。有一观点认为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机关必须再次确认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否则公证机关不能签发执行证书。(14) 另一观点认为在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时,只需审查在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是否有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无可操作性,不利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理由如下:
其一,只有在债务人无履行能力或恶意避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会申请执行证书,这时债务人根本不会配合公证机关办理执行证书,若债务人对公证机关要求其对其履行的义务再次确认,一言不发或乱提疑义,甚至有的债务人避而不见、逃而远之,按第一种观点这时公证处只有拒发执行证书。那么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又有何意义,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作用又从何说起,这反而给债务人拖延履行债务时间和恶意逃债提供了便利,这显然违背立法者的本意。
其二,如果公证机关没有再次确认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只是审查在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是否有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就签发执行证书,不会损失债务人的利益。在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重新对此进行独立严格地司法审查,而在执行时债务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异义,法律给予了债务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有同仁对此提出了一个操作办法,笔者觉得可以借鉴,他们认为债务人如果有疑义必须负举证责任。公证机关可以就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情况发函给债务人,限期答复,否则,依法出具执行证书。(15)
注: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载于国法网。
(2)、参见董少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载于www.lawbook.com.cn。
(3)、参见董少谋:《公证立法建议之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享有诉权、不能另行起诉》,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4)、江晓亮主编:《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251页。
(5)、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26页。
(6)、本文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载于中国公证网。
(7)、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720页。
(8)、《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1999年4月21月修正),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9)、参见雷杰峰:《一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是这样办理的》,《公证通讯》2003年第3期,第10页。
(10)、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243页。
(11)、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469.页、第470页。
(12)、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69页。
(13)、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69页。
(14)、蒋惠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26页。
(15)、冯兴吾、杨仕田、刘金海:《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www.lawbook.com.cn。




                  海盐县公证处  高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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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北京市各外贸公司: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政办函〔2000〕98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鼓励外贸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做好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工作,根据《预算法》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资金来源于我市国有外贸企业1999年及2000年两年上缴的“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收入。
第三条 凡财务关系在北京市财政局并且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的北京市专业外贸公司、自营出口企业、区县外贸公司,均可申请返还所得税。
北京市外贸企业下属全资子公司及控股51%以上的非全资子公司均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北京市外贸企业控股51%以下的子公司不在计算所得税返还之列。
第四条 北京市外贸企业所得税返还,统一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进行。北京市外贸企业按税收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国有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局按照征税科目的实际收入实行比例返还。其中:70%直接返还给企业。所得税返还应在企业完成全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手续后办理。

第五条 直接返还给企业的70%的计算公式:
全年应返还额=全年已缴所得税额*70%
“全年已缴所得税额”按企业原始纳税凭证《税收缴款书》中所列的全年实际入库数额确定。
第六条 我市外贸企业要按国家有关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应在年度终了后,于次年的4个月内汇算清缴企业应缴所得税款,并在取得全年已上缴所得税税收缴款书后,于5月30日前向北京市财政局申报。
第七条 我市外贸企业所得税的返还工作,统一由市财政局企业二处负责办理。首先由外贸企业提出所得税返还申请,并附所得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经审核后,开具“税收返还审批单”,办理退库手续。
第八条 外贸企业收到财政返还的所得税,全部作为国家资本投入,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第九条 对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后,补交所得税款的,不在返还范围。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2000年9月14日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个人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征信原则)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四)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无须同意即可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采集内容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征信机构可以采集。
  第九条(采集方式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条(信息录入)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一条(信息匹配)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要求)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三条(系统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四章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
  第十四条(征信服务的提供)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
  (二)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
  (三)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禁止披露的信息)
  未经被征信个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个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
  第十六条(征信服务提供的约定)
  征信机构应当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效力)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个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对被征信个人的查询服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个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
  (二)本人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十九条(收费规定)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征信办确定。
  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条(被征信个人提出异议)
  被征信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个人信用报告。被征信个人每年可以无偿获得一份异议信息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信个人提出异议的处理)
  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征信个人对其个人基本信息以外的个人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而被征信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个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十二条(对用户提出异议的处理)
  用户对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个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三条(异议的处理期限)
  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备案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
  (一)征信机构就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企业标准;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开事项)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市征信办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年度情况报告)
  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征信办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的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提供情况;
  (三)异议处理情况。
  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还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重大事项报告)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给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采集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个人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与用户就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使用进行约定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被征信个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报告的;
  (八)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条(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征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信办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对未经批准从事征信业务的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个人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民事、刑事责任)
  征信机构因过错侵犯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个人或者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